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改為兒童及
- 二、案經辛○○、己○○、丑○○、甲○○、丁○○、丙○○、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三、是核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 (一)本案有部分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次數不僅1次,及被
- (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3人
- (三)被告與連○韋暨艾廷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 (四)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
-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 (六)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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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乙○○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06年7月經由連○韋介紹加入渠等上手為艾廷憲之詐欺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
其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並約定以所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0作為酬勞,而與少年連○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暨艾廷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乙○○與連○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丑○○、甲○○、丁○○、丙○○、子○○、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⑴告訴人辛○○、己○○、丑○○、甲○○、丁○○、丙○○、子○○、戊○○、庚○○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
⑵共犯即少年連○韋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共犯情節均大致相符。
且有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辛○○部分);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己○○部分);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7年2月6日107投字第510079000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丑○○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丑○○部分);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甲○○部分);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丁○○部分);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丙○○文部分);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子○○部分);
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戊○○部分);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庚○○部分);
⑽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暨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佐證。
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被告加入上手為艾廷憲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括連○韋及艾廷憲等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
參以,本案艾廷憲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由艾廷憲指示連O韋前往拿取提款卡,被告再與連O韋依指示前往各地,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後,連O韋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106年7月1日附表一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附表一編號2-9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台上106 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上更一字24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是核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本案有部分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次數不僅1次,及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有時提領之次數不只1次,然因各該數次交付或數次提領行為之被害人皆屬同一,交付或提領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手法相同,足認各次交付或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辛○○之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連○韋暨艾廷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連○韋(89年4月20日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年籍資料可稽,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咖啡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其中部分款項雖已為被告領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自我加入車手團第3天就被警方查獲,沒有分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他卷第1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手跟我說我可以分得10%,每個禮拜五都要發錢,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因為我還沒有到星期五我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尚無積極足證被告已取得其應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款│車 手│提領地點│提領行為│證據出處(核 │
│號│ │ │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提領時間│ │及 金 額│對用) │
├─┼───┼───────┼─────┼─────┼────┼────┼────┼──────┤
│1 │辛○○│該詐欺集團成員│楊文欣之中│106年7月1 │106年7月│臺中市東│由連○韋│㈠告訴人曾家│
│ │ │於106年7月1 日│華郵政股份│日21時44分│1 日21時│勢區482 │與乙○○│ 婕警詢、遠│
│ │ │19時17分許,以│有限公司帳│許、55分許│54分許、│號全家便│一同到場│ 東銀行存摺│
│ │ │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22時02分│21時56分│利商店(│,由連○│ 、土城郵局│
│ │ │65」、「090800│419448號帳│,分別匯款│許、21時│東勢豐勢│韋交付該│ 存摺影本、│
│ │ │261732」之電話│戶 │新臺幣(下│58分許 │)店之國│提款卡,│ ATM 交易明│
│ │ │撥打予辛○○,│ │同)29,985│ │泰世華商│乙○○即│ 細3 張(他│
│ │ │佯稱為購物網站│ │元、19,985│ │業銀行AT│持該提款│ 卷P.23-40 │
│ │ │合作廠商之行銷│ │、9,985元 │ │M │卡各提款│ ) │
│ │ │人員、遠東銀行│ │ │ │ │20,000元│㈡被告乙○○│
