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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管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扣案殘留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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