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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金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犯行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參以被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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