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曾淙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 二、楊家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 事實
- 一、曾淙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 二、曾淙泰、陳盈蓁及林昇鋒(陳盈蓁、林昇鋒涉犯詐欺等罪嫌
-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12人訴請臺中巿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被告曾淙泰、楊家和(下稱被告2人)均於警詢及偵訊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和與共犯陳盈蓁、「孫安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家和涉犯如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陳家洋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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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淙泰
楊家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淙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家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淙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前揭侵占案件之緩刑被撤銷後,上揭二案件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7月1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楊家和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曾淙泰、陳盈蓁及林昇鋒(陳盈蓁、林昇鋒涉犯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案偵查中)3人均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
楊家和自同年4月23日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實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
曾淙泰、楊家和、陳盈蓁、林昇鋒與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進行為詐欺行為之分擔過程如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佯稱其為被害人之親屬或朋友等關係,因故需現金應急,乃向被害人借款為由,作為其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入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立刻通知集團綽號「孫安佐」、「大發」、「海豚」等詐欺集團幹部,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頭之陳盈蓁、林昇鋒後,陳盈蓁、林昇鋒再持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或電話指派車手曾淙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曾淙泰乃夥同楊家和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曾淙泰、楊家和則可依約定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一定比例作為報酬。
隨後,曾淙泰單獨(即下列㈠、㈢部分)或夥同楊家和(即下列㈡部分),而與如附表二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成員,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術方法(即佯稱為何彩君等人之親屬或朋友關係,因故需現金應急,要求借款為由),對何彩君等人施以詐術,致何彩君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依前揭分工模式進行提領詐欺贓款,遂通知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於附表三編號1至8「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由林昇鋒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曾淙泰,由曾淙泰持之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詐欺贓款後,其中將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另領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3萬元,於交付林昇鋒前,即為警查獲扣案),均交由林昇鋒收取後而轉交綽號「大發」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惟曾淙泰因當日尚未結算而未分得報酬。
㈡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各於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之「被害人欄」所示黃愷翔等人,以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詐術方法(即佯稱購物詐欺),對黃愷翔等人施以詐術,致黃愷翔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依前揭分工模式進行提領詐欺贓款,由綽號「海豚」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曾淙泰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曾淙泰乃夥同楊家和於附表三編號9至11「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曾淙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楊家和,由楊家和持之以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金額(共計8萬9千元)均交給曾淙泰收取,楊家和與曾淙泰一同步行至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曾淙泰旋坐上陳盈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領贓款轉交給陳盈蓁,再由陳盈蓁交付與綽號「大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淙泰、楊家和尚未獲取報酬。
㈢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2之黃巧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術方法(即佯稱購物詐欺),對黃巧瑩施以詐術,致黃巧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依前揭分工模式進行提領詐欺贓款,陳盈蓁依綽號「大發」成年男子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曾淙泰提領詐欺款項,曾淙泰於附表三編號12「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單獨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地點,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10萬元),在尚未交給陳盈蓁前,因其形跡可疑,遂於107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而未取得前揭部分之約定報酬;
又警方於同年月23日21時40分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豐西街與瑞安街之交岔路口查獲楊家和,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12人訴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淙泰、楊家和(下稱被告2人)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各加入綽號「孫安佐」等人發起組成詐欺車手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領得款項,交由林昇鋒或陳盈蓁,再由林昇鋒或陳盈蓁將其等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綽號「孫安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存卷可憑,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可證。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而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本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林昇鋒、陳盈蓁及其他共犯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成員間,分工綿密、各司其職,以有組織、方法及明定報酬分配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2人應知悉其所參與者,係整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彼等所參與部分,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2人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2人及共犯林昇鋒、陳盈蓁所述情節,本案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騙車手集團之林昇鋒、陳盈蓁及其他成員之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人,自當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被告2人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林昇鋒或陳盈蓁承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揮,以單獨或分組共同方式,各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詐欺集團之內部有任務分工、上下指揮組織之結構,並持續於一定期間對不特定之大眾施用詐術而詐取金錢等財物,是認該被告2人均係參與綽號「孫安佐」所屬詐欺車手集團前揭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