│ │ │之客服人員,因│ │ │ │ │、10,000│ 警詢(警卷│
│ │ │會計貼錯單子,│ │ │ │ │元、20,0│ P.4 )、偵│
│ │ │變成購買20組,│ │ │ │ │00元 │ 訊(他卷P.│
│ │ │需配合把帳戶內│ │ │ │ │ │ 203) │
│ │ │款項領出,才不│ │ │ │ │ │㈢證人連○韋│
│ │ │會被扣款云云,│ │ │ │ │ │ 偵訊(他卷│
│ │ │使辛○○陷於錯│ │ │ │ │ │ P.202背-20│
│ │ │誤,遂依指示於│ │ │ │ │ │ 3) │
│ │ │右列時間、將右│ │ │ │ │ │㈣楊文欣麥寮│
│ │ │列款項分別匯入│ │ │ │ │ │ 郵局客戶歷│
│ │ │右列楊文欣之郵│ │ │ │ │ │ 史交易清單│
│ │ │局帳戶內。 │ │ │ │ │ │ (他卷P.22│
│ │ │ │ │ │ │ │ │ ) │
│ │ │ │ │ │ │ │ │㈤ATM 監視器│
│ │ │ │ │ │ │ │ │ 錄影擷圖(│
│ │ │ │ │ │ │ │ │ 警卷P.8) │
├─┼───┼───────┼─────┼─────┼────┼────┼────┼──────┤
│2 │己○○│該詐欺集團成員│王雯鈴之第│106年7月3 │106年7月│臺中市東│由連○韋│㈠告訴人張秀│
│ │ │於106年7月3日1│一商業銀行│日17時29分│3 日17時│勢區豐勢│與乙○○│ 卿警詢、AT│
│ │ │6 時11分許,以│丹鳳分行帳│許匯款29,9│33分至34│路297 號│一同到場│ M交易明細1│
│ │ │號碼「+0000000│號00000000│85元 │許 │東勢區農│,由林欣│ 張(他卷P.│
│ │ │39660」、「+88│945號帳戶 │ │ │會之ATM │靜在旁把│ 68-73) │
│ │ │0000000000」、│ │ │ │ │風,連○│㈡被告乙○○│
│ │ │「0000000000」│ │ │ │ │韋即持該│ 偵訊(他卷│
│ │ │之電話撥打予張│ │ │ │ │提款卡(│ P.203) │
│ │ │秀卿,佯稱為雄│ │ │ │ │每分鐘)│㈢證人連○韋│
│ │ │獅旅行社、台新│ │ │ │ │各提領20│ 警詢(警卷│
│ │ │銀行客服人員,│ │ │ │ │,000元、│ P.12)、偵│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10,000元│ 訊(他卷P.│
│ │ │,多了12筆帳務│ │ │ │ │ │ 202背) │
│ │ │,需配合台新銀│ │ │ │ │ │㈣王雯鈴第一│
│ │ │行至ATM 取消設│ │ │ │ │ │ 銀行丹鳳分│
│ │ │定云云,使張秀│ │ │ │ │ │ 行交易明細│
│ │ │卿陷於錯誤,遂│ │ │ │ │ │ (他卷P.67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1) │
│ │ │間、將右列款項│ │ │ │ │ │㈤ATM 監視器│
│ │ │匯入王雯鈴之第│ │ │ │ │ │ 錄影擷圖(│
│ │ │一銀行帳戶內。│ │ │ │ │ │ 警卷P.8背 │
│ │ │ │ │ │ │ │ │ ) │
├─┼───┼───────┼─────┼─────┼────┼────┼────┼──────┤
│3 │丑○○│該詐欺集團成員│王雯鈴之第│106年7月3 │107年7月│臺中市東│由連○韋│㈠告訴人蔡語│
│ │ │於106年7月3日1│一商業銀行│日19時許,│3 日19時│勢區豐勢│與乙○○│ 宸警詢、臺│
│ │ │6 至17時許,以│丹鳳分行帳│匯款16,123│44分許 │路449 號│一同到場│ 灣中小企業│
│ │ │號碼「+0000000│號00000000│元 │ │第一商業│,由連○│ 銀行存款交│
│ │ │14560」、「+88│945號帳戶 │ │ │銀行東勢│韋交付該│ 易明細查詢│
│ │ │00000000000 」│ │ │ │分行ATM │提款卡,│ 單(警卷P.│
│ │ │之電話撥打予蔡│ │ │ │ │乙○○即│ 64-65) │
│ │ │語宸,佯稱為網│ │ │ │ │持該提款│㈡告訴人束巧│
│ │ │購人員、銀行專│ │ │ │ │卡(於同│ 娟警詢、AT│
│ │ │員,因其網路購│ │ │ │ │一分鐘內│ M交易明細1│
│ │ │物設定為20期,│ │ │ │ │)各提領│ 張(他卷P.│
│ │ │需操作ATM 解除│ │ │ │ │30,000元│ 86-88) │
│ │ │設定云云,使蔡│ │ │ │ │、10,000│㈢被告乙○○│
│ │ │語宸陷於錯誤,│ │ │ │ │元 │ 警詢(警卷│
│ │ │遂依指示於右列│ │ │ │ │【丑○○│ P.4 )、偵│
│ │ │時間、將右列款│ │ │ │ │與甲○○│ 訊(他卷P.│
│ │ │項匯入王雯鈴之│ │ │ │ │陸續匯入│ 192背-193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之金額合│ ) │
