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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融(原名賴佳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宗敏欲尋求投資管道曾透過訴外人郭淑宸而於民國97年1月間結識被告賴建融(原名賴佳斌),並委由被告賴建融為其規劃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American Internatioal Investors Trust,簡稱AIIT)之商品,告訴人林宗敏先於同年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美金3萬元入AIIT之指定帳號後,之後再前往臺中市文心路之家樂福補簽由被告賴建融所提供之AIIT計劃認購合約書。
嗣告訴人林宗敏於98年7月間,陸續接獲書面通知及電話告以需再匯款美金3萬元,否則上開投資款會被沒收,然告訴人林宗敏因不明之原因未續繳該筆款項,待稍後因無法再自網路上查得上開投資商品之相關資訊,乃向郭淑宸、被告賴建融詢問後,方得知其因未依約繳納款項,導致原訂之契約權利失效。
告訴人林宗敏不堪損失遂要求郭淑宸賠償其損失,因郭淑宸置之不理,復再尋求被告賴建融協助協調,之後因告訴人林宗敏向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詢問後,得知郭淑宸及被告賴建融所為恐涉及非法銷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保險,遂再約出郭淑宸及被告賴建融商談賠償事宜,並於100年1月29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協商,當日雖未達成具體協議。
惟事後被告賴建融為避免橫生枝節,遂向告訴人林宗敏承諾欲賠償其一半之損失,但必須依照其決定之方式處理,雖被告賴建融明知告訴人林宗敏所購買之系爭AIIT商品早已生失效,仍擬具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於100年7月30日,在臺北車站附近與告訴人林宗敏簽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除當場交付新臺幣(以下敘及之金額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25萬元予告訴人林宗敏外,另於同年8月2日匯款25萬元予告訴人林宗敏。
嗣告訴人林宗敏因不滿其所受約100萬元之損失無法完全填補,乃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對郭淑宸及被告賴建融涉嫌詐欺之告訴,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後。
被告賴建融因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告訴人林宗敏受刑事處分,並於104年10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擬撰刑事告訴狀,誣指告訴人林宗敏隱瞞系爭AIIT商品已失效之情形,而仍將該商品(基金保單權利)販售予被告賴建融而涉有詐欺等犯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認被告賴建融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建融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賴建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郭淑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AIIT計畫認購合約書、計畫規劃書、賴佳斌(Lander Lai)名片。
㈤被告賴建融於104年10月30日委請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㈥被告賴建融與告訴人林宗敏間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內容翻拍照片。
㈦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覆之所轄安平派出所100年1月29日之員警工作記錄簿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賴建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宗敏簽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並陸續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林宗敏,嗣指稱告訴人林宗敏隱瞞系爭AIIT商品已失效之情形,而仍將該商品(基金保單權利)販售予其而涉有詐欺等犯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告訴人林宗敏簽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時,不清楚系爭AIIT商品已失效,且告訴人林宗敏沒有告訴我系爭AIIT商品已經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林宗敏欲尋求投資管道曾透過訴外人郭淑宸而於97年1月間結識被告賴建融。
