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政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 (一)於107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 (二)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內,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政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
- 二、核被告林政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27公克,見107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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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白色糖粉壹包、針頭貳支、橡膠綁帶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林政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4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1年及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1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4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7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政輝之前揭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要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27公克)、注射施用之白色糖粉1包、注射用之針頭2支、注射用之橡膠綁帶1條等物品(其餘扣案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係供販賣毒品所用,另於107年度偵字第8957號起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5號案件中沒收),並帶回警局調查,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警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林昌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搜索票(107年聲搜字00044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5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上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來源係案外人林昌(見偵卷第24頁),並因而查獲林昌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5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27公克,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719號,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注射施用之白色糖粉1包,針頭2支、橡膠綁帶1條,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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