│ │ │。 │ │ │ │ │計40,135│㈣王雯鈴第一│
│ │ │ │ │ │ │ │元,由林│ 銀行丹鳳分│
├─┼───┼───────┼─────┼─────┤ │ │欣靜於同│ 行交易明細│
│4 │甲○○│該詐欺集團成員│王雯鈴之第│106年7月3 │ │ │一時、地│ (他卷P.67│
│ │ │於106年7月3日1│一商業銀行│日19時33分│ │ │分2 次提│ -1) │
│ │ │8時(起訴書誤下│丹鳳分行帳│許,匯款24│ │ │領】 │㈤ATM 監視器│
│ │ │午8時)16分許,│號00000000│,012元 │ │ │ │ 錄影擷圖(│
│ │ │以號碼「+88622│945號帳戶 │ │ │ │ │ 警卷P.8背 │
│ │ │0000000」、「 │ │ │ │ │ │ ) │
│ │ │+00 0000000000│ │ │ │ │ │ │
│ │ │」之電話撥打予│ │ │ │ │ │ │
│ │ │甲○○,佯稱為│ │ │ │ │ │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 │ │ │ │ │ │
│ │ │員、郵局人員,│ │ │ │ │ │ │
│ │ │因內部人員疏失│ │ │ │ │ │ │
│ │ │誤設為會員價,│ │ │ │ │ │ │
│ │ │每月會被扣款 │ │ │ │ │ │ │
│ │ │2,260元,需配 │ │ │ │ │ │ │
│ │ │合操作ATM解除 │ │ │ │ │ │ │
│ │ │設定云云,使束│ │ │ │ │ │ │
│ │ │巧娟陷於錯誤,│ │ │ │ │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將右列款│ │ │ │ │ │ │
│ │ │項匯入右列王雯│ │ │ │ │ │ │
│ │ │鈴之第一銀行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
│5 │丁○○│該詐欺集團成員│王雯鈴之第│106年7月3 │106年7月│臺中市東│由連○韋│㈠告訴人孫偉│
│ │ │於106年7月3日1│一商業銀行│日19時53分│3日20時2│勢區豐勢│與乙○○│ 文警詢、AT│
│ │ │8 時41分許,以│丹鳳分行帳│許,跨行存│分許 │路449 號│一同到場│ M交易明細2│
│ │ │號碼「00000003│號00000000│款29,985元│ │第一銀行│,由林欣│ 張、(他卷│
│ │ │9660、「886223│945號帳戶 │ │ │東勢分行│靜在旁把│ P.97-99、1│
│ │ │117171」之電話│ │ │ │ATM │風,連○│ 02-103) │
│ │ │撥打予丁○○,│ │ │ │ │韋即持該│㈡被告乙○○│
│ │ │佯稱為雄獅旅行│ │ │ │ │提款卡提│ 警詢(警卷│
│ │ │社人員,因誤用│ │ │ │ │領30,000│ P.4 背)、│
│ │ │其名字及帳號登│ │ │ │ │元 │ 偵訊(他卷│
│ │ │記機票,需先匯├─────┼─────┼────┼────┼────┤ P.192背-19│
│ │ │款至該公司帳號│王雯鈴之華│同日20時許│106年7月│臺中市東│由連○韋│ 3) │
│ │ │再匯回來始能取│南銀行小港│,跨行存款│3 日20時│勢第五橫│與乙○○│㈢連○韋警詢│
│ │ │消誤訂之機票云│分行帳號17│29,985元 │6 分許 │街28號統│一同到場│(警卷P.12)│
│ │ │云,使丁○○陷│0000000000│ │ │一超商欣│,由連○│㈣王雯鈴第一│
│ │ │於錯誤,遂依指│號帳戶 │ │ │東雲店之│韋交付該│ 銀行丹鳳分│
│ │ │示於右列時間、│ │ │ │中國信託│提款卡,│ 行交易明細│
│ │ │將右列款項分別│ │ │ │銀行ATM │乙○○即│ (他卷P.67│
│ │ │存入右列王雯鈴│ │ │ │ │持該提款│ -1)、王雯│
│ │ │之第一銀行、華│ │ │ │ │卡提領20│ 鈴華南銀行│
│ │ │南銀行帳戶內。│ │ │ │ │,000元 │ 小港分行交│
│ │ │ │ │ ├────┼────┼────┤ 易明細(他│
│ │ │ │ │ │同日20時│同上地點│由連○韋│ 卷P.124) │
│ │ │ │ │ │9 分許 │ │與乙○○│㈤ATM 監視器│
│ │ │ │ │ │ │ │一同到場│ 錄影擷圖(│
│ │ │ │ │ │ │ │,由連○│ 警卷P.9 )│
│ │ │ │ │ │ │ │韋交付該│ │
│ │ │ │ │ │ │ │提款卡,│ │
│ │ │ │ │ │ │ │乙○○即│ │
│ │ │ │ │ │ │ │持該提款│ │
│ │ │ │ │ │ │ │卡提領9,│ │
│ │ │ │ │ │ │ │000元 │ │
├─┼───┼───────┼─────┼─────┼────┼────┼────┼──────┤
