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779,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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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具 保 人 陳宇羚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政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陳宇羚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中地檢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頁)。

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另具保人受合法通知應帶同被告至本院接受審判,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審判,被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現被告已逃亡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9 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5955號函及檢附之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1至4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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