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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4號
107年度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沂
楊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岷沂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柏軒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謝岷沂於民國107年4月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松如」之人介紹,加入綽號「騙人布」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謝岷沂再介紹友人楊柏軒加入該集團(楊柏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
嗣楊柏軒、謝岷沂、「騙人布」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⑴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孫敏容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謝岷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楊柏軒,依綽號「騙人布」之人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由楊柏軒下車提領款項,謝岷沂負責把風接應之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旋即由謝岷沂將領取之現款交付予「騙人布」。
楊柏軒、謝岷沂因提領附表三之款項,共可分得1%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10元),再由其2人平分該酬勞(即每人各獲得355元)。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翁巧甯,使翁巧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共計匯款4萬5887元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謝岷沂騎車搭載楊柏軒,依綽號「騙人布」之人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由楊柏軒下車提領款項,謝岷沂負責把風接應之方式,提領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謝岷沂此部分所涉犯罪,未據起訴),楊柏軒領得附表四之詐欺款共45,000元後,即交付予謝岷沂。
楊柏軒因而取得提領金額2%之酬勞(即900元)。
嗣經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敏容、陳慧恩、張凱傑、翁巧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柏軒、謝岷沂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4號卷第23頁反面、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敏容(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4頁)、陳慧恩(見偵卷第42至44頁)、張凱傑(見偵卷第57至60頁)、翁巧甯(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14至17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孫宇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107年度他字第3960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至26頁)、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77頁)、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92頁、第95至101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4至106頁)、統一超商鹿鼎門市店員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至94頁)、車手影像比對分析畫面(見偵卷第102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846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8至83頁)、告訴人孫敏容遭詐騙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6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8至39頁)孫敏容郵局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6頁)購買點數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陳慧恩遭詐騙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8頁、第52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48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2頁)通話紀錄畫面(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張凱傑遭詐騙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4至56頁、第68至69頁、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4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6頁、第68至69頁、第74至75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頁)、劉耀文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18頁)、告訴人翁巧甯遭詐騙相關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19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19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2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22頁)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23至2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於107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查被告謝岷沂加入「騙人布」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其應可知悉該集團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
再者,本案「騙人布」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以不詳之資金清算方式,分配犯罪所得,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被告謝岷沂所參與之「騙人布」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本案被告2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三、四「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楊柏軒就附表四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㈢核被告謝岷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楊柏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騙人布」之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2人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之犯行,與「騙人布」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3及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三編號1、2、3及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及「騙人布」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三、四所示4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及附表四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被告謝岷沂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理由如下:1.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
2.經查,被告謝岷沂自承其於107年4月底加入本案「騙人布」詐欺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3.被告謝岷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謝岷沂高中肄業、被告楊柏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被告謝岷沂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謝岷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略稱:伊與楊柏軒一起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總共取得710元之報酬,由其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被告楊柏軒則陳稱:伊與謝岷沂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因而分得710元報酬之一半,至於伊提領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則拿到900元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三、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2人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於被告提領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被告2人對於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被告謝岷沂部分):