告訴人林宗敏先於97年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美金3萬元入AIIT之指定帳號後,之後再前往臺中市文心路之家樂福補簽AIIT計劃認購合約書。
嗣告訴人林宗敏於98年7月間,陸續接獲書面通知及電話告以需再匯款美金3萬元,否則上開投資款會被沒收,然告訴人林宗敏因不明之原因未續繳該筆款項,之後因無法再自網路上查得上開投資商品之相關資訊,告訴人林宗敏不堪損失遂要求郭淑宸賠償其損失,因郭淑宸置之不理,復再尋求被告賴建融協助協調之情,業據被告賴建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敏於103年2月24日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2-①北檢103他2457影卷第1至5頁)、於103年4月16日另案偵查(見2-②士檢103他982影卷第17至19頁)、103年7月9日另案偵查(見2-②士檢103他982影卷第166、167頁)、104年3月4日另案偵查(見2-④士檢103偵續417影卷第29至33頁)、106年9月7日本案偵查(見①106偵19162卷第41、42頁)、107年1月9日本案偵查(見①106偵19162卷第52、53頁)之陳述、證述;
及告訴人林宗敏為另案被告時於105年1月11日偵查(見③105偵1039影卷第6至8頁)時之陳述;
證人郭淑宸於106年9月7日偵查中(見①106偵19162卷第40-42頁反面)、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時之陳述、證述;
及證人郭淑宸為另案被告時於103年4月16日偵查(見2-②士檢103他982影卷第17、18頁)、103年7月9日偵查(見2-②士檢103他982影卷第166、167頁)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系爭AIIT商品計畫認購合約書影本(見①106偵19162卷第14至18頁)、計畫規劃書影本(見①106偵19162卷第19、20頁)、Investor Trust匯款資料(見③105偵1039影卷第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見④士院104士簡740影卷第10、11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見④士院104士簡740影卷第12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林宗敏與郭淑宸於100年1月29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協商,被告賴建融在場,當日未達成具體協議。
嗣被告賴建融擬具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於100年7月30日,在臺北車站附近與告訴人林宗敏簽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除當場交付25萬元與告訴人林宗敏外,另於同年8月2日匯款25萬元與告訴人林宗敏。
嗣告訴人林宗敏因不滿其所受約100萬元之損失無法完全填補,乃另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對郭淑宸及被告賴建融涉嫌詐欺之告訴,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4年8月31日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43438900號函送之100年1月29日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④士院104士簡740影卷第28、29頁)、告訴人林宗敏與被告賴建融(原名賴佳斌)於100年7月30日簽立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影本(見②104他7250影卷第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②104他7250影卷第8頁)、告訴人林宗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④士院104士簡740影卷第1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②104他7250影卷第9至12頁、①106偵19162卷第56、5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②104他7250影卷第13至18頁、①106偵19162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賴建融於104年10月30日,委請謝尚修律師擬撰刑事告訴狀,指稱:本案被告賴建融於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案件開庭過程中,始得知林宗敏早於98年7月間即知悉若不繳納第2年保險費美金3萬元,該保單第一年繳納之美金3萬元將被沒收,且嗣後林宗敏確實未繳納第2