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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伍點伍捌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件毒品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該男子身分或聯絡方式,故檢警自無法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等毒品上游等節,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5606公克,見核交卷第5頁,衛生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各為1.4914公克、3.2898公克、0.8037公克,見上開鑑驗書),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陳福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3 年3 月及3 年5 月確定,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及減刑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97年、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犯侵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6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忠明路上之國軍醫院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路上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4 月2 日23時許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296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6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5.5849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福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才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鑑驗書各1 紙等在卷可稽。
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06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5.5849公克)等扣案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
被告施用上揭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06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5.58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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