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3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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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義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8月、9月確定,與另涉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接續、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22日至105年12月21日。

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李義雄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義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107年5月20日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23頁)。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毒偵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毒偵卷第30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罹有右側腎惡性腫瘤、腹部主動脈瘤、高血壓、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震顫麻痺、額葉徵候群、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阿茲海默氏病、腸胃道出血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5紙(見本院卷第31-34、36頁)附卷可按,暨其自述係因惡性腫瘤疼痛不堪忍受,一時失慮,始自友人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因罹患上述重大疾病之疼痛而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止痛,雖有不當,然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有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西區民龍里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8、59頁),現仍因前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已屆76歲高齡,且為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復罹患右側腎惡性腫瘤、腹部主動脈瘤、高血壓、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震顫麻痺、額葉徵候群、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阿茲海默氏病、腸胃道出血等多項疾病,身體健康情況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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