年保險費,是該保單於雙方100年7月30日締結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時,早已無任何權利存在等節,林宗敏隱瞞系爭AIIT商品已失效之情形,而仍將該商品(基金保單權利)販售予本案被告賴建融而涉有詐欺等犯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固有本案被告賴建融於104年10月30日委請謝尚修律師擬撰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見②104他7250影卷第1至6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①106偵19162卷第21至2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見①106偵19162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查。
然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供參)。
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99年度臺上第3175號判決見解供參),先予敘明。
㈣而查:⒈告訴人林宗敏與被告賴建融(原名賴佳斌)於100年7月30日簽立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影本(見②104他7250影卷第7頁)所載內容為:「甲方:本人林宗敏【身分證號碼詳卷】因為需要資金週轉,因而將基金憑證號碼T25A030310出售給與乙方賴佳斌,而賴佳斌願意出資50萬台幣購買憑證權力【按應為權利之誤載,下同】!若在未來此基金憑證號碼T25A030310有贖回!賴佳斌將得予一半權力,協議書一式二份,將由雙方共同保留,以茲證明。
備註:於2011年7月30日乙方賴佳斌先支付25萬,合約成立後將於2011年8月2日前再將剩餘25萬匯入甲方指定帳號,否則憑證合約無效,甲方也無須退回25萬給乙方。」
等語(見②104他7250影卷第7頁)。
而被告賴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否則憑證合約無效」係指否則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宗敏於103年7月9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後來有無收到通知說要繳第二期保險?〉我有收到一張通知書,但我不知道那要幹嘛。」
、「〈你收到通知書後有無跟賴佳斌聯絡?〉有,他說會幫我瞭解,但後來就沒有消息。」
等語(見2-②士檢103他982影卷第167頁);
於105年1月11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提示他卷第7頁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這份文件是否是你與告訴人賴建融(原名賴佳斌)所簽立?〉是。
……上面又寫說如果基金贖回的話他有2分之1的權利,就代表他也知道不一定能贖回。
而且這個基金是他經辦的。」
、「〈你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於98年7月間你陸續接獲書面通知及電話告以需再匯款美金3萬元,不然投資款會被沒收,但你沒有理會等語。
是否有此事?〉我是有接到一張像開會通知單的紅單,上面是在寫催繳。
但因為是英文的我不是很懂,我有問賴建融、郭淑宸,他們沒有說是什麼意思。」
、「〈你在與告訴人【按指賴建融】簽立上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時,有無跟告訴人表示你沒有繳第2年費用?〉沒有,……98年7月間,我在google發現基金查不到了,告訴人和郭淑宸跟我回他他們會了解看看,結果一拖就是一年多。
……」、「……他【按指賴建融】向我簽這個合約書【按指簽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時,本來就知道已經失效,我簽約時沒有跟他【按指賴建融】講我沒有繳第二年費用的事,但他已知情,因為我一開始就說只要花一百萬買。
……」等語(見③105偵1039影卷第6、7頁);
於106年9月7日偵查中先陳稱:「……我有問他為什麼投資電腦資料會消失不見,賴建融就說要幫我查查看,後來他跟我說契約失效。
」、「〈賴建融何時跟你說的?〉我投資1年過3個月的時候。」
、「〈那是在你跟他簽立資產買賣合約書之前嗎?〉是。」
、「〈如果他明知失效,為何還要花50萬元跟你買?〉我當時的了解是他要還我一半,因為當時我有跟他說你賣的是非法基金,不然我要跟金管會問,……」,復證稱:「我買AIIT基金之後,約1年2、3個月之間,我發現我電腦的投資資料全部消失了,所以我就先問賴建融,後來也有問郭淑宸。」
、「〈賴建融怎麼回答你?〉他說要幫我查查看,一陣子之後他就跟我說已經失效了。」
、「〈你有沒有問賴建融為什麼會失效?〉我就是問他為什麼我的投資資料不見了,他沒有跟我講為什麼,郭淑宸也沒有跟我講什麼原因。」
、「〈如果賴建融明知失效,為何還要花50萬元跟你購買?〉就我的了解是他要還我的,契約是賴建融自己打的,他還跟我說就是要簽這樣的合約書才要還我50萬元,……」等語(見①106偵19162卷第42頁);