㈢論罪:1.核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首次參與綽號「孫安佐」所屬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曾淙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被告楊家和所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另檢察官認為被告曾淙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部分,俱有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路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乙節。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依立法理由載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由上,此款加重事由,須有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條件,如僅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作為其犯罪工具,而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仍為普通詐欺罪範疇,尚非屬同條文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意見。
查被告曾淙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縱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際網路電話施行詐騙,係對如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特定被害人為詐術施行,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依前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堪認上揭部分,尚無構成同條文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因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均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均參與綽號「孫安佐」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受分派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人實行詐術,其等就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分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二各次詐欺犯罪,縱其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2人就分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與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其他共犯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各自參與如附表二(除曾淙泰所為附表三編號8及曾淙泰、楊家和所為附表三編號10之外)所示之各次詐欺部分,於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想像競合犯: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綽號「孫安佐」等人所發起、主持、指揮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時與被告曾淙泰所為前述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家和所為前述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係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前開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係一繼續行為,已為上揭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涵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除上揭引述之被告曾淙泰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家和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外,其餘分別參與前揭引述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
㈦刑之加重:被告曾淙泰前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前揭侵占案件之緩刑被撤銷後,上揭二案件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7月1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楊家和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2人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2人俱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何彩君等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實值從重非難;
衡以被告曾淙泰供稱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由母親負擔,經濟不好,有一名10歲小孩要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被告楊家和供稱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從事過水電工,單身,家庭經濟不佳等情(本院卷第106頁正面),並徵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分工、參與本案提款時間短暫,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提領次數),暨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與上述被害人何彩君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行為,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曾淙泰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1.被告曾淙泰供述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金融卡片是林昇鋒於107年4月23日下午2、3時交給我的,並於同日持扣案之中國信託、渣打等金融卡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之詐欺款項,尚未交給上手就被警察查獲;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OPPO手機是我所有的,我用來聯絡上手及楊家和,邀楊家和加入詐欺群組的微信等語,並有被告曾淙泰OPPO手機微信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偵字第1070031518號卷[第31518號警卷]第55至88頁;
107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下稱第11980號偵卷]一第17頁;
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04頁正面),由上,是以扣案上開現金13萬元,係被告曾淙泰與其所屬綽號「孫安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得本案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被告曾淙泰實際占有而有處分權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手機、提款卡,係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且供其上揭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惟扣案上開現金13萬元,因實質上權利仍歸屬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被害人陳楊寶仁(30,000元)、黃巧瑩(100,000元),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目的,宜由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害人陳楊寶仁、黃巧瑩領回,或由被害人陳楊寶仁、黃巧瑩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款項,併予指明。
3.被告曾淙泰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贓款部分,已交林昇鋒轉交詐欺集團當天還沒有結帳,沒有領到報酬;
且其提領附表三編號8、12所示之詐欺款項,尚未交給上手就被警察查獲;
楊家和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共89000元就馬上交給我,再由我交給陳盈蓁,這部分報酬要給楊家和的,但林昇鋒說要下班後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第11980號偵卷一第17頁;
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依此,可認被告曾淙泰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尚未取得報酬;
而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詐欺贓款部分,因已交付共犯林昇鋒或陳盈蓁轉交所屬綽號「孫安佐」詐欺集團,已無占有或有實際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家和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手機沒收。
