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47,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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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下午
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趙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智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9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於同日下午7 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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