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3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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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其並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73號、97年度易字第1697號、97年度簡字第571號、97年度易字第2318號、97年度易字第2574號、97年度易字第2004號、97年度簡字第912號、97年度易字第2278號、97年度易字第2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5月、4月(共2罪)、3月、6月、8月、6月(共2罪)、4月(共2罪)、6月、8月、4月、7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04年5月20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12月13日,蔡明杰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17日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杰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雖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於104年5月20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12月13日),本件係在假釋期滿後再犯,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17日又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如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假釋,且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就本件而言,上開徒刑是否執行完畢尚屬未定,不宜逕對被告論以累犯(至日後若被告該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無罪確定,本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舊車拆解回收工作,已婚,育有1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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