1.被告楊家和供述扣案之手機2支都是我的;
被告曾淙泰邀我加入詐欺群組之微信,是用ASUS手機;
HTC沒有用來與上手聯絡等語(見第11980號偵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104頁正面),並有被告曾淙泰與被告楊家和ASUS手機微信對話內容照片、楊家和ASUS手機微信內容之翻拍照片可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偵字第1070031518號卷[第31518號警卷]第60頁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31519號警卷]第47至52頁),由上,是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ASUS手機,係為被告楊家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楊家和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毒品,雖為被告楊家和所有,也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楊家和供述其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款項,共89000元,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被告曾淙泰供述楊家和提領上開89000元後,就馬上交給我,我交給陳盈蓁,這部分報酬要給楊家和的,但林昇鋒說要下班後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洵認被告楊家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犯罪,尚未分得報酬,且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領得詐欺贓款部分,已交由被告曾淙泰,再由被告曾淙泰交給陳盈蓁轉交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已無占有或有實際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和與共犯陳盈蓁、「孫安佐」、「大發」及「海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撥打電話予陳家洋,佯稱為信用貸款公司之客服人員,可為陳家洋申辦貸款,惟因信用過低,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等語,致陳家洋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1日將其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大發」取得陳家洋遭詐騙寄送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107年4月23日,將前揭提款卡交付予陳盈蓁,再由陳盈蓁交由楊家和收受。
嗣楊家和尚未持前揭陳家洋之提款卡提款,因行跡可疑,為警於107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巿豐原區豐西街與瑞安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陳家洋前揭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情。
因認被告楊家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不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參。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家和涉犯如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陳家洋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楊家和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盈蓁於偵訊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洋於警詢指述、扣案被告楊家和之ASUS手機、陳家洋臺灣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5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750110091號函函覆之陳家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洋於107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台北火車站,接到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育承信用貸款公司之客服人員來電,並向陳家洋表示是否辦信用貸款,陳家洋誤信回稱我需要辦貸款30萬元創業用等語,該客服人員則向陳家洋告稱要準備身分證件等資料審核送件,並請陳家洋給LINE資料及拍照身分證照片傳給該人員,陳家洋即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俟於同年月20日,自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家洋佯稱渠信用過低,無法辦理貸款,需找保人或將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做審核等語,致陳家洋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將陳家洋所申設台灣銀行上開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7-11超商豐太門市「林華崎」等情,業據證人陳家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陳家洋臺灣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5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750110091號函函覆之陳家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107偵字第11981號卷第36至38頁)及扣案之陳家洋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可考,是認此部分事實為屬實。
㈡次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大發」取得陳家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則於107年4月23日,將前揭提款卡交付予陳盈蓁,再由陳盈蓁交由楊家和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陳盈蓁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第11980號偵卷三第198頁反面),且為被告楊家和於偵訊中供稱明確(見第11980號偵卷三第212頁正面),由上,堪認被告楊家和取得陳家洋申辦臺灣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時間,係在107年4月23日無疑。
㈢更查,被告楊家和經同案被告曾淙泰邀約而參與綽號「孫安佐」詐欺犯罪組織及為詐欺提款車手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4月23日,已詳如前揭所引述,且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明載之情,然證人陳家洋被詐騙而將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寄出之時間係在107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發」取得。
因此,綽號「孫安佐」所屬詐欺集團對證人陳家洋為詐欺犯行之實行,既於107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結束,而被告楊家和在上開詐欺犯行之後,即107年4月23日始加入該綽號「孫安佐」等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方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當無從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楊家和有何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罪刑
┌───┬─────┬───────┬─────────────────┐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
├───┼─────┼───────┼─────────────────┤
│一 │曾淙泰 │附表二編號一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二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三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四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五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六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七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八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九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十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十一│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十二│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二 │楊家和 │附表二編號九 │楊家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十 │楊家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十一│楊家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所憑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共同正犯 │ │ │ │
├──┼───┼───────────┼──────┼─────────┼─────────────┤
