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魏敏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 二、詎魏敏吉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敏吉(下稱被告)於107年7月20
- 三、茲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能
-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固曾於警詢、偵查供稱: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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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敏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於100年7月11日經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於107年5月3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詎魏敏吉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5月3日上午6時3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350巷158號前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敏吉(下稱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偵查時、本院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毒偵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22頁、第25頁至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茲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於100年7月11日經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固曾於警詢、偵查供稱:伊毒品來源為綽號「長腳」之男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42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長腳」該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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