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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賴德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6、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金磚遊藝場外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執本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297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署提起公訴後,又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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