│一 │何彩君│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20萬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0│11時0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至23日,撥打電話或 ├──────┼─────────┤ 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LINE網路電話予何彩君,│107年4月24日│15萬元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昇鋒偵訊│
│ │ │佯稱為其姪女靜惠,因急│某時許 │ │ 自白(第11980號偵卷三第 │
│ │ │需現金,向渠借款云云,├──────┼─────────┤ 193、196頁反面) │
│ │ │致何彩君誤信為真,陷於│ │ │3.證人即被害人何彩君於警詢│
│ │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員指示,(1)於107年4 │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月23日11時0分許,至臺 │ │ │ 情(第11980號偵卷二第6至│
│ │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 │ │ 8頁) │
│ │ │97號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 │ │4.何彩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行,將新臺幣(下同)20│ │ │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萬元臨櫃匯入鍾瑞緣之臺│ │ │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 │ │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內。(2)107年4月24日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某時許,至前開臺北富邦│ │ │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980 │
│ │ │銀行敦和分行,將15萬元│ │ │ 號偵卷二第2至5、9頁) │
│ │ │臨櫃匯入鍾瑞緣之臺北富│ │ │5.何彩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入│
│ │ │邦銀行前開人頭帳戶內。│ │ │ 存根2紙(第11980號偵卷二│
│ │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 │ │ 第10頁) │
│ │ │認被害人匯款後,即行通│ │ │6.鍾瑞緣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知另案共犯林昇鋒,並由│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 │ │ │ 交易往來明細(第11980號 │
│ │ │AWN-6235號自用小客車搭│ │ │ 卷偵卷一第44頁正反面) │
│ │ │載曾淙泰並交付其人頭帳│ │ │ │
│ │ │戶之提款卡,由曾淙泰於│ │ │ │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 │ │ │ │
│ │ │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 │ │贓款,嗣後曾淙泰將所領│ │ │ │
│ │ │得贓款交付給林昇鋒,林│ │ │ │
│ │ │昇鋒再交付予綽號「大發│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林昇鋒 │ │ │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6.佯裝何彩君姪女之詐欺│ │ │ │
│ │ │ 成員成年人 │ │ │ │
├──┼───┼───────────┼──────┼─────────┼─────────────┤
│二 │林雅瑩│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10萬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1時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10時55分許,撥打LINE├──────┼─────────┤ 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電話予林雅瑩,佯稱為其│107年4月23日│3萬元 │2.另案被告林昇鋒偵訊自白(│
│ │ │友人陳○英,因急需現金│11時12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三第193、19│
│ │ │,向渠借款云云,致林雅├──────┼─────────┤ 6頁反面) │
│ │ │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3.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瑩於警詢│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1)於107年4月23日 │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11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 │ │ 情(第11980號偵卷一第136│
│ │ │松江路369號臺北富邦銀 │ │ │ 至138頁) │
│ │ │行農安分行,將10萬元臨│ │ │4.林雅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櫃匯入詹前良之合作金庫│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銀行潭子分行帳號361687│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
│ │ │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2)107年4月23日11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時12分許,至前開臺北富│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邦銀行農安分行,將3萬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
│ │ │元以ATM轉帳匯入詹前良 │ │ │ 雅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
│ │ │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之│ │ │ LINE對話擷圖(第11980號 │
│ │ │人頭帳戶內。嗣後該詐騙│ │ │ 偵卷一第132至135、139至 │
│ │ │集團成員於確認被害人匯│ │ │ 142頁) │
│ │ │款後,即行通知另案共犯│ │ │5.林雅瑩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 │ │林昇鋒,並由林昇鋒駕駛│ │ │ 委託書、行自動櫃員機之提│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領明細(第11980號偵卷一 │
│ │ │小客車搭載曾淙泰並交付│ │ │ 第143頁) │
│ │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曾│ │ │6.詹前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淙泰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提款│ │ │ 之交易往來明細(第11980 │
│ │ │機提領贓款,嗣後曾淙泰│ │ │ 號偵卷一第46頁) │
│ │ │將所領得贓款交付給林昇│ │ │ │
│ │ │鋒,林昇鋒再交付予綽號│ │ │ │
│ │ │「大發」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林昇鋒 │ │ │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6.佯裝林雅瑩友人陳○英│ │ │ │
│ │ │ 之詐欺成員成年人 │ │ │ │
├──┼───┼───────────┼──────┼─────────┼─────────────┤
│三 │陳秀琴│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20萬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2│10時30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 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予陳秀琴,佯稱為其外甥│ │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昇鋒偵訊│
│ │ │吳○龍,因投資急需現金│ │ │ 自白(第11980號偵卷三第 │
│ │ │,向渠借款云云,致陳秀│ │ │ 193、196頁反面) │
│ │ │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3.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於107年4月23日10時30│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七│ │ │ 情(第11980號偵卷一第117│
│ │ │賢二路110號合作金庫商 │ │ │ 至119頁) │
│ │ │業銀行新興分行,將20萬│ │ │4.陳秀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元臨櫃匯入陳菀蔞之彰化│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 │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
│ │ │號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 │ │ 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被害│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人匯款後,即行通知另案│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共犯林昇鋒,並由林昇鋒│ │ │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980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號偵卷一第113至116、120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並│ │ │ 頁) │