│6 │丙○○│該詐欺集團成員│王雯鈴之華│106年7月3 │106年7月│臺中市東│由連○韋│㈠告訴人倪可│
│ │ │於106年7月3日2│南銀行小港│日21時24分│3 日21時│勢區東崎│與乙○○│ 雯警詢、AT│
│ │ │0 時35分許,以│分行帳號17│許,跨行存│34分許 │街287 號│一同到場│ M交易明細1│
│ │ │號碼「+0000000│0000000000│款29,985元│ │全家便利│,由林欣│ 張(他卷P.│
│ │ │23111 」之電話│號帳戶 │ │ │超商東勢│靜在旁把│ 137-139) │
│ │ │撥打予丙○○,│ │ │ │領先店之│風,連○│㈡被告乙○○│
│ │ │佯稱為雄獅旅行│ │ │ │台新國際│韋即持該│ 偵訊(他卷│
│ │ │社工作人員、上│ │ │ │商業銀行│提款卡(│ P.203) │
│ │ │海銀行工作人員│ │ │ │ATM │同一分鐘│㈢證人連○韋│
│ │ │,因電腦當機、│ │ │ │ │內)各提│ 警詢(警卷│
│ │ │系統出錯,需支│ │ │ │ │領20,000│ P.9 背)、│
│ │ │付12張機票錢,│ │ │ │ │元、10,0│ 偵訊(他卷│
│ │ │需配合銀行人員│ │ │ │ │00元 │ P.202背) │
│ │ │操作ATM止付云 │ │ │ │ │ │㈣王雯鈴華南│
│ │ │云,使丙○○陷│ │ │ │ │ │ 銀行小港分│
│ │ │於錯誤,遂依指│ │ │ │ │ │ 行交易明細│
│ │ │示於右列時間、│ │ │ │ │ │ (他卷P.12│
│ │ │將右列款項存入│ │ │ │ │ │ 4) │
│ │ │右列王雯鈴之華│ │ │ │ │ │㈤ATM 監視器│
│ │ │南銀行帳戶內。│ │ │ │ │ │ 錄影擷圖(│
│ │ │ │ │ │ │ │ │ 警卷P.9背)│
├─┼───┼───────┼─────┼─────┼────┼────┼────┼──────┤
│7 │子○○│該詐欺其團成員│吳珮菁之合│106年7月5 │106年7月│臺中市東│由連○韋│㈠告訴人劉志│
│ │ │於106年7月4日1│作金庫商業│日22時24分│5 日22時│勢區勢林│與乙○○│ 成警詢、AT│
│ │ │6時58分許,以 │銀行景美分│許、22時33│56分許、│街230號 │一同到場│ M交易明細2│
│ │ │號碼「+0000000│行帳號0460│分許,分別│57分許 │全家便利│,由連○│ 張(他卷P.│
│ │ │46777」、「+88│000000000 │跨行存款29│ │超商東勢│韋交付該│ 149-151)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985元、29│ │勢林店之│提款卡,│㈡被告乙○○│
│ │ │之電話撥打予劉│ │,985元, │ │台新國際│乙○○即│ 警詢(警卷│
│ │ │志成,佯稱為電│ │ │ │商業銀行│持該提款│ P.4背)、 │
│ │ │影購票網站、第│ │ │ │ATM │卡(22時│ 偵訊(他卷│
│ │ │一銀行客服人員│ │ │ │ │56分許提│ P.192背-19│
│ │ │,因作業疏失導│ │ │ │ │領1 筆、│ 3) │
│ │ │致重複訂票,需│ │ │ │ │22時57分│㈢證人連○韋│
│ │ │透過金融中心解│ │ │ │ │許提領2 │ 偵訊(他卷│
│ │ │除交易,並由銀│ │ │ │ │筆)各提│ P.203) │
│ │ │行人員協助操作│ │ │ │ │領20,000│㈣吳珮菁合作│
│ │ │ATM 凍結帳戶云│ │ │ │ │元、20,0│ 金庫銀行景│
│ │ │云,使子○○陷│ │ │ │ │00元、20│ 美分行歷史│
│ │ │於錯誤,遂依指│ │ │ │ │,000元 │ 交易明細查│
│ │ │示於右列時間、│ │ │ │ │ │ 詢結果(他│
│ │ │分別將右列款項│ │ │ │ │ │ 卷P.148) │
│ │ │匯入右列吳珮菁│ │ │ │ │ │㈤臺中市政府│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警察局豐原│
│ │ │帳戶內。 │ │ │ │ │ │ 分局大雅分│
│ │ │ │ │ │ │ │ │ 駐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他卷│
│ │ │ │ │ │ │ │ │ P.155) │
│ │ │ │ │ │ │ │ │㈥ATM 監視器│
│ │ │ │ │ │ │ │ │ 錄影擷圖(│
│ │ │ │ │ │ │ │ │ 警卷P.9背 │
│ │ │ │ │ │ │ │ │ ) │
├─┼───┼───────┼─────┼─────┼────┼────┼────┼──────┤
│8 │戊○○│該詐欺其團成員│吳珮菁之臺│106年7月5 │106年7月│臺中市東│由連○韋│㈠告訴人徐家│
│ │ │於106年7月5日2│灣新光銀行│日22時20分│5 日22時│勢區豐勢│與乙○○│ 曼警詢、AT│
│ │ │1 時30分許,以│興隆簡易型│許、22時22│30分至32│路456 號│一同到場│ M交易明細2│
