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9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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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諾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李子諾因另案遭通緝中,為掩飾其現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廖佐諭之名義,並謊報友人廖佐諭之年籍資料,在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M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廖佐諭」之署名,表示由廖佐諭受領該文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該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廖佐諭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廖佐諭接獲南投監理裁決書,發現遭人冒名,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子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佐諭及李仲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GM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廖佐諭」之署押之舉,係表示該簽收名義人已受領該登記聯單之意,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而為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案遭通緝,行車違規為警欄檢時,為隱匿其身分,而恣意偽造友人之署押及私文書,致司法警察機關可能因而對錯誤之對象發動調查,而遭偽造之名義人可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發動錯誤調查滋生困擾,被告行為實無足取;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及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簽「廖佐諭」之署押1枚,既屬偽造,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 造 署 押 欄  位│偽造之署押內容及數量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之「廖佐諭」署押壹│
│    │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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