│ │ │交付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 │5.陳秀琴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
│ │ │,由曾淙泰於附表三編號│ │ │ 分行匯款單據(第11980號 │
│ │ │3所示時間,地點所設自 │ │ │ 偵卷一第121頁) │
│ │ │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嗣後│ │ │6.陳菀蔞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曾淙泰將所領得贓款交付│ │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
│ │ │給林昇鋒,林昇鋒再交付│ │ │ 往來明細(第11980號偵卷 │
│ │ │予綽號「大發」之詐騙集│ │ │ 一第47頁) │
│ │ │團成員。。 │ │ │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林昇鋒 │ │ │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6.佯稱陳秀琴外甥吳○龍│ │ │ │
│ │ │ 之詐欺成員成年人 │ │ │ │
├──┼───┼───────────┼──────┼─────────┼─────────────┤
│四 │范良銘│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6萬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1│12時18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23日,撥打電話或以├──────┼─────────┤ 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LINE網路電話予范良銘,│107年4月23日│2萬元 │2.證人即共犯被告林昇鋒偵訊│
│ │ │佯稱為其友人張○沂,因│12時26分許 │ │ 供述(第11980號偵卷三第 │
│ │ │支票缺口急需現金,向渠│ │ │ 193、196頁反面) │
│ │ │借款云云,致范良銘誤信│ │ │3.證人即告訴人范良銘於警詢│
│ │ │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1 │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於107年4月23日12時18│ │ │ 情(第11980號偵卷一第155│
│ │ │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安│ │ │ 至157頁) │
│ │ │和路三段57號永安郵局,│ │ │4.范良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將6萬元臨櫃匯入楊佩芸 │ │ │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 │ │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 │ │153555號之人頭帳戶內。│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2)107年4月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23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市○○區○○街000號OK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便利商店,將2萬元以ATM│ │ │ 機制通報單(第11980號偵 │
│ │ │轉帳匯入楊佩芸花蓮二信│ │ │ 卷一第151至154、158至159│
│ │ │之前開人頭帳戶內。嗣後│ │ │ 頁)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被│ │ │5.范良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害人匯款後,即行通知另│ │ │ 書、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
│ │ │案共犯林昇鋒,並由林昇│ │ │ 提領明細(第11980號偵卷 │
│ │ │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一第160頁)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 │ │6.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 │ │並交付其人頭帳戶之提款│ │ │ 社107年6月1日花二信發字 │
│ │ │卡,由曾淙泰於附表二編│ │ │ 第0000000號函附之楊佩芸 │
│ │ │號4所示時間,地點所設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 │ │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嗣│ │ │ 戶交易往來明細(第11980 │
│ │ │後曾淙泰將所領得贓款交│ │ │ 號偵卷一第54至55頁 │
│ │ │付給林昇鋒,林昇鋒再交│ │ │ │
│ │ │付予綽號「大發」之詐騙│ │ │ │
│ │ │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林昇鋒 │ │ │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6.佯稱范良銘友人張○沂│ │ │ │
│ │ │ 之詐欺成員成年人 │ │ │ │
├──┼───┼───────────┼──────┼─────────┼─────────────┤
│五 │王聖新│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3萬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2時35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12時8分許,撥打電話 ├──────┼─────────┤ 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予王聖新,佯稱為其舅舅│107年4月23日│2萬元 │2.證人即共犯林昇鋒偵訊自白│
│ │ │,因急需現金,向渠借款│12時50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三第193、│
│ │ │云云,致王聖新誤信為真│ │ │ 196頁反面)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 │ │3.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新於警詢│
│ │ │集團成員指示,(1)於 │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107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 │ 情(第11980號偵卷一第148│
│ │ │路一段155號青田郵局, │ │ │ 至150頁) │
│ │ │將3萬元以ATM轉帳匯入楊│ │ │4.王聖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佩芸之花蓮二信帳號 │ │ │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 │ │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 │ │帳戶內。(2)107年4月 │ │ │ 出所陳報單(第11980號偵 │
│ │ │23日12時50分許,至青田│ │ │ 卷一第146至148頁) │
│ │ │郵局,將2萬元以無摺存 │ │ │5.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 │ │款匯入楊佩芸花蓮二信之│ │ │ 社107年6月1日花二信發字 │
│ │ │前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 │ │ 第0000000號函附之楊佩芸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被害│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 │ │人匯款後,即行通知另案│ │ │ 戶交易往來明細(第11980 │
│ │ │共犯林昇鋒,並由林昇鋒│ │ │ 號偵卷一第54至55頁)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並│ │ │ │
│ │ │交付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 │ │
│ │ │,由曾淙泰於附表三編號│ │ │ │
│ │ │5所示時間,地點所設自 │ │ │ │
│ │ │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嗣後│ │ │ │
│ │ │曾淙泰將所領得贓款交付│ │ │ │
│ │ │給林昇鋒,林昇鋒再交付│ │ │ │
│ │ │予綽號「大發」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 │ │ │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林昇鋒 │ │ │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6.佯稱王聖新舅舅之詐欺│ │ │ │
│ │ │ 成員成年人 │ │ │ │
├──┼───┼───────────┼──────┼─────────┼─────────────┤
│六 │許榮義│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30萬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3時30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 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予許榮義,佯稱為其外甥│ │ │2.證人即共犯林昇鋒偵訊供述│
│ │ │,因急需現金,向渠借款│ │ │ (第11980號偵卷三第193、│
│ │ │云云,致許榮義誤信為真│ │ │ 196頁反面)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 │ │3.證人即被害人許榮義於警詢│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月23日13時30分許,至臺│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南市○○區○○路0號臺 │ │ │ 情(第11980號偵卷一第165│
│ │ │南市仁德區農會後壁分部│ │ │ 至167頁) │
