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038,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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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203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昆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關於被告是否為累犯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故不宜進行協商程序,上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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