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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永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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