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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篤龍、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蔡篤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確定。
其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5 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106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7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27日19時許,因警方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前往其上開住處內,經蔡篤龍主動配合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蔡篤龍於警詢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
│ │偵查中之自白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 │
│ │ │事實。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檢體編號 F000000 號尿液檢驗 │
│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尿液檢體對照表、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惟期間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構│
│ │表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陳順成、綽號「陳仔」之男子所購得,該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慶股檢察官偵辦中(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595 號) ,倘有查獲具體事證,再另行陳報,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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