│ │ │,將30萬元以臨櫃匯款匯│ │ │4.許榮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入黃盈慈之合作金庫帳號│ │ │ 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 │ │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 │ │ │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安派出所│
│ │ │帳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成員於確認被害人匯款後│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即行通知另案共犯林昇│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鋒,並由林昇鋒駕駛車牌│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號碼AWN-6235號自用小客│ │ │ 單(第11980號偵卷一第162│
│ │ │車搭載曾淙泰並交付其人│ │ │ 至164、169至170頁) │
│ │ │頭帳戶之提款卡,由曾淙│ │ │5.許榮義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
│ │ │泰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 │ │ │ 請書(第11980號偵卷一第 │
│ │ │間,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 │ │ 168頁) │
│ │ │提領贓款,嗣後曾淙泰將│ │ │6.黃盈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所領得贓款交付給林昇鋒│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林昇鋒再交付予綽號「│ │ │ 之交易往來明細(第11980 │
│ │ │大發」之詐騙集團成員。│ │ │ 號偵卷一第45頁)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林昇鋒 │ │ │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6.佯稱許榮義姪子之詐欺│ │ │ │
│ │ │ 成員成年人 │ │ │ │
├──┼───┼───────────┼──────┼─────────┼─────────────┤
│七 │梁綉淵│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18萬8千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某時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梁├──────┼─────────┤ 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綉淵,佯稱為其妹妹許○│ │ │2.證人即林昇鋒偵訊供述(第│
│ │ │姿,因急需現金,向渠借│ │ │ 11980號偵卷三第193、196 │
│ │ │款云云,致梁綉淵誤信為│ │ │ 頁反面) │
│ │ │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 │3.證人即告訴人梁綉淵於警詢│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年4月23日某時許,至彰 │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化市○○路000號彰化縣 │ │ │ 情(第11980號偵卷一第176│
│ │ │秀水鄉農會,將18萬8千 │ │ │ 至178頁) │
│ │ │元以臨櫃匯款匯入隆鴻工│ │ │4.梁綉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程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北│ │ │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 │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
│ │ │0800號之人頭帳戶內。嗣│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被害人匯款後,即行通知│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另案共犯林昇鋒,並由林│ │ │ 便格式表(第11980號偵卷 │
│ │ │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一第172至175、179頁) │
│ │ │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 │ │5.梁蔡井(梁燈煌)之彰化縣│
│ │ │泰並交付其人頭帳戶之提│ │ │ 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第 │
│ │ │款卡,由曾淙泰於附表三│ │ │ 11980號偵卷一第181頁) │
│ │ │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所 │ │ │ │
│ │ │設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 │ │
│ │ │嗣後曾淙泰將所領得贓款│ │ │ │
│ │ │交付給林昇鋒,林昇鋒再│ │ │ │
│ │ │交付予綽號「大發」之詐│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林昇鋒 │ │ │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6.佯稱梁綉淵妹妹許○姿│ │ │ │
│ │ │之詐欺成員成年人 │ │ │ │
├──┼───┼───────────┼──────┼─────────┼─────────────┤
│八 │陳楊寶│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3萬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仁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1│14時55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11時47分許,以LINE網├──────┼─────────┤ 反面至第197頁、第11 980 │
│ │ │路電話聯絡陳楊寶仁,佯│ │ │ 號偵卷三第207頁反面、本 │
│ │ │稱為其姪女楊○欣,因急│ │ │ 院卷第42頁反面) │
│ │ │需現金,向渠借款云云,│ │ │2.證人即共犯林昇鋒偵訊供述│
│ │ │致陳楊寶仁誤信為真,陷│ │ │ (第11980號偵卷三第193、│
│ │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 │ │ 196頁反面) │
│ │ │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23│ │ │3.證人即被害人陳楊寶仁於警│
│ │ │日14時55分許,至基隆市○ ○ ○ ○○○○○○○○○○○○○
○ ○ ○○○區○○街000號新豐 │ │ │ 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
│ │ │街郵局,將3萬元以臨櫃 │ │ │ 等情(第11980號偵卷二第 │
│ │ │匯款匯入陳鴻鵬之中國信│ │ │ 55至57頁) │
│ │ │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 │ │4.陳楊寶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
│ │ │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 │ │ 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 │ │員於確認被害人匯款後,│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即行通知另案共犯林昇鋒│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並由林昇鋒駕駛車牌號│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碼AWN-6235號自用小客車│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搭載曾淙泰並交付其人頭│ │ │ 機制通報單(第11980號偵 │
│ │ │帳戶之提款卡,由曾淙泰│ │ │ 卷二第51至54、58至59頁)│
│ │ │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 │ │ │5.陳楊寶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地點所設自動提款設備│ │ │ 請書(第11980號偵卷二第 │
│ │ │提領3萬元(交付林昇鋒 │ │ │ 60頁) │
│ │ │前,即為警查獲) │ │ │6.陳楊寶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 │ ├───────────┤ │ │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
│ │ │1.曾淙泰 │ │ │ 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女之LINE│
│ │ │2.林昇鋒 │ │ │ 通話翻拍照片(第11980號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偵卷二第61至65頁)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7.陳鴻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6.佯裝陳楊寶仁姪女楊○│ │ │ 交易往來明細(第11980號 │
│ │ │ 欣之詐欺成員成年人 │ │ │ 偵卷(一)第49頁正面) │
│ │ │ │ │ │ │
├──┼───┼───────────┼──────┼─────────┼─────────────┤
│九 │黃愷翔│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29989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8時40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 反面至197頁、第11980號偵│
│ │ │予黃愷翔,佯稱為其先前│ │ │ 卷三第207頁反面、本院卷 │
│ │ │網路購物平台綽號「打鐵│ │ │ 第42頁反面) │
│ │ │仔」員工,並告知其因網│ │ │2.被告楊家和警、偵訊及本院│
│ │ │路系統設定錯誤,會造成│ │ │ 自白(第11980號偵卷二第 │
│ │ │重複扣款,必須請銀行取│ │ │ 197頁反面至第198頁、本院│
