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82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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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捲四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扣案之鏟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4 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粉末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02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1.59公克;

扣案之煙捲4 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煙捲重3.36公克,有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江國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其於96年間,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9年6月10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江國喜仍不知警惕,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之居所,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2月8日上午6時1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2公克、純度78.04%、純質淨重1.59公克)、煙捲4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重3.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
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查扣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35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2公克、純度78.04%、純質淨重1.59公克)、煙捲4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重3.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於5年內之92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90年間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2公克、純度78.04%、純質淨重1.59公克)、煙捲4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重3.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花公子」之女子所購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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