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子揚(行為時未滿20歲)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前某日,加
- 二、徐子揚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未
-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一、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 (五)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哲提領附表一編號6、7所示
- (六)被告或共犯即少年陳○諺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 (七)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 (八)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揚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1、134、213、25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揚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子揚(行為時未滿20歲)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其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而後,徐子揚即與該詐欺集團多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昊以微信或臉書之通訊軟體與徐子揚聯繫,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指示徐子揚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徐子揚旋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行或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陳○諺或委請不知情之少年陳○哲持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款項,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張○昊後,即可獲得依其親自所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
二、徐子揚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而後,徐子揚即與該詐欺集團多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昊以微信或臉書之通訊軟體與徐子揚聯繫,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指示徐子揚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徐子揚旋指示陳○諺持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款項,然陳○諺未及提領該該筆款項旋為警查獲,復循線查獲徐子揚,並扣得其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詳附表二編號1 所載),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於106年4月15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於106年4月21日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0)加入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罪,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因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修正施行,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就此部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透過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盜用他人之FACEBOOK(臉書)帳號刊登公開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雖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僅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尚難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知悉,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難認被告尚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以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被告透過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該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
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地,則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項有關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附此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並應依法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指揮少年陳○諺提款,應認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少年陳○諺、張○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哲提領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詐得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或共犯即少年陳○諺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被告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詐欺之時間、方式亦有差異,應認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且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時間密接、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得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APPLE廠牌手機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並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並有該手機電磁紀錄勘驗結果(即附表二編號40所示)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 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1 %的報酬,但如果是陳○哲、陳○諺提領後轉交給我,我就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14、17、19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實際提領金額1 %之報酬,即為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詐得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即附表一編號6至13、15、16 )或尚未遭被告提領(即附表一編號18、20),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另獲有其他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本件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白色上衣1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及車手提領款項明細、宣告刑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 1 │謝芳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5 │24000元 │陳俊宏 │徐子揚│106.04.15 │國軍總醫│64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9:45 │ │華南商業銀行│ │ 19:58 │院(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之FACEBOOK(臉書│ │ │帳號:240200│ │ 至 │市太平區│ │陸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988402號 │ │ 20:01 │中山路2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售手機之不實訊息│106.04.15 │24000元 │ │ │ │段348 號│ │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附 │ │,而謝芳宜於106 │ 19:47 │ │ │ │ │)內之合│ │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
│ 表 │ │年4月15日下午5時├─────┼────┤ │ │ │作金庫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編 │ │許上網瀏覽網頁時│106.04.15 │16000元 │ │ │ │行自動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發現上開訊息,誤│ 19:50 │ │ │ │ │員機 │ │額。 │
│ 1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 │ │ │ │ │ │ │ │
│ │ │軟體與對方商議購│ │ │ │ │ │ │ │ │
│ │ │買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 │ │ │ │ │ │ │ │
│ │ │將款項匯至對方指│ │ │ │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
├──┼────┼────────┼─────┼────┼──────┼───┼─────┼────┼────┼────────────┤
│ 2 │黃安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5 │16000元 │陳俊宏 │徐子揚│106.04.15 │國軍總醫│32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20:24 │ │合作金庫銀行│ │ 20:30 │院(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之FACEBOOK(臉書│ │ │帳號00000000│ │ │市太平區│ │肆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刊登公開販售手│ │ │00000000號 │ │ │中山路2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機之不實訊息,而├─────┼────┤ │ │ │段348 號│ │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附 │ │黃安源於106年4月│106.04.15 │16000元 │ │ │ │)內之合│ │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 表 │ │15日晚間8 時許上│ 20:28 │ │ │ │ │作金庫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編 │ │網瀏覽網頁時發現│ │ │ │ │ │行自動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上開訊息,誤信為│ │ │ │ │ │員機 │ │額。 │
│ 2 │ │真而陷於錯誤,即│ │ │ │ │ │ │ │ │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 │ │ │ │ │ │ │ │
│ │ │與對方商議購買之│ │ │ │ │ │ │ │ │
│ │ │數量及價格後,即│ │ │ │ │ │ │ │ │
│ │ │於右揭之時間將款│ │ │ │ │ │ │ │ │
│ │ │項匯至對方指定之│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3 │張群倫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6 │33000元 │林家民 │徐子揚│106.04.16 │臺中二信│33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3:25 │ │東港中正路郵│ │ 13:31 │太平分社│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局 │ │ │(臺中市│ │肆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帳號:007163│ │ │太平區樹│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00000000號 │ │ │孝路113 │ │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附 │ │而張群倫於106年4│ │ │ │ │ │號)之自│ │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 表 │ │月16日某時上網瀏│ │ │ │ │ │動櫃員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編 │ │覽網頁時發現上開│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訊息,誤信為真而│ │ │ │ │ │ │ │額。 │
│ 3 │ │陷於錯誤,即委由│ │ │ │ │ │ │ │ │
│ ︶ │ │有人謝展澤透過LI│ │ │ │ │ │ │ │ │
│ │ │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 │ │ │ │ │
│ │ │商議購買之數量及│ │ │ │ │ │ │ │ │
│ │ │價格後,即於右揭│ │ │ │ │ │ │ │ │
│ │ │之時間將款項匯至│ │ │ │ │ │ │ │ │
│ │ │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4 │郭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6 │10000元 │林家民 │徐子揚│106.04.16 │臺中二信│10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4:16 │ │東港中正路郵│ │ 14:22 │太平分社│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局 │ │ │(臺中市│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帳號:007163│ │ │太平區樹│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00000000號 │ │ │孝路113 │ │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附 │ │而郭哲瑋於106年4│ │ │ │ │ │號)之自│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表 │ │月16日下午2 時許│ │ │ │ │ │動櫃員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編 │ │,上網瀏覽網頁時│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發現上開訊息,誤│ │ │ │ │ │ │ │ │