於107年1月9日偵查中稱:「〈你繳完第一期的費用之後,為何第二期沒有繳?〉因為我當初只說我要購買100萬,後來寄來一張紅單子,寫英文的我看不懂,我有跟賴建融和郭淑宸反應,……他們說再幫我查查看,幫我了解一下,後來賴建融跟我說被沒收了。」
、「〈賴建融跟你講被沒收了,你有沒有證據證明或有沒有其他人知道?〉沒有,被告跟我說被沒收了,被告跟我說我第2年沒有再繳100萬,……」等語(見①106偵19162卷第52頁)。
⒊證人郭淑宸於106年9月7日偵查中證稱:「……林宗敏就沒有繳第2年的錢,契約就被停掉變成無效,林宗敏就來找我們,說要我們賠償他的損失,因為他說是我們介紹的。」
、「〈後來賴建融有給林宗敏50萬元,原因為何?〉林宗敏跟我們說他很欠錢,意思就是要賠償他的損失,我本身沒有那麼多,賴建融本身在開公司,他的錢會比較充足一點,賴建融就說不然的話你要借錢要有保證,賴建融就說不然那個契約他買一半的權利,是借錢。」
、「〈買一半的權利是真正購買還是擔保?〉我認為是擔保,要是沒有還的話,至少還有那份基金,……」、「〈當時賴建融簽買賣合約時,他是否知道那個契約已經失效了?〉這我不清楚,因為他們簽這個合約的時候我並不在。」
、「〈你怎麼知道告訴人的契約失效?〉是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的,……」、「〈你有跟賴建融說過他第二年沒去繳,導致契約失效的情形?〉林宗敏通知我的時候,告訴人好像也有通知賴建融,但我不確定。
」等語(見①106偵19162卷第41、42頁);
107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賴建融曾於100年7月間給付告訴人林宗敏50萬元,並簽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但是實際上細節我不清楚,那是他們之間的狀況,當初告訴人林宗敏向我表示他們家的房屋付不出貸款,要我們給他錢,他怕房屋沒有繳貸款會被拍賣,至於告訴人林宗敏和被告賴建融之間有什麼借貸或其他協議,我不清楚。
我於104年10月19日所提出104年度士簡字第740號民事答辯狀所載林宗敏所提之賴建融返還之50萬元,實為林宗敏稱其缺錢,賴建融才以購買半份資產憑證方式借50萬元與林宗敏等語為實在,因為當時林宗敏亦要求我賠錢,寫另外一份50萬元類似像借據的東西,我們去安平派出所會商之前,林宗敏沒有說系爭AIIT商品已經失效,我不記得當時林宗敏在安平派出所會商時,是否有說他第2年款項沒有繳之事。
我們去安平派出所會商之前,林宗敏說他有收到催繳的單子,但是之後他沒有去補繳,故後來被停掉,我們在安平派出所會商時,有我、林宗敏、賴建融在場,當時有問林宗敏有無去繳第2年的錢,林宗敏說他沒有要繳,我們當時有告訴他,你如果沒有要繳,系爭AIIT商品可能會失效,我忘了林宗敏當時怎麼回答,當時賴建融沒有要賠償,但我聽到林宗敏表示其手頭非常緊,賴建融向林宗敏表示願借其一些錢,幫其度過此部分,後來賴建融向我表示,他打算借一部分的錢給林宗敏,幫助林宗敏度過經濟問題,但希望有抵押品,若系爭AIIT商品之後如果有再繳,系爭AIIT商品本身有價值的話,必須將一半權利讓給賴建融。
因為系爭AIIT商品實際上是有價的,作為擔保並沒有問題,林宗敏第2年不繳,不表示系爭AIIT商品馬上失效。
因為一般保險有保單價值,沒有繳時會去扣保單價值,扣到沒有時,沒有繳才會失效,系爭AIIT商品何時沒有繳會失效,我沒有辦法幫公司判斷。
系爭AIIT商品被停掉不代表失效,停掉是喪失做更改或其他動作的權利,在安平派出所時,林宗敏有跟我們說電腦上查不到系爭AIIT商品資料,林宗敏有說第2年沒有繳,林宗敏當時請我們了解人家為什麼寄單子給他,後來了解因為他到第2年沒有繳款,所以人家寄催繳單給他,當時沒有特別詢問為何電腦內查不到林宗敏的資料,我有問賴建融說林宗敏接到一張單子,賴建融回答我可能錢沒有繳,人家寄來的通知,林宗敏在安平派出所是表示系爭AIIT商品他繳的100萬元,因為價值降低損失了幾十萬元,希望我們賠償他該部分之損失,並沒有提到系爭AIIT商品已經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
⒋被告賴建融於另案為告訴人時於105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後來被告【按指本案告訴人林宗敏】哭窮,要跟我借錢,但我不借他,而我知道他有買3萬美金之基金,所以我借他50萬,用基金當抵押,贖回後他要給我一半的權利。
這個Line他都有說。
才會簽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那個不是我還款或賠償,不然合約書上面會寫,如果是依他講,應該是寫還款書,……這個合約書是我擬的沒有錯,因為我要跟他買。
我說的抵押是指我借他50萬元,他就把基金的一半權利當擔保,基金贖回之後還我基金的一半也就是50萬元,如果他要還我現金,那基金的權利我就不會拿。」
等語(見③105偵1039影卷第7、8頁);
於106年7月31日偵查中稱:「〈你那時候為何會拿出50萬元?要做什麼?〉當時林宗敏一直說他沒有錢,錢拿不回來,身體又生病,我當時覺得如果要借錢可以,但要有擔保,我跟他說不然我跟你買基金一半的權利,之後贖回的話,一半的盈虧是我的,不管是超過50萬元或低於50萬元,因為當時我看他整個基金的組合是賺錢的,50萬元是借他的。」
、「〈當時這50萬元是你主動借給林宗敏,還是林宗敏要求的?〉他要求的。」
、「〈是借款還是買賣?〉一開始是想借款,基金只是做擔保,但實際上訂契約之後結果是買賣,100年訂的合約,2、3年後他突然告我和郭淑宸詐欺,他主張他的基金98年就失效了,結果我100年跟他說要買一半的權利,他竟然說好,如果他不告我,我也不知道他的基金早就失效了。」
等語(見①106偵19162卷第30、31頁);
