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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紡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紡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紡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自98年12月18日入監,於102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年9月25日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在107年3月10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以及未使用支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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