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天麟與胡翠華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經常同住一處),為家庭
- 二、又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彭天麟於酒後詢問胡翠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胡翠華之女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二、本件卷附現場監視影像列印畫面、現場照片、司法相驗照片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違反保護令與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 ㈠、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
- 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
- ㈢、研判死亡原因:
- ㈣、因而認定,被害人胡翠華死者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及身上多
- 三、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
-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五、從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六、本件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認:被告彭天麟與胡翠華為同居之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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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彭天麟與胡翠華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經常同住一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彭天麟前曾因對胡翠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彭天麟不得對胡翠華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不得對胡翠華為騷擾行為。
彭天麟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6月18日上午7、8時許,胡翠華至彭天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因為胡翠華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給與彭天麟一起同住之友人趙雅玲擬合資買共同飲酒之配菜,惟此舉引起彭天麟不滿,彭天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翠華之耳光(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胡翠華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使胡翠華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第一次)。
二、又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彭天麟於酒後詢問胡翠華有關其錢包的下落,胡翠華表示其不知錢包之下落,竟又惱怒彭天麟,彭天麟另行起意,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意,雖於主觀上並無置胡翠華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胡翠華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接續毆打胡翠華頭部、臉部、身體等重要部位,可能使胡翠華不堪毆擊而導致輕重、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其於盛怒之下,仍以徒手方式,用力毆打胡翠華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胡翠華遂頻頻向彭天麟求情要求彭天麟停止毆打,惟彭天麟仍置之不理,於拉扯間並拉胡翠華之頭部撞及房間流理台之牆角,彭天麟仍持續毆打,直至胡翠華陷迷昏迷,彭天麟始行停止,並任其昏迷,胡翠華因而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右側眉弓上方處挫裂傷、兩眼結膜出血,鼻部下方人中處及上下嘴唇挫裂傷出血、前額部、頂部及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兩側顳肌出血、右側前額葉、右側顳葉及小腦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鈍性傷害,並造成顱內有出血,頸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胸部多處挫傷及左側胸部擦挫傷,胸壁、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右側後方肋間大面積出血,兩側第1肋骨近胸椎處骨折、右外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右側後方第5-11肋骨骨折、左外側及前方第3-9肋骨骨折、左後方第2、8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心臟挫傷出血、縱膈腔內及橫膈膜出血、胸壁之外傷出血及胸骨、肋骨骨折、背部挫傷造成右側後腹腔內出血及後方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部肌肉組織挫傷出血、右側三角肌部挫傷、右手肘前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背皮下出血傷、左側三角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腳踝皮下出血等傷害,嗣並因頭頸胸背部多處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部心臟挫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中樞神經性造成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傷重死亡。
嗣於同日彭天麟之同住該處之友人趙雅玲發現胡翠華躺臥在房間地板上,眼睛瘀青、臉部多處傷,身上覆蓋著厚重棉被,經趙雅玲以腳踢及搖晃躺在地板上之胡翠華,其均無反應,發現有異,始報警處理並因而查獲彭天麟上揭違反保護令及傷害致死之事實(第二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胡翠華之女江雨軒、江雨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1200號函文暨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14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第243至261頁】,分別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許倬憲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前揭鑑定書及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件卷附現場監視影像列印畫面、現場照片、司法相驗照片、解剖現場照片(同上相驗卷第24至33頁、第133至138頁、第168至242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於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違反保護令與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雨軒、江雨筠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趙雅玲、詹欽滄、梁遠生、林登雄、謝雨致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影像出入影像列印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及照片、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卷第9頁、第30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523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傷害致死之事實,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照片)、解剖筆錄(照片、影像光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4頁、第85至125頁、相驗卷第133頁至259頁)。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
