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82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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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温國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東山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501號前對温國憲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扣得海洛因毒品1 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1.被告温國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400號鑑驗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0409 公克)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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