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00,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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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顯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一街與青島西街前為警盤查,廖顯忠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0225公克、0.0168公克)予員警查扣;

再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廖顯忠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於107 年3 月28日下午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勝」位於臺中市天津路某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45號審理,並於同年8 月21日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核閱屬實。

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與該案完全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被告亦陳稱其於該日確實於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友人「阿勝」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僅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檢察官於同年8 月23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9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該署107 年9 月7 日中檢宏水107 毒偵1613字第10790772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 頁反面)。

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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