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紀洪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 (三)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針筒1支,經核尚與被告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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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洪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洪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洪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58 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另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揭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紀洪仁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紀洪仁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2 包,警並徵得紀洪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紀洪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至65頁、第72頁至76頁、第94頁背面至95頁正面)。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2 包為佐,且該等扣案物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394號鑑定書1 份可憑(見毒偵卷第114 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58 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前開④至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甲案、乙案分別經撤銷假釋後與⑥、⑦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
本案警員於107 年5 月15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逆向騎乘機車攔查後,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2頁、第44頁、第4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尤其被告自87年間起,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毒偵卷第109 頁背面;
本院卷第28頁背面),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針筒1 支,經核尚與被告於本案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行無涉,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1 │海洛因 │1 包 │被告施用第│
│ │ │(驗餘淨重:0.3361公克)│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餘 │
├──┼────┼────────────┼─────┤
│ 2 │海洛因 │1 包 │被告施用第│
│ │ │(驗餘淨重:0.1416公克)│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餘 │
├──┼────┼────────────┼─────┤
│ 3 │針筒 │1 支 │無積極證據│
│ │ │ │證明與本案│
│ │ │ │犯行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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