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5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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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86、1887、1888、1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森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106年3月8日出租合約書上偽簽之「王嘉俊」之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啟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高啟森明知無支付價金之資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一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一福公司),委託一福公司處理搬家事宜,一福公司誤信為真,遂於翌(15)日派遣員工替高啟森搬運家具等物品,搬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惟高啟森事後並未依約付款,幾經連絡無著,一福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二)高啟森明知無支付價金之資力,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6年3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飛租不可」臺中店,假冒友人「王嘉俊」名義向店員林智宏承租行李箱,並於出租合約書上偽簽「王嘉俊」之姓名署押1枚,並填載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等事項,而偽造「王嘉俊」名義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林智宏,致林智宏誤信其為王嘉俊本人,而將市價共5萬6200元之行李箱2只交付予高啟森,雙方約定租期自106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止。

嗣高啟森於106年3月18日再次至上開商店承租行李箱,且矢口否認日前曾向林智宏承租行李箱一事,林智宏至此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高啟森明知無支付價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蘇志欣所經營之通訊行,購買桌上型電腦2臺、筆記型電腦2臺、電腦螢幕3臺、I PHONE手機4支等商品(市價共21萬8100元),並表示願意以支票付款,蘇志欣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25日交貨予高啟森。

未料高啟森未依約於同年月27日支付貨款,事後亦不知去向,蘇志欣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一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暨蘇志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鯤瑞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一福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孟瑄、告訴人林智宏及蘇志欣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之指訴綦詳,復有一福搬家搬家契約書、一福公司與高啟森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飛租不可行李箱出租合約書、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6張、本票2張、被告與林智宏書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有「王嘉俊」署押之私文書,進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已於107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而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經濟收入,竟意圖不勞而獲,以詐騙方式騙取被害人勞力與財物,且詐騙所得金額非少,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彌補損害(見下四、(二)所述)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5萬多元,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之王嘉俊名義出租合約書,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出租合約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惟被告於出租合約書上偽造之「王嘉俊」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一福公司詐欺得利1萬3千元部分,已與一福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一福公司不再追究,業據一福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孟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向林智宏詐得之市價共5萬6200元之行李箱2只部分,亦與林智宏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與林智宏書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07年3月30日電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6頁);

而詐欺蘇志欣共21萬8100元之桌上型電腦等物,經本院和解成立,已依和解內容賠償28萬元,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暨107年6月29日、8月3日及9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按。

是被告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所得,均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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