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世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 二、蔡世寅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寅(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六、爰審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
-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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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世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沙簡上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沙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沙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入監,於105年5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蔡世寅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童文聰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隨後另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寅(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5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出具原樣編號H107105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6959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可待因(237ng/ml)、嗎啡(12455ng/ml)】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沙簡上字第279號、90年易緝字第560號、91年沙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連同本件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三次以上,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被告持有大麻、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柯俊儀提供(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惟柯俊儀與被告係於107年4月24日同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童文聰住處為警查獲,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柯俊儀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持有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應處刑罰 │
├──┼─────────────────────┼─────────────┤
│ │蔡世寅於107年4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梧│蔡世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1 │棲區仁美街97巷69號5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 │ │
├──┼─────────────────────┼─────────────┤
│ 2 │蔡世寅在上開時、地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後另以│蔡世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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