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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證 人 張義益
上列證人因被告李家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益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張義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於107 年5 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至證人住所;
另於107 年5 月24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之居所,由證人之住處大樓管理員收受。
又證人張義益再經本院傳喚、拘提,應於107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到庭接受訊問,傳票於107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證人之同居人叔叔收受;
另於107 年8 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至證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理由,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之進行。
爰依照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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