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57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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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碩


被 告 郭耕甫




被 告 陳弘儒



被 告 鄭秋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29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 27431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 32805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碩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耕甫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弘儒、鄭秋金均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耕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底至4月初不詳時點(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修正後仍繼續加入),吳偉碩則於同年4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山豹」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並陳稱交付個人帳戶即可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

陳弘儒、鄭秋金以及其餘15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無證據顯示上開17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陳弘儒、鄭秋金外,餘另行移轉管轄)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件地點。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知集團成員自行前往貨運站領取之方式,交由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俗稱「車手」)領取使用。

郭耕甫、吳偉碩依照「山豹」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郭耕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寄出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其間郭耕甫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號所示之收件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號所示簽收單據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所示之署名1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而取得配送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號所示收件人等人及台灣宅配通、黑貓宅急便對於管理宅配物品之正確性。

郭耕甫取得上開包裹後,或親自依「山豹」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至17所示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偉碩,由吳偉碩依「山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提款卡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吳偉碩、郭耕甫每天只要領取包裹、不論件數,2人即可平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吳偉碩若前往臺北交付提款卡給指定成員,可另外分得2,000元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偉碩於106年5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第二月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偉碩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經吳偉碩同意搜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之1室現居地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至1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方亦於循線查獲郭耕甫,經郭耕甫同意搜索,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01室住處,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至4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如附表五所示)。

二、郭耕甫、吳偉碩2人又於106年5、6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並陳稱交付個人帳戶即可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林佳伃、黃玠文(無證據顯示上開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黃玠文另行移轉管轄,林佳伃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信為真,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件地點。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知集團成員自行前往貨運站領取之方式,交由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俗稱「車手」)領取使用。

郭耕甫、吳偉碩依照「山豹」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由郭耕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寄出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其間郭耕甫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簽收單據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署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而取得配送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收件人等人及黑貓宅急便對於管理宅配物品之正確性。

郭耕甫取得上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偉碩,由吳偉碩依「山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提款卡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吳偉碩、郭耕甫每天只要領取包裹、不論件數,2人即可平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吳偉碩若前往臺北交付提款卡給指定成員,可另外分得2,000元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匯款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喬貞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子穩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冠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康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穎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思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李致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李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逸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惠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李如雯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李佳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施尹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呂家瑜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鄭旭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蕭淳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宜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林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呂涵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煒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周晁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饒瑞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偉碩、郭耕甫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㈠被告郭耕甫及吳偉碩2人於上開時間加入「山豹」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郭耕甫依照「山豹」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或親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至17所示帳戶所有人寄出內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或交由被告吳偉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帳戶所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被告郭耕甫在如附表一編編號2、4、6至13、15所示簽收單據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所示署名之事實。

被告吳偉碩、郭耕甫每天只要領取包裹、不論件數2人即可平分上開報酬之事實。

㈢被告郭耕甫及吳偉碩2人於上開時間加入「山豹」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郭耕甫依照「山豹」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帳戶所有人寄出內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交由被告吳偉碩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㈣被告吳偉碩、郭耕甫每天只要領取包裹、不論件數2人即可平分上開報酬之事實。

㈤被告陳弘儒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㈥被告陳弘儒自承未查詢申貸及放貸流程,且未瞭解代辦公司及代辦人員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即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代辦公司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以順利申貸之事實。

㈦被告鄭秋金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㈧被告鄭秋金自承未查詢申貸及放貸流程,且其未瞭解代辦公司及代辦人員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即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代辦公司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以順利申貸之事實。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耕甫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偉碩於上開時間加入「山豹」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耕甫領依照「山豹」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寄出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或親自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至17金融帳戶交給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或由被告吳偉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金融帳戶存褶、提款卡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2人即可平分上開報酬之事實。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碩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郭耕甫領依照「山豹」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帳戶所有人寄出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碩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2人即可平分上開報酬之事實。

證人即共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件地點之事實。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龍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7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7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23份。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宅急便配送聯9份、宅配通收據2份。

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之帳戶所有人寄送包裹至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所示之取件地點,並由被告郭耕甫以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所示取件方式領取之事實及自願性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6張。

證人郭于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于鈞並未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亦未於如附表一簽收單據欄位上簽名之事實。

證人林佳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佳伃、黃玠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6份,足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宅急便配送聯及收執聯各2份、配送時序紀錄1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寄送包裹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件地點,並由被告郭耕甫以如附表一所示取件方式領取之事實及被告郭耕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林冠宇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2份、林冠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耕甫、吳偉碩與同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2人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郭耕甫、吳偉碩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參照,前揭二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競合關係: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至第4條、第8條、刪除第5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條之1;

被告郭耕甫及吳偉碩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數量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因此,被告郭耕甫及吳偉碩,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間,自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吳偉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核被告郭耕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另被告陳弘儒、鄭秋金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郭耕甫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郭耕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陳弘儒、鄭秋金均係以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喬貞朋等人受害,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吳偉碩、郭耕甫與及綽號為「山豹」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偉碩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34至37所示各次對被害人姚佩婷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郭耕甫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對被害人姚佩婷等人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分論並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郭耕甫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吳偉碩、郭耕甫參與組織,於偵查中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16896號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104頁、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42頁),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就被告郭耕甫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郭耕甫及吳偉碩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耕甫及吳偉碩2人共同犯罪部分,每天只要領取包裹,不論件數,2人即可平均分得3000元之報酬,因而依附表三所示共同犯罪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未扣案之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郭耕甫單獨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犯罪部分,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偉碩、郭耕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吳偉碩、郭耕甫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8、19所示配送單據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郭耕甫持以行使並交付台灣宅配通及黑貓宅急便人員,且已附卷存查,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簽之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8、19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如附表四宣告沒收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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