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03,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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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1日戒治期滿;

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詎其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交流道旁,以新臺幣共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德」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國安二路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後於107年4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641巷1號旁,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經陳金聰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陳金聰同意後,於107年4月11日凌晨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7年4月11日凌晨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27473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382號卷(下稱107核交2382卷)第2頁〉在卷可稽。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8至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67號鑑驗書、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68號鑑驗書(見107核交2382卷第9至13頁、見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合計31.5268公克)可資佐證。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1日戒治期滿;

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海洛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225公克、0.107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7核交2382卷第9至11頁)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34.9944公克,總純質淨重31.52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80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68號鑑驗書(見107核交2382卷第9至13頁、見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玻璃球2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伊所有,為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備註                              │
│號│及數量      │                                  │
├─┼──────┼─────────────────┤
│㈠│海洛因2包   │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  │            │淨重分別為0.1225公克、0.1073公克  │
├─┼──────┼─────────────────┤
│㈡│甲基安非他命│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14包        │,檢驗前總淨重34.9944公克,總純質 │
│  │            │淨重31.5268公克(其中檢品編號B0704│
│  │            │911至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
│  │            │、B0000000部分之檢驗前淨重8.66公克│
│  │            │,純度92.8%,純質淨重8.0365公克, │
│  │            │驗餘淨重8.4011公克;檢品編號B07049│
│  │            │07至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至│
│  │            │B0000000部分之檢驗前淨重26.3344公 │
│  │            │克,純度89.2%,純質淨重23.4903公克│
│  │            │,驗餘淨重25.4030公克)           │
├─┼──────┼─────────────────┤
│㈢│玻璃球2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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