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2 時8
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順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順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月3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2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1室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順雄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件已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