㈠、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1、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右側眉弓上方處有挫裂傷,兩眼結膜有 出血,鼻部下方人中處及上下嘴唇有挫裂傷出血。
2、前額部、頂部及後枕部頭皮有局部出血,兩側顳肌有出血, 顱骨無骨折,右側前額葉、右側顳葉及小腦區有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頭部為鈍性傷害,並已造成顱內有出血,會造成中 樞神經性休克。
3、頸部有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造成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 大面積出血。
4、胸部有多處挫傷及左側胸部有擦挫傷,造成胸壁、皮下組織 、肌肉組織及右側後方肋間有大面積出血,兩側第1肋骨近胸 椎處有骨折,右外側第2-6肋骨有骨折,右側後方第5-11肋骨 有骨折,左外側及前方第3-9肋骨有骨折,左後方第2、8肋骨 有骨折。
胸骨有骨折。
心臟挫傷出血。
縱膈腔內及橫膈膜有 出血。
5、胸壁之外傷出血及胸骨、肋骨骨折,部分有可能是因醫院急 救CPR壓迫所造成。
但另由胸部外觀上至大面積挫傷,多處肋 骨骨折分布位置在外側及後方,胸壁層出血區域在前方、外 側及後方,依此研判多處肋骨骨折、心臟挫傷及胸壁挫傷出 血有因外力創傷所造成。
而胸壁多處大面積之挫傷出血及多 處肋骨嚴重骨折,會導致呼吸困難、缺氧及呼吸衰竭,心臟 挫傷會造成心因性休克,因此胸部之創傷骨折為主要造成死 者致死的原因。
6、背部挫傷主要造成右側後腹腔內出血及後方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肩胛部肌肉組織有挫傷出血,背部的鈍性創傷主要分布 在右側。
7、右側三角肌部有挫傷,右手肘前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背有 皮下出血傷。
左側三角肌部有挫傷,左上臂有挫傷。
右腳踝 有皮下出血。
8、心臟上方有出血,冠狀動脈有中度動脈粥狀硬化,左側前下 降支約有50%的阻塞。
9、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及腎絲球局部硬化,多處腎小管間質淋 巴球發炎細胞浸潤,腎小管內圓柱體沈積物,腎小管壞死, 符合慢性腎病及腎衰竭的病理變化。
10、血液內檢出酒精143mg/dL(即0.143%),為酩酊的初期,無發現其他的藥物成分。
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及身上多處創傷,為純性物或面所造成,由於頭頸胸背部多處外傷,導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部心臟挫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而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飲酒後、慢性腎衰竭為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㈢、研判死亡原因:1、中樞神經性、心因性休克及呼吸哀竭。
2、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部心臟挫傷併有多次肋骨骨折。
3、頭頸胸背部多處外傷。
4、毆打事件及身上多處創傷。
㈣、因而認定,被害人胡翠華死者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及身上多處創傷由於頭頸胸背部多處外傷,導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部心臟挫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性、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該所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上述相驗卷第249至255頁)。
三、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彭天麟主觀上並無置胡翠華於死亡之意欲,但客觀上能預見接續用力毆打胡翠華之頭部、臉部、身體重要部位,會造成輕重傷進而發生死亡即傷害致死之結果,從而被告彭天麟上揭傷害致死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五、從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與被害人胡翠華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胡翠華所為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為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生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致死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胡翠華同居多年,因細故即傷害被害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平常從事綁鐵工(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與被害人胡翠華係同居男女之關係,且前被害人胡翠華即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而被告仍未記取教訓,非但未遵守保護令,更於酒後對被害人胡翠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造成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暴力方式實施犯罪,且手段甚為兇殘,量刑自不宜輕縱;
另考量被害人胡翠華女兒江雨軒表示不願意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然亦不願讓被告子女有經濟負擔,故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認:被告彭天麟與胡翠華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平日感情甚佳,並無重大夙怨,本次衝突肇因於胡翠華不願交出被告彭天麟託其保管之錢包,因內有二萬餘元之生活費用,被告一時心急,方徒手毆打胡翠華而為傷害行為,於拉扯間致胡翠華之頭部撞擊房間流理台之牆角,致釀成胡翠華死亡之不幸結果,被告之情緒管理確有不佳,然以被告彭天麟所為本件傷害手段觀之,尚與一般持兇器、工具砍、砸或直接以拳猛力毆打或以腳踹擊之情節究屬有別,手段並非至為惡劣,惡性亦非甚重;
且本件事出有因,被告彭天麟亦非無端尋釁或預謀犯案,尚難謂係兇惡或殘暴之徒,況其平日照顧胡翠華不遺餘力,陪同其洗腎、就醫,多次叮囑其勿飲酒過量,而其因一己之衝動行為,痛失愛人,信不待加以刑法之嚴懲,其內心之自咎已足使其餘生均須受此至大煎熬;
又被告彭天麟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不可謂不重,本件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然衡諸被告上開犯罪緣由、情狀等節,仍不免有失均衡,而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認罪刑相當並與比例原則相符。
是被告彭天麟本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用力甚猛,造成被害人受傷嚴重而死亡,有如前述,且被告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陷入昏迷並未予救助,待被告之同住該處之友人趙雅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發現被害人傷重而死亡,被告彭天麟之犯罪行為,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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