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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輝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王大吉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陳文健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劉湘莛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被 告 蘇慶峯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何文晃
洪君毅(原名洪峻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46、21526號、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王大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陳文健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劉湘莛犯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蘇慶峯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何文晃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洪君毅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何文晃、洪君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劉湘莛、何文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
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何文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劉湘莛、何文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所為;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行為人限於公務員,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文晃、洪君毅均為施作廠商,其等雖非公務員,惟依前開規定,被告何文晃、洪君毅雖無公務員身分,然仍分別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劉湘莛、何文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各登載不實監造日報表犯行;
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何文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各登載不實監造日報表犯行;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劉湘莛、何文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登載不實監造日報表犯行;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各登載不實監造日報表犯行;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各登載不實監造日報表犯行;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所示各登載不實監造日報表犯行;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各登載不實監造日報表犯行,均係本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劉湘莛、何文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
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何文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劉湘莛、何文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所示犯行;
被告朱明輝、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洪君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朱明輝所犯7罪,被告王大吉所犯2罪,被告陳文健所犯7罪,被告劉湘莛所犯4罪,被告蘇慶峯所犯4罪,被告何文晃所犯3罪,被告洪君毅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洪君毅前因重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何文晃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未能確實監工且登載不實監造日報表,被告何文晃、洪君毅亦配合登載不實監造日報表,使工程疏浚監工形同具文,損及疏浚工程品質之合理監控,行為均應予非難,但斟酌其等動機或係因身兼多項繁重業務而未能全程確實監工,或係因機關內陋習所致,且本案調查後相關監工機制亦改採相對合理有效方式,相關監工人員及施工廠商經本件調查後,應當能確實尊重相關監工規範並確實執行監工程序。
復斟酌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何文晃、洪君毅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何文晃、洪君毅分別繳還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9,534元、444,084元,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8月29日中水工字第1070550982號函暨檢附承包廠商繳還溢領費用明細一覽表及收入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被害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已無任何損失。
暨考量被告朱明輝為大專畢業,在清水站擔任站長,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王大吉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文健大學畢業,在大肚站擔任站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劉湘莛為大學畢業,在潭子站擔任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蘇慶峯為大學畢業,在大肚站擔任管理員,父親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母親罹患心臟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何文晃為大專畢業,為統貿公司的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洪君毅為國中畢業,為信德土木包工業的實際負責人,父母均年逾70歲,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86頁),被害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表示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等於任職期間素行良好無懲戒紀錄,各項表現堪稱優良,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8月29日中水工字第107055098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本案扣案物固屬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惟該等物品不乏兼有日常其他用途,縱與本案相關,亦屬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何文晃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洪君毅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洪君毅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君毅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朱明輝、王大吉、陳文健、劉湘莛、蘇慶峯、何文晃、洪君毅犯後均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等本案犯罪之情節,認被告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朱明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實欄二(一)│王大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陳文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湘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何文晃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起訴書犯罪事│朱明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實欄二(二)│王大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陳文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何文晃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起訴書犯罪事│朱明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實欄二(三)│陳文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湘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何文晃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 │起訴書犯罪事│朱明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實欄三(一)│陳文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蘇慶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君毅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5 │起訴書犯罪事│朱明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實欄三(二)│陳文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湘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蘇慶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君毅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 │起訴書犯罪事│朱明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實欄三(三)│陳文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蘇慶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君毅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7 │起訴書犯罪事│朱明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實欄三(四)│陳文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湘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蘇慶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君毅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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