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7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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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正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8 日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因李正雄另涉及槍砲案,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前逮捕李正雄與林建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審理),繼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李正雄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8 之日租套房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李正雄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正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7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親,入所前受僱從事大理石施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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