│ │ │消云云,隨後佯以中國信│ │ │ 卷第37頁反面) │
│ │ │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 │3.證人即共犯陳盈蓁偵訊供述│
│ │ │話與黃愷翔要求其需依指│ │ │ (第11980號偵卷三第184頁│
│ │ │示前往附近銀行自動櫃員│ │ │ 反面、第186頁、第198頁正│
│ │ │機操作云云,致黃愷翔誤│ │ │ 反面)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 │4.證人即告訴人黃愷翔於警詢│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107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至附近之第一銀行自動│ │ │ 情(第11980號偵卷二第30 │
│ │ │櫃員機,將29989元以ATM│ │ │ 至33頁) │
│ │ │轉帳匯入陳鴻鵬之中國信│ │ │5.黃愷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號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 │ │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 │ │詐騙集團成員「海豚」於│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確認被害人匯款後,即行│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曾淙│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泰,並由曾淙泰交付人頭│ │ │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980 │
│ │ │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家和,│ │ │ 號偵卷二第26至29、37頁)│
│ │ │與楊家和一同於附表三編│ │ │6.黃愷翔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 │ │號9所示時間,地點所設 │ │ │ 機交易明細表(第11980號 │
│ │ │自動提款機由楊家和提領│ │ │ 偵卷二第36頁) │
│ │ │贓款,嗣後楊家和將所領│ │ │7.曾淙泰、楊家和扣案手機之│
│ │ │得贓款交付給曾淙泰,2 │ │ │ 微信對話截圖(第31518號 │
│ │ │人再坐上陳盈蓁駕駛之車│ │ │ 警卷第60至88頁) │
│ │ │牌號碼RBH-8107號自用小│ │ │8.陳鴻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客車,由曾淙泰轉交贓款│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予陳盈蓁,陳盈蓁再交付│ │ │ 交易往來明細(第11980號 │
│ │ │予綽號「大發」之詐騙集│ │ │ 偵卷一第49頁正反面) │
│ │ │團成員。 │ │ │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楊家和 │ │ │ │
│ │ │3.陳盈蓁 │ │ │ │
│ │ │4.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5.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6.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7.佯裝綽號「打鐵仔」之│ │ │ │
│ │ │ 成年人 │ │ │ │
│ │ │8.佯裝銀行人員之成年人│ │ │ │
├──┼───┼───────────┼──────┼─────────┼─────────────┤
│十 │侯瑞廷│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29983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9時33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侯├──────┼─────────┤ 反面至197頁、第11980號偵│
│ │ │瑞廷,佯稱為其先前網路│ │ │ 卷三第207頁反面、本院卷 │
│ │ │購物Devilcase逢甲店客 │ │ │ 第42頁反面) │
│ │ │服,並告知其因網路系統│ │ │2.被告楊家和偵訊及本院自白│
│ │ │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扣│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7頁│
│ │ │款,且因其個人帳戶僅剩│ │ │ 反面至第198頁、本院卷第 │
│ │ │1千元左右,需提供另1保│ │ │ 37頁反面) │
│ │ │證人帳戶給郵局客服取消│ │ │3.證人即共犯陳盈蓁偵訊供述│
│ │ │云云,隨後佯以郵局客服│ │ │ (第11980號偵卷三第184頁│
│ │ │名義,撥打電話與侯瑞廷│ │ │ 反面、第186頁、第198頁正│
│ │ │要求其需依指示前往附近│ │ │ 反面)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4.證人即告訴人侯瑞廷於警詢│
│ │ │侯瑞廷誤信為真,陷於錯│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指示,於107年4月23日19│ │ │ 情(第11980號偵卷二第42 │
│ │ │時33分許,至英才郵局自│ │ │ 至43頁) │
│ │ │動櫃員機,以其母親沈○│ │ │5.侯瑞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卿之金融卡以ATM轉帳299│ │ │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83元匯入陳鴻鵬之中國信│ │ │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號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詐騙集團成員「海豚」於│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確認被害人匯款後,即行│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曾淙│ │ │ 機制通報單(第11980號偵 │
│ │ │泰,並由曾淙泰交付人頭│ │ │ 卷二第38至41、44至45頁)│
│ │ │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家和,│ │ │6.侯瑞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與楊家和一同於附表二編│ │ │ 易明細表(第11980號偵卷 │
│ │ │號10所示時間,地點所設│ │ │ 二第47頁) │
│ │ │自動提款機由楊家和提領│ │ │7.侯瑞廷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
│ │ │贓款,嗣後楊家和將所領│ │ │ 卡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
│ │ │得贓款交付給曾淙泰,2 │ │ │ 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詐│
│ │ │人再坐上陳盈蓁駕駛之車│ │ │ 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電話+│
│ │ │牌號碼RBH-8107號自用小│ │ │ 00000000000000之通聯翻拍│
│ │ │客車,由曾淙泰轉交贓款│ │ │ 照片(第11980號偵卷二第 │
│ │ │予陳盈蓁,陳盈蓁再交付│ │ │ 48至50頁) │
│ │ │予綽號「大發」之詐騙集│ │ │8.曾淙泰、楊家和扣案手機之│
│ │ │團成員。 │ │ │ 微信對話截圖(第31518號 │
│ │ ├───────────┤ │ │ 警卷第60至88頁) │
│ │ │1.曾淙泰 │ │ │9.陳鴻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2.楊家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3.陳盈蓁 │ │ │ 交易往來明細(第11980號 │
│ │ │4.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偵卷一第49頁正反面) │
│ │ │5.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6.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7.佯裝Devilcase逢甲店 │ │ │ │
│ │ │ 客服人員之成年人 │ │ │ │
│ │ │8.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之成│ │ │ │
│ │ │ 年人 │ │ │ │
├──┼───┼───────────┼──────┼─────────┼─────────────┤
│十一│顏利玲│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29987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9時35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顏├──────┼─────────┤ 反面至197頁、第11980號偵│
│ │ │利玲,佯稱為其先前網路│ │ │ 卷三第207頁反面、本院卷 │
│ │ │家具販賣平台鐵馬仔客服│ │ │ 第42頁反面) │
│ │ │,並告知其因網路系統設│ │ │2.被告楊家和偵訊及本院自白│
│ │ │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扣款│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7頁│
│ │ │,必須請銀行取消云云,│ │ │ 反面至第198頁、本院卷第 │
│ │ │隨後佯以第一銀行專員名│ │ │ 37頁反面) │
│ │ │義,撥打電話與顏利玲要│ │ │3.證人陳盈蓁偵訊證述(第11│
│ │ │求其需依指示前往附近郵│ │ │ 980號偵卷三第184頁反面、│
│ │ │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第186頁、第198頁正反面)│
│ │ │致顏利玲誤信為真,陷於│ │ │4.證人即被害人顏利玲於警詢│
│ │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員指示,於107年4月23日│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19時35分許,至梅山鄉郵│ │ │ 情(第11980號偵卷二第16 │
│ │ │局自動櫃員機,將29987 │ │ │ 至18頁) │