107年1月9日偵查中稱:、「〈為何後來會簽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7月30日當天簽的,契約是我擬的,因為後來我和告訴人認識後有一點交情,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和郭淑宸鬧翻了,他就跟我說他生病要死了,又缺錢,要跟我借錢,我想說他有投資100萬的基金,是不是一半賣給我,之後如果有贖回,就可以還我一半,是因為他告我詐欺之後,我才知道他跟我簽約之前基金就已經失效了,竟然還跟我簽約,我才會告他詐欺。」
、「〈告訴人之前有無像他所講的有拿紅單給你看嗎?〉沒有,……」等語(見①106偵19162卷第52、53頁)。
⒌告訴人林宗敏與被告賴建融(原名賴佳斌)於103年2月14日(星期五)以LINE之對話內容摘要略以:「告訴人林宗敏:佳斌兄新年安好!我和郭淑宸的事想再叨擾 您,請你協助。
……被告賴建融:叔叔你的事情要就去告他吧被告賴建融:我幫不上忙被告賴建融:也幫你出了50萬了……被告賴建融:當初你請我來協助處理,到頭來威脅要告我, 還把憑證賣給我,硬要我出錢告訴人林宗敏:你這樣說並不正確,我是說過要提告,並沒 威脅把憑證賣給你。
記得你曾跟我提過一位 蔡文宗先生,是否可請你問他有沒有辦法贖 回本金,如果可以我當然要還你你應得的部 份。
若沒辦法或不去問,我去告他不免可能 也會連累你,……」(見2-④士檢103偵續417影卷第46、47頁)。
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0年1月20日以金管證投字第0990072996號函覆本案告訴人林宗敏表示:台端所附AIIT資料,尚無法判斷其商品性質,惟由本會前接獲民眾檢舉AIIT所附之認購合約書……,依合約書所載內容似包含保險給付。
查AIIT並未依保險法第137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並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營業執照等語(見③105偵1039影卷第11頁)。
⒎基上可知:⑴金管會依告訴人林宗敏所提供之資料,並無法判斷告訴人林宗敏所購買之系爭AIIT商品之性質為何,金管會因向告訴人林宗敏提及AIIT並未依法向金管會申請許可並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營業執照,依該會之前接獲民眾檢舉AIIT案件之AIIT商品似包含保險給付,然此所指係其他民眾檢舉案件之商品性質,至於本案系爭AIIT商品之性質、內容究意為何,則屬不明。
而告訴人林宗敏固然未繳交其所購買系爭AIIT商品之第2年款項,且電腦上已查不到其所購買系爭AIIT商品資料,惟告訴人林宗敏所購買之系爭AIIT商品究是否已失效、係何時失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非無疑。
⑵被告賴建融堅決否認知悉其與告訴人林宗敏簽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時已知悉告訴人林宗敏所購買之系爭AIIT商品已失效。
而本案告訴人林宗敏於105年1月11日另案偵查中先陳稱:「……我簽約【按指簽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時沒有跟他【按指賴建融】講我沒有繳第二年費用的事,但他已知情,因為我一開始就說只要花一百萬買。
……」等語;
於106年9月7日偵查中則稱陳:我投資系爭AIIT商品1年3個月之後,被告賴建融告知我,我投資之系爭AIIT商品契約已失效等語。
然證人郭淑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安平派出所時,林宗敏有告知其沒有繳第2年費用之事,我們去安平派出所會商之前,林宗敏沒有說系爭AIIT商品已經失效等語。
則證人林宗敏、郭淑宸就告訴人林宗敏與被告賴建融於簽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前,告訴人林宗敏是否有告知被告賴建融其未繳第2年費用之事,及告訴人林宗敏去安平派出所會商前,是否有向郭淑宸、被告賴建融訴說本件系爭AIIT商品已經失效,證述已不一致。
而證人林宗敏上開證述被告賴建融於簽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時,已知悉告訴人林宗敏所購買之系爭AIIT商品契約已無效之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⑶觀之被告賴建融與告訴人林宗敏於100年7月30日所簽立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內容,係記載被告賴建融願出資購買告訴人林宗敏之系爭AIIT商品憑證一半之權利,若系爭AIIT商品有贖回,被告賴建融將得到一半之權利;
復參之告訴人林宗敏與被告賴建融於103年2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林宗敏當時尚提及「記得你曾跟我提過一位蔡文宗先生,是否可請你問他有沒有辦法贖回本金,如果可以我當然要還你你應得的部份。」
等語,足認,被告賴建融與告訴人林宗敏簽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時,應均認為系爭AIIT商品尚有可能贖回本金,且告訴人林宗敏於103年2月14日尚請被告賴建融代為詢問系爭AIIT商品是否可贖回本金,是實難認被告賴建融與告訴人林宗敏於100年7月30日簽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時,已明知告訴人林宗敏購買之系爭AIIT商品契約早已失效。
