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俊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王俊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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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3日,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未到驗人口,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驗尿,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王俊權前於95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在臺中市○○區○○路○○號「阿兄」之人購買,1包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購得,我不知道「阿兄」叫什麼名字,沒有聯絡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
於107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向「簡龍泉」購買,我不知道「簡龍泉」的電話,是我朋友周俊雄認識「簡龍泉」,我們一起去向「簡龍泉」買,買4千元,1人出2千元,「簡龍泉」約50幾歲,駕駛一輛白色BMW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
於107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簡龍泉」是周俊雄的藥頭,周俊雄才是我的藥頭,上次「簡龍泉」是周俊雄叫我這樣說的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
而因被告歷次所述毒品來源前後歧異,缺乏信用性,故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據以追查毒品海洛因來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2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之後警察、檢察官並未就周俊雄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其之事進行調查傳訊,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本案其係與周俊雄同時為警查獲,周俊雄當場被查扣10幾包海洛因、5、6包第二級毒品,其因施用毒品被起訴判刑,檢察官卻讓周俊雄服用美沙冬戒癮,周俊雄有傳檢察官的處分書給其看云云,而有不平。
然查,周俊雄於107年3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發動車輛後獨自1人在車內,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周俊雄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52、126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可參,是並無被告所述周俊雄與其同時被查獲後,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處分之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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