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6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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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楹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楹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楹琪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③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⑤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復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4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79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⑦復於106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因於106 年7 月13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 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之廁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後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9日13時30分許,陳楹琪因另案為警拘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楹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

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

查,本案被告因於105 年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43 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6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

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員並未於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相關證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曾文裕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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