│ 4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 │ │ │ │ │ │ │ │
│ │ │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
│ │ │對方要求需先支付│ │ │ │ │ │ │ │ │
│ │ │訂金,郭哲瑋即於│ │ │ │ │ │ │ │ │
│ │ │右揭之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 │匯至對方指定之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5 │劉双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6 │16000元 │游家賢 │徐子揚│106.04.16 │臺中市南│16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8:54 │ │臺灣銀行 │ │ 19:08 │區大慶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014008│ │ │2段5-2號│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467799號 │ │ │統一便利│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超商之自│ │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附 │ │而劉双貴於106年4│ │ │ │ │ │動櫃員機│ │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 表 │ │月16日某時,上網│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編 │ │瀏覽網頁時發現上│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開訊息,誤信為真│ │ │ │ │ │ │ │額。 │
│ 5 │ │而陷於錯誤,即透│ │ │ │ │ │ │ │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
│ │ │對方商議購買之數│ │ │ │ │ │ │ │ │
│ │ │量及價格後,即於│ │ │ │ │ │ │ │ │
│ │ │右揭之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 │匯至對方指定之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6 │許湫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6 │30000元 │陳佩妤 │陳○哲│106.04.16 │臺中市太│40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21:39 │ │楠梓翠屏郵局│ │ 21:56 │平區樹孝│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 │ │ 至 │路48號統│ │肆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00000│ │ 21:57 │一便利超│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39號 │ │ │商之自動│ │M卡)沒收。 │
│ 附 │ │而許湫萍於106年4│ │ │ │ │ │櫃員機 │ │ │
│ 表 │ │月16日晚間8 時47│ │ │ │ ├─────┼────┼────┤ │
│ 編 │ │分許,上網瀏覽網│ │ │ │ │106.04.16 │臺中市太│35000元 │ │
│ 號 │ │頁時發現上開訊息│ │ │ │ │ 22:02 │平區樹孝│(多提領│ │
│ 12 │ │,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至 │路109 號│之20000 │ │
│ ︶ │ │錯誤,即透過LINE│ │ │ │ │ 22:05 │全家便利│元疑似為│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商│ │ │ │ │ │超商太平│另名被害│ │
│ │ │議購買之數量及價│ │ │ │ │ │樹孝門市│人之匯款│ │
│ │ │格後,即於右揭之│ │ │ │ │ │之自動櫃│) │ │
│ │ │時間將款項匯至對│ │ │ │ │ │員機 │ │ │
│ │ │方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7 │羅義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6 │25000元 │陳佩妤 │ │ │ │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21:45 │ │楠梓翠屏郵局│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 │ │ │ │ │肆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39號 │ │ │ │ │M卡)沒收。 │
│ 附 │ │而羅義德經友人許│ │ │ │ │ │ │ │ │
│ 表 │ │湫萍告知後,於10│ │ │ │ │ │ │ │ │
│ 編 │ │6年4月16日晚間某│ │ │ │ │ │ │ │ │
│ 號 │ │時,上網瀏覽上開│ │ │ │ │ │ │ │ │
│ 13 │ │訊息,誤信為真而│ │ │ │ │ │ │ │ │
│ ︶ │ │陷於錯誤,即於右│ │ │ │ │ │ │ │ │
│ │ │揭之時間將款項匯│ │ │ │ │ │ │ │ │
│ │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林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7 │19000元 │呂政威 │陳○諺│106.04.17 │臺中市太│19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22:23 │ │彰化銀行 │ │ 22:27 │平區樹孝│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 │ │ │路48號統│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00000│ │ │一便利超│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00號 │ │ │商之自動│ │M卡)沒收。 │
│ 附 │ │而林士傑於106年4│ │ │ │ │ │櫃員機 │ │ │
│ 表 │ │月17日晚間9時20 │ │ │ │ │ │ │ │ │
│ 編 │ │分許,上網瀏覽網│ │ │ │ │ │ │ │ │
│ 號 │ │頁時發現上開訊息│ │ │ │ │ │ │ │ │
│ 14 │ │,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 │ │ │
│ ︶ │ │錯誤,即透過LINE│ │ │ │ │ │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商│ │ │ │ │ │ │ │ │
│ │ │議購買之數量及價│ │ │ │ │ │ │ │ │
│ │ │格後,即於右揭之│ │ │ │ │ │ │ │ │
│ │ │時間將款項匯至對│ │ │ │ │ │ │ │ │
│ │ │方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9 │蔡銘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7 │29000元 │呂政威 │陳○諺│106.04.17 │臺中市太│29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22:42 │ │彰化銀行 │ │ 22:47 │平區樹孝│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 │ │ 至 │路109 號│ │參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00000│ │ 22:49 │全家便利│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00號 │ │ │超商太平│ │M卡)沒收。 │
│ 附 │ │而蔡銘桓於106年4│ │ │ │ │ │樹孝門市│ │ │
│ 表 │ │月17日晚間9 時許│ │ │ │ │ │之自動櫃│ │ │
│ 編 │ │,上網瀏覽網頁時│ │ │ │ │ │員機 │ │ │
│ 號 │ │發現上開訊息,誤│ │ │ │ │ │ │ │ │
