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羅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
- 二、證據:
- (一)被告羅國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68公克,含包裝袋
-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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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②98年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③98年度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④以98年度訴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⑤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9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6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
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國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1.68公克,含包裝袋1 只)、針筒1 支(內有海洛因殘渣)。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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