況被告賴建融倘於100年7月30日已明知告訴人林宗敏所購買之系爭AIIT商品契約早已失效,何需與告訴人林宗敏約定,向告訴人林宗敏購買系爭AIIT商品憑證一半之權利而給付告訴人50萬元,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益徵被告賴建融當時應認為告訴人林宗敏所購買之系爭AIIT商品有贖回之可能,並非明知告訴人林宗敏購買之系爭AIIT商品早已失效。
則被告賴建融於104年10月30日,委請謝尚修律師擬撰刑事告訴狀,指稱:本案被告賴建融於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案件開庭過程中,始得知林宗敏早於98年7月間即知悉若不繳納第2年保險費美金3萬元,該保單第一年繳納之美金3萬元將被沒收,且嗣後林宗敏確實未繳納第2年保險費,是該保單於雙方100年7月30日締結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時,早已無任何權利存在等節,林宗敏隱瞞系爭AIIT商品已失效之情形,而仍將該商品(基金保單權利)販售予本案被告賴建融而涉有詐欺等犯行等語,尚難認被告賴建融係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賴建融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建融有構成誣告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建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誣告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卷名簡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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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卷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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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62│①106偵19162卷 │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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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250 │②104他7250影卷 │
│號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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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39 │③105偵1039影卷 │
│號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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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 │④士院104士簡740影卷 │
│字第740號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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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57 │2-①北檢103他2457影卷 │
│號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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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2號│2-②士檢103他982影卷 │
│影卷 │ │
├──────────────┼───────────┤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7│2-④士檢103偵續417影卷│
│號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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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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