│ 15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 │ │ │ │ │ │ │ │
│ │ │軟體與對方商議購│ │ │ │ │ │ │ │ │
│ │ │買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 │ │ │ │ │ │ │ │
│ │ │將款項匯至對方指│ │ │ │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
├──┼────┼────────┼─────┼────┼──────┼───┼─────┼────┼────┼────────────┤
│ 10 │楊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8 │10000元 │呂政威 │陳○諺│106.04.18 │臺中市北│10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8:16 │ │彰化銀行 │ │ 18:28 │屯區昌平│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 │ │ │路1段70 │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00000│ │ │號統一便│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00號 │ │ │利超商之│ │M卡)沒收。 │
│ 附 │ │而楊文心於106年4│ │ │ │ │ │自動櫃員│ │ │
│ 表 │ │月18日晚間6 時許│ │ │ │ │ │機 │ │ │
│ 編 │ │,上網瀏覽網頁時│ │ │ │ │ │ │ │ │
│ 號 │ │發現上開訊息,誤│ │ │ │ │ │ │ │ │
│ 16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透過LINE通訊軟│ │ │ │ │ │ │ │ │
│ │ │體與對方商議購買│ │ │ │ │ │ │ │ │
│ │ │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將│ │ │ │ │ │ │ │ │
│ │ │款項匯至對方指定│ │ │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
│ 11 │廖晨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8 │5000元 │呂政威 │陳○諺│106.04.17 │臺中市大│5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8:39 │ │彰化銀行 │ │ 18:47 │里區大明│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 │ │ │路168 號│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00000│ │ │全家便利│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00號 │ │ │商店之自│ │M卡)沒收。 │
│ 附 │ │而廖晨帆於106年4│ │ │ │ │ │動櫃員機│ │ │
│ 表 │ │月18日晚間6 時許│ │ │ │ │ │ │ │ │
│ 編 │ │,上網瀏覽網頁時│ │ │ │ │ │ │ │ │
│ 號 │ │發現上開訊息,誤│ │ │ │ │ │ │ │ │
│ 17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透過LINE通訊軟│ │ │ │ │ │ │ │ │
│ │ │體與對方商議購買│ │ │ │ │ │ │ │ │
│ │ │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將│ │ │ │ │ │ │ │ │
│ │ │款項匯至對方指定│ │ │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
│ 12 │伍昱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8 │15000元 │呂政威 │陳○諺│106.04.18 │臺中市大│15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20:28 │ │彰化銀行 │ │ 20:37 │里區大明│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 │ │ │路238 號│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00000│ │ │統一便利│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00號 │ │ │商店之自│ │M卡)沒收。 │
│ 附 │ │而伍昱玟於106年4│ │ │ │ │ │動櫃員機│ │ │
│ 表 │ │月18日晚間7時53 │ │ │ │ │ │ │ │ │
│ 編 │ │分許,上網瀏覽網│ │ │ │ │ │ │ │ │
│ 號 │ │頁時發現上開訊息│ │ │ │ │ │ │ │ │
│ 18 │ │,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 │ │ │
│ ︶ │ │錯誤,透過LINE通│ │ │ │ │ │ │ │ │
│ │ │訊軟體與對方商議│ │ │ │ │ │ │ │ │
│ │ │購買之數量及價格│ │ │ │ │ │ │ │ │
│ │ │後,即於右揭之時│ │ │ │ │ │ │ │ │
│ │ │間將款項匯至對方│ │ │ │ │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13 │李聿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8 │30000元 │呂政威 │陳○諺│106.04.18 │臺中市大│30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21:53 │ │彰化銀行 │ │ 21:57 │里區大明│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 │ │ 至 │路340號 │ │參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00000│ │ 21:59 │統一便利│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00號 │ │ │超商之自│ │M卡)沒收。 │
│ 附 │ │而李聿宸於106年4│ │ │ │ │ │動櫃員機│ │ │
│ 表 │ │月18日晚間9時30 │ │ │ │ │ │ │ │ │
│ 編 │ │分許,上網瀏覽網│ │ │ │ │ │ │ │ │
│ 號 │ │頁時發現上開訊息│ │ │ │ │ │ │ │ │
│ 19 │ │,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 │ │ │
│ ︶ │ │錯誤,透過LINE通│ │ │ │ │ │ │ │ │
│ │ │訊軟體與對方商議│ │ │ │ │ │ │ │ │
│ │ │購買之數量及價格│ │ │ │ │ │ │ │ │
│ │ │後,即於右揭之時│ │ │ │ │ │ │ │ │
│ │ │間將款項匯至對方│ │ │ │ │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14 │陳仰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9 │20000元 │林嘉銘 │徐子揚│106.04.19 │臺中市太│20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3:18 │ │玉山商業銀行│ │ 13:30 │平區樹孝│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071697│ │ │路48號統│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號 │ │ │一便利超│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商樹孝門│ │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附 │ │而陳仰恭於106年4│ │ │ │ │ │市之自動│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表 │ │月19日上午11時許│ │ │ │ │ │櫃員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編 │ │,上網瀏覽網頁時│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發現上開訊息,誤│ │ │ │ │ │ │ │ │