│ │ │號碼「+0000000│分行帳號05│分許,分別│分許 │彰化銀行│,由連○│ 張(他卷P.│
│ │ │17826」、「+88│0000000000│轉帳29,924│ │東勢分行│韋交付該│ 161-162) │
│ │ │000000000000」│2號(起訴書│元、29,924│ │之ATM │提款卡,│㈡被告乙○○│
│ │ │之電話撥打予徐│誤為同上帳│元 │ │ │乙○○則│ 警詢(警卷│
│ │ │家曼,佯稱為購│戶) │ │ │ │持該提款│ P.4 背)、│
│ │ │物網站、國泰世│ │ │ │ │卡(每分│ 偵訊(他卷│
│ │ │華銀行人員,因│ │ │ │ │鐘)各提│ P.192背-19│
│ │ │內部人員作業疏│ │ │ │ │領20,000│ 3) │
│ │ │失,誤設為約定│ │ │ │ │元、20,0│㈢證人連○韋│
│ │ │轉帳,會重複扣│ │ │ │ │00元、19│ 偵訊(他卷│
│ │ │款24期,需由銀│ │ │ │ │,000元 │ P.203) │
│ │ │行協助操作ATM │ │ │ │ │ │㈣吳珮菁之臺│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 │ 灣新光銀行│
│ │ │使戊○○陷於錯│ │ │ │ │ │ 交易明細(│
│ │ │誤,遂依指示於│ │ │ │ │ │ 他卷P.160 │
│ │ │右列時間、將左│ │ │ │ │ │ ) │
│ │ │列款項分別轉入│ │ │ │ │ │㈤ATM 監視器│
│ │ │右列吳珮菁之臺│ │ │ │ │ │ 錄影擷圖(│
│ │ │灣新光銀行帳戶│ │ │ │ │ │ 警卷P.10)│
│ │ │內。 │ │ │ │ │ │ │
├─┼───┼───────┼─────┼─────┼────┼────┼────┼──────┤
│9 │庚○○│該詐欺其團成員│吳珮菁之臺│106年7月5 │106年7月│臺中市東│由連○韋│㈠告訴人陶美│
│ │ │於106年7月5日2│灣新光銀行│日22時33分│5 日22時│勢區豐勢│與乙○○│ 芸警詢、AT│
│ │ │0時30分許,以 │興隆簡易型│許、36分許│36分至38│路456 號│一同到場│ M交易明細2│
│ │ │號碼「+0000000│分行帳號05│,分別匯款│分許 │彰化銀行│,由連○│ 張(他卷P.│
│ │ │11808」、「+88│0000000000│29,912元、│ │東勢分行│韋交付該│ 169-170) │
│ │ │0000000000」之│2號(起訴書│14,105元 │ │之ATM │提款卡,│㈡被告乙○○│
│ │ │電話撥打予陶美│誤為同編號│ │ │ │乙○○即│ 警詢(警卷│
│ │ │芸,佯稱為網拍│7之帳戶) │ │ │ │持該提款│ P.4 背)、│
│ │ │人員、玉山銀行│ │ │ │ │卡(每分│ 偵訊(他卷│
│ │ │人員,因其於購│ │ │ │ │鐘)各提│ P.192背-19│
│ │ │物時連續下單12│ │ │ │ │領20,000│ 3) │
│ │ │次,致信用卡會│ │ │ │ │元、20,0│㈢吳珮菁之臺│
│ │ │被扣款12次,需│ │ │ │ │00元、4,│ 灣新光銀行│
│ │ │操作ATM取消購 │ │ │ │ │000元 │ 交易明細(│
│ │ │買云云,使陶美│ │ │ │ │ │ 他卷P.160 │
│ │ │芸陷於錯誤,遂│ │ │ │ │ │ ) │
│ │ │央其友人依指示│ │ │ │ │ │㈣內政部警政│
│ │ │於右列時間、將│ │ │ │ │ │ 署反詐騙諮│
│ │ │右列款項分別匯│ │ │ │ │ │ 詢專線紀錄│
│ │ │入右列吳珮菁之│ │ │ │ │ │ 表、165 專│
│ │ │臺灣新光銀行帳│ │ │ │ │ │ 線協請金融│
│ │ │戶內。 │ │ │ │ │ │ 機構暫行圈│
│ │ │ │ │ │ │ │ │ 存疑似詐欺│
│ │ │ │ │ │ │ │ │ 款項通報單│
│ │ │ │ │ │ │ │ │ 、新北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土│
│ │ │ │ │ │ │ │ │ 城分局土城│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他│
│ │ │ │ │ │ │ │ │ 卷P.172背-│
│ │ │ │ │ │ │ │ │ 174) │
│ │ │ │ │ │ │ │ │㈤ATM 監視器│
│ │ │ │ │ │ │ │ │ 錄影擷圖(│
│ │ │ │ │ │ │ │ │ 警卷P.10)│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主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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