┌─┬────┬──────────────────────────┬─────┐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 │ 沒收 │
│號│ │ │ │
├─┼────┼──────────────────────────┼─────┤
│一│附表三編│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號1 │ │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伍拾│
│二│附表三編│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元,沒收│
│ │號2 │ │,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
│三│附表三編│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收或不宜執│
│ │號3 │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被告楊柏軒部分):
┌─┬────┬──────────────────────────┬─────┐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 │ 沒收 │
│號│ │ │ │
├─┼────┼──────────────────────────┼─────┤
│一│附表三編│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號1 │ │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
│二│附表三編│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拾伍元,│
│ │號2 │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
│三│附表三編│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能沒收或不│
│ │號3 │ │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
│四│附表四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價額。 │
│ │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
│號│ │ │ │戶 │(新台幣)│ │ │額 │
│ │ │ │ │ │ │ │ │ │
├─┼───┼──────┼─────┼──────┼────┼────┼─────┼───┤
│1 │孫敏容│詐騙集團成員│107年4月29│簡廷叡開立之│29,989元│107 年 4│統一超商鹿│10,000│
│ │ │於107年4月29│日17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 │月 29 日│鼎店(臺中 │元 │
│ │ │日17時許,撥│ │銀行帳號107 │ │18 時 00│市沙鹿區中│ │
│ │ │打電話予孫敏│ │000000000號 │ │分 │棲路 288 │ │
│ │ │容,冒稱係網│ │帳戶 │ │ │號) │ │
│ │ │路賣家客服人│ │ │ ├────┼─────┼───│
│ │ │員及郵局人員│ │ │ │107 年 4│同上 │10,000│
│ │ │,佯稱因其購│ │ │ │月 29 日│ │元 │
│ │ │買商品時誤申│ │ │ │18 時 01│ │ │
│ │ │請為VIP會員 │ │ │ │分 │ │ │
│ │ │,須依指示操│ │ │ │ │ │ │
│ │ │作提款機以解│ │ │ ├────┼─────┼───│
│ │ │除資格,致孫│ │ │ │107 年 4│同上 │5,000 │
│ │ │敏容陷於錯誤│ │ │ │月 29 日│ │元 │
│ │ │,依指示操作│ │ │ │18 時 02│ │ │
│ │ │提款機,經孫│ │ │ │分 │ │ │
│ │ │敏容發覺款項│ │ │ │ │ │ │
│ │ │匯出後,詐騙│ │ │ │ │ │ │
│ │ │集團成員又向│ │ │ │ │ │ │
│ │ │孫敏容佯稱因│ │ │ │ │ │ │
│ │ │系統錯誤,需│ │ │ │ │ │ │
│ │ │購買5000元之│ │ │ │ │ │ │
│ │ │遊戲點數,致│ │ │ │ │ │ │
│ │ │孫敏容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購│ │ │ │ │ │ │
│ │ │買後告知序號│ │ │ │ │ │ │
│ │ │及密碼,始知│ │ │ │ │ │ │
│ │ │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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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慧恩│詐騙集團成員│107年4月29│同上 │12,166元│107 年 4│統一超商童│3,000 │
│ │ │於107年4月29│日18時06分│ │ │月 29 日│醫店(臺中 │元 │
│ │ │日17時許起,│ │ │ │18 時 12│市沙鹿區成│ │
│ │ │撥打電話予陳│ │ │ │分 │功東街 1 │ │
│ │ │慧恩,冒稱係│ │ │ │ │號) │ │
│ │ │網路賣家業務│ │ │ ├────┼─────┼───│
│ │ │及郵局人員,│ │ │ │107 年 4│同上 │1,000 │
│ │ │佯稱因其購買│ │ │ │月 29 日│ │元 │
│ │ │商品交易誤設│ │ │ │18 時 13│ │ │
│ │ │定錯誤訂單,│ │ │ │分 │ │ │
│ │ │將會持續扣款│ │ │ │ │ │ │
│ │ │,須依指示操│ │ │ ├────┼─────┼───│
│ │ │作金融卡以解│ │ │ │107 年 4│全家超商沙│10,000│
│ │ │除扣款,致陳│ │ │ │月 29 日│鹿金智店( │元 │
│ │ │慧恩陷於錯誤│ │ │ │18 時 17│臺中市沙鹿│ │
│ │ │,依指示操作│ │ │ │分 │區成功東街│ │
│ │ │提款機。 │ │ │ │ │42 、 44 │ │
│ │ │ │ │ │ │ │、 46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4│同上 │1,000 │
│ │ │ │ │ │ │月 29 日│ │元 │
│ │ │ │ │ │ │18 時 17│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4│同上 │1,000 │
│ │ │ │ │ │ │月 29 日│ │元 │
│ │ │ │ │ │ │18 時 18│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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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凱傑│詐騙集團成員│107年4月29│同上 │28,985元│107 年 4│全家超商清│20,000│
│ │ │於107年4月29│日18時47分│ │ │月 29 日│水米糕店( │元 │
│ │ │日16時許,撥│ │ │ │18 時 52│臺中市清水│ │
│ │ │打電話予張凱│ │ │ │分 │區新興路 │ │
│ │ │傑,冒稱係網│ │ │ │ │119 號) │ │
│ │ │路購物平台客│ │ │ ├────┼─────┼───│
│ │ │服人員及郵局│ │ │ │107 年 4│同上 │10,000│
│ │ │人員,佯稱因│ │ │ │月 29 日│ │元 │
│ │ │其購買商品時│ │ │ │18 時 53│ │ │
│ │ │會員資料設定│ │ │ │分 │ │ │
│ │ │有誤,會每月│ │ │ │ │ │ │
│ │ │扣款,須依指│ │ │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 │以解除,致張│ │ │ │ │ │ │
│ │ │凱傑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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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匯款總金額 │71,140元│被告提領總金額 │71,000│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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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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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戶 │(新台幣)│ │ │(不含手│
│ │ │ │ │ │ │ │續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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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巧甯 │詐騙集團成員│107年5月 │劉耀文開立之│共計 │107年5月│台中士南區│20,000元│
│ │於107年5月3 │3日20時15 │臺灣銀行帳號│45,887元│3日20時 │忠孝路166 │ │
│ │日19時許,撥│分許至45分│000000000000│ │26分41秒│號之萊爾富│ │
│ │打電話予翁巧│許 │號帳戶 │ │ │超商 │ │
│ │甯,冒稱係網│ │ │ │ │ │ │
│ │路賣家,佯稱│ │ │ ├────┼─────┼────┤
│ │因其網路購物│ │ │ │107年5月│同上 │2,000元 │
│ │時設定有誤,│ │ │ │3日20時 │ │ │
│ │會連續扣款12│ │ │ │27分48秒│ │ │
│ │個月,須依指│ │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以解除,致翁│ │ │ │107年5月│同上 │20,000元│
│ │巧甯陷於錯誤│ │ │ │3日20時 │ │ │
│ │,依指示操作│ │ │ │49分22秒│ │ │
│ │提款機。 │ │ │ ├────┼─────┼────┤
│ │ │ │ │ │107年5月│同上 │3,000元 │
│ │ │ │ │ │3日20時 │ │ │
│ │ │ │ │ │50分12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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