│ 6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 │ │ │ │ │ │ │ │
│ │ │軟體與對方商議購│ │ │ │ │ │ │ │ │
│ │ │買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
│ │ │,對方要求需先支│ │ │ │ │ │ │ │ │
│ │ │付訂金,即於右揭│ │ │ │ │ │ │ │ │
│ │ │之時間將款項匯至│ │ │ │ │ │ │ │ │
│ │ │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15 │連丁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9 │13000元 │林嘉銘 │陳○諺│106.04.19 │臺中市北│13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5:00 │ │玉山商業銀行│ │ 15:06 │屯區松竹│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071697│ │ │路88號統│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號 │ │ │一便利超│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商之自動│ │M卡)沒收。 │
│ 附 │ │而連丁儀於106年4│ │ │ │ │ │櫃員機 │ │ │
│ 表 │ │月19日某時,上網│ │ │ │ │ │ │ │ │
│ 編 │ │瀏覽網頁時發現上│ │ │ │ │ │ │ │ │
│ 號 │ │開訊息,誤信為真│ │ │ │ │ │ │ │ │
│ 7 │ │而陷於錯誤,即透│ │ │ │ │ │ │ │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
│ │ │對方商議購買之數│ │ │ │ │ │ │ │ │
│ │ │量及價格後,即於│ │ │ │ │ │ │ │ │
│ │ │右揭之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 │匯至對方指定之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16 │許哲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19 │30000元 │林嘉銘 │陳○諺│106.04.19 │臺中市北│30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5:46 │ │玉山商業銀行│ │ 15:47 │屯區松竹│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071697│ │ 至 │北路110 │ │參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號 │ │ 15:51 │號松竹郵│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局之自動│ │M卡)沒收。 │
│ 附 │ │而許哲愷於106年4│ │ │ │ │ │櫃員機 │ │ │
│ 表 │ │月19日下午3 時許│ │ │ │ │ │ │ │ │
│ 編 │ │,上網瀏覽網頁時│ │ │ │ │ │ │ │ │
│ 號 │ │發現上開訊息,誤│ │ │ │ │ │ │ │ │
│ 8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 │ │ │ │ │ │ │ │
│ │ │軟體與對方商議購│ │ │ │ │ │ │ │ │
│ │ │買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 │ │ │ │ │ │ │ │
│ │ │將款項匯至對方指│ │ │ │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
├──┼────┼────────┼─────┼────┼──────┼───┼─────┼────┼────┼────────────┤
│ 17 │張榮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20 │6000元 │張書維 │徐子揚│106.04.20 │臺中市太│6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5:28 │ │中國信託銀行│ │ 15:40 │平區樹孝│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041754│ │ │路48號統│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號 │ │ │一便利超│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商之自動│ │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附 │ │而張榮晃於106年4│ │ │ │ │ │櫃員機 │ │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
│ 表 │ │月20日上午11時50│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編 │ │分許,上網瀏覽網│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頁時發現上開訊息│ │ │ │ │ │ │ │ │
│ 11 │ │,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 │ │ │
│ ︶ │ │錯誤,即透過LINE│ │ │ │ │ │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商│ │ │ │ │ │ │ │ │
│ │ │議購買之數量及價│ │ │ │ │ │ │ │ │
│ │ │格後,即於右揭之│ │ │ │ │ │ │ │ │
│ │ │時間將款項匯至對│ │ │ │ │ │ │ │ │
│ │ │方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18 │王苗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20 │19000元 │張書維 │尚未提領(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08頁交易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4:28 │ │中國信託銀行│明細),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041754│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號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M卡)沒收。 │
│ 附 │ │而王苗樺於106年4│ │ │ │ │ │
│ 表 │ │月20日下午1 時許│ │ │ │ │ │
│ 編 │ │,上網瀏覽網頁時│ │ │ │ │ │
│ 號 │ │發現上開訊息,誤│ │ │ │ │ │
│ 9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 │ │ │ │ │
│ │ │軟體與對方商議購│ │ │ │ │ │
│ │ │買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 │ │ │ │ │
│ │ │將款項匯至對方指│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19 │李鑑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20 │23000元 │張書維 │徐子揚│106.04.20 │國軍總醫│23000元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3:32 │ │中國信託銀行│ │ 13:34 │院(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041754│ │ 至 │市太平區│ │參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0000000號 │ │ 13:35 │中山路2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段348 號│ │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附 │ │而李鑑文於106年4│ │ │ │ │ │)內之合│ │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