│ │ │元以ATM轉帳匯入陳鴻鵬 │ │ │5.顏利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135│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 │ │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 │ 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派出所│
│ │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員「海豚」於確認被害人│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匯款後,即行以微信通訊│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軟體通知曾淙泰,並由曾│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淙泰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 │ │ 機制通報單(第11980號偵 │
│ │ │卡予楊家和,與楊家和一│ │ │ 卷二第12至15、19、23頁)│
│ │ │同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 │ │6.顏利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間,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 │ │ 易明細表(第11980號偵卷 │
│ │ │由楊家和提領贓款,嗣楊│ │ │ 二第21頁) │
│ │ │家和將領得贓款交付給曾│ │ │7.顏利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
│ │ │淙泰,曾淙泰坐上陳盈蓁│ │ │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 │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24至 │
│ │ │號自用小客車,由曾淙泰│ │ │ 25頁) │
│ │ │轉交贓款予陳盈蓁,陳盈│ │ │8.曾淙泰、楊家和扣案手機之│
│ │ │蓁再交付予綽號「大發」│ │ │ 微信對話截圖(第31518號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警卷第60至88頁) │
│ │ ├───────────┤ │ │9.陳鴻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1.曾淙泰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2.楊家和 │ │ │ 交易往來明細(第11980號 │
│ │ │3.陳盈蓁 │ │ │ 偵卷一第49頁正反面) │
│ │ │4.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5.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6.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7.佯稱鐵馬仔客服人員之│ │ │ │
│ │ │ 成年人 │ │ │ │
│ │ │8.佯稱銀行專員之成年人│ │ │ │
├──┼───┼───────────┼──────┼─────────┼─────────────┤
│十二│黃巧瑩│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49987元 │1.被告曾淙泰偵訊及本院自白│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20時36分許 │ │ (第11980號偵卷二第196頁│
│ │ │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 反面、第11980號卷三第207│
│ │ │予黃巧瑩,佯稱為其先前│107年4月23日│49988元 │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網路家具販賣平台鐵馬仔│20時38分許 │ │ ) │
│ │ │客服,並告知其因網路系├──────┼─────────┤2.證人即陳盈蓁偵訊中供述(│
│ │ │統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 │ │ 第11980號偵卷三第184頁反│
│ │ │訂貨,必須請銀行取消帳│ │ │ 面、第186頁、第198頁正反│
│ │ │款云云,隨後佯以國泰世│ │ │ 面) │
│ │ │華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 │ │3.證人即告訴人黃巧瑩於警詢│
│ │ │話與黃巧瑩要求其需依指│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示前往附近國泰世華銀行│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情(第31518號警卷第45至 │
│ │ │黃巧瑩誤信為真,陷於錯│ │ │ 48頁)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4.黃巧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指示,(1)於107年4月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23日20時36分許,至國泰│ │ │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
│ │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 │ │ 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員機,將49987元以手機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操作網路銀行APP轉帳匯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51│
│ │ │入鍾瑞緣之渣打銀行帳號│ │ │ 8號警卷第43至44、49 │
│ │ │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 │ │ 至50頁) │
│ │ │帳戶內。(2)107年4月 │ │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23日20時38分許,在前開│ │ │ 公司107年5月21日渣打商銀│
│ │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字第1070010090號函附之鍾│
│ │ │將49988元以手機操作網 │ │ │ 瑞緣帳戶交易明細(第1198│
│ │ │路銀行APP轉帳匯入鍾瑞 │ │ │ 0號偵卷一第41至42頁反面 │
│ │ │緣之渣打銀行帳號026200│ │ │ ) │
│ │ │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 │ │
│ │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大發」於確認被害人匯款│ │ │ │
│ │ │後,即指示陳盈蓁將人頭│ │ │ │
│ │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曾淙│ │ │ │
│ │ │泰,由曾淙泰於附表三編│ │ │ │
│ │ │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設│ │ │ │
│ │ │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10萬│ │ │ │
│ │ │元,尚未交付陳盈蓁前,│ │ │ │
│ │ │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 │ │ │
│ │ │20時40分許查獲。 │ │ │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陳盈蓁 │ │ │ │
│ │ │4.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5.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6.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7.佯裝鐵馬仔客服人員之│ │ │ │
│ │ │ 成年人 │ │ │ │
│ │ │8.佯裝銀行專員之成年人│ │ │ │
└──┴───┴───────────┴──────┴─────────┴─────────────┘
附表三: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如附件)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時間、地點 │
├──┼────────┼───┼───────┼─────────────┤
│一 │OPPO手機(含門號│1支 │曾淙泰 │於107年4月23日20時42分許,│
│ │0000000000號SIM │ │ │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中正│
│ │卡1枚) │ │ │路之路口 │
├──┼────────┼───┼───────┤ │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號│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三 │渣打銀行金融卡號│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四 │中國信託金融卡號│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五 │⑴現金新臺幣3萬 │共13萬│同上 │ │
│ │元(豐原區瑞安超│元 │ │ │
│ │商提領) │ │ │ │
│ ├────────┤ │ │ │
│ │⑵現金新臺幣10萬│ │ │ │
│ │元(中山中正臺中│ │ │ │
│ │銀行提領) │ │ │ │
├──┼────────┼───┼───────┼─────────────┤
│六 │ASUS手機(含門號│1支 │楊家和 │107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在│
│ │0000000000號SIM │ │ │臺中市豐原區風西街與瑞安街│
│ │卡1枚) │ │ │路口。 │
├──┼────────┼───┼───────┤ │
│七 │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8371號) │ │ │ │
├──┼────────┼───┼───────┤ │
│八 │HTC手機(含門號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107年4月23日23時10分許,在│
│ │ │ │ │臺中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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