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47,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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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警方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朋友所有且用後已丟棄,又因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陳秋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
另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3月(1次)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於10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國小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兄」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
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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