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5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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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5、26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銘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4 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0日戒治完畢翌日出監,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2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年3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800元,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世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4月12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0日戒治完畢翌日出監,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世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重鬱症、白血球增多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現金5 萬68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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