│ 表 │ │月20日下午1 時45│ │ │ │ │ │作金庫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編 │ │分許,上網瀏覽網│ │ │ │ │ │行自動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頁時發現上開訊息│ │ │ │ │ │員機 │ │額。 │
│ 10 │ │,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 │ │ │
│ ︶ │ │錯誤,即透過LINE│ │ │ │ │ │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商│ │ │ │ │ │ │ │ │
│ │ │議購買之數量及價│ │ │ │ │ │ │ │ │
│ │ │格後,即於右揭之│ │ │ │ │ │ │ │ │
│ │ │時間將款項匯至對│ │ │ │ │ │ │ │ │
│ │ │方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20 │蕭任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6.04.20 │10000元 │許晉逞 │尚未提領(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18頁交易 │徐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網際網路盜用他人│ 14:07 │ │彰化銀行 │明細),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 │ │FACEBOOK(臉書)│ │ │帳號00000000│ │貳月。APPLE 廠牌手機壹具│
│ 訴 │ │帳號刊登公開販售│ │ │525100號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書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M卡)沒收。 │
│ 附 │ │而蕭任泰於106年4│ │ │ │ │ │
│ 表 │ │月22日下午1 時許│ │ │ │ │ │
│ 編 │ │,上網瀏覽網頁時│ │ │ │ │ │
│ 號 │ │發現上開訊息,誤│ │ │ │ │ │
│ 20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 │ │ │ │ │
│ │ │軟體與對方商議購│ │ │ │ │ │
│ │ │買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 │ │ │ │ │
│ │ │將款項匯至對方指│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附表二】證據清單 │
├──┬─────────────────┬──────────────────┤
│編號│證據名稱 │卷 頁 │
├──┼─────────────────┼──────────────────┤
│ 1 │被告徐子揚之供述 │ │
│ │106.04.24警詢 │第五分局警卷 P.4-5反 │
│ │106.05.16警詢 │第五分局警卷 P.6-8反 │
│ │106.06.05警詢 │豐原分局警卷 P.7-11 │
│ │106.06.14警詢 │少連偵111卷(一) P.8-16 │
│ │106.06.14檢察官訊問 │少連偵111卷(一) P.194-196反 │
│ │106.06.15法官訊問 │聲羈405卷 P.8-10反 │
│ │106.07.05法官訊問 │聲羈更一卷 P.12-14反 │
│ │106.08.29警詢 │第三分局警卷 P.12-17 │
│ │106.09.10警詢 │太平分局警卷 P.15-16 │
│ │106.11.24檢察官訊問 │少連偵111卷(二) P.13-15反 │
│ │107.10.05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 P.104 │
│ │107.10.05本院審理程序 │本院卷 P.119反 │
├──┼─────────────────┼──────────────────┤
│ 2 │證人陳○諺之證述 │ │
│ │106.04.24警詢 │第五分局警卷 P.11-14反 │
│ │106.05.10警詢 │第五分局警卷 P.15-19 │
│ │106.05.19警詢 │豐原分局警卷 P.12-18 │
│ │106.06.14警詢 │少連偵111卷(一) P.134-136反 │
│ │106.06.14檢察官訊問 │少連偵111卷(一) P.155-156反 │
│ │106.10.24警詢筆錄 │少連偵134卷 P.12-13 │
│ │106.11.24檢察官訊問 │少連偵111卷(二) P.13-14反 │
├──┼─────────────────┼──────────────────┤
│ 3 │證人陳○哲之證述 │ │
│ │106.06.14警詢 │少連偵111卷(一) P.110-114 │
│ │106.06.14檢察官訊問 │少連偵111卷(一) P.131-132 │
│ │106.08.25警詢 │第三分局警卷 P.18-22 │
│ │106.12.15檢察官訊問 │少連偵254卷 P.15正反 │
├──┼─────────────────┼──────────────────┤
│ 4 │證人張○昊之證述 │ │
│ │106.05.17警詢 │第五分局警卷 P.26-28 │
│ │106.06.14警詢 │少連偵111卷(一) P.158-161反 │
│ │106.06.14檢察官訊問 │少連偵111卷(一) P.188-190 │
│ │106.06.14檢察官訊問 │少連偵111卷(一) P.191正反 │
│ │106.06.14檢察官訊問 │少連偵111卷(一) P.196正反 │
│ │106.09.27警詢筆錄 │第三分局警卷 P.26-30 │
├──┼─────────────────┼──────────────────┤
│ 5 │被害人謝芳宜部分 │ │
│ │證人謝芳宜警詢之證述 │太平分局警卷 P.107-109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少連偵111卷(一) P.45-46 │
├──┼─────────────────┼──────────────────┤
│ 6 │被害人黃安源部分 │ │
│ │證人黃安源警詢之證述 │太平分局警卷 P.114-115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太平分局警卷 P.117 │
├──┼─────────────────┼──────────────────┤
│ 7 │被害人張群倫部分 │ │
│ │證人張群倫警詢之證述 │太平分局警卷 P.120-122 │
│ │證人謝展澤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111卷(一) P.59正反 │
│ │謝展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少連偵111卷(一) P.61 │
├──┼─────────────────┼──────────────────┤
│ 8 │被害人郭哲瑋部分 │ │
│ │證人郭哲瑋警詢之證述 │太平分局警卷 P.127-128 │
│ │郭哲瑋之臺南中正路郵局存摺及交易明│太平分局警卷 P.133至133-1 │
│ │細影本 │ │
├──┼─────────────────┼──────────────────┤
│ 9 │被害人劉双貴部分 │ │
│ │證人劉双貴警詢之證述 │第三分局警卷 P.36-37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三分局警卷 P.38 │
├──┼─────────────────┼──────────────────┤
│ 10 │被害人許湫萍部分 │ │
│ │證人許湫萍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213卷 P.39-40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少連偵213卷 P.41 │
├──┼─────────────────┼──────────────────┤
│ 11 │被害人羅義德部分 │ │
│ │證人羅義德警詢之證述 │太平分局警卷 P.164-165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太平分局警卷 P.167 │
├──┼─────────────────┼──────────────────┤
│ 12 │被害人林士傑部分 │ │
│ │證人林士傑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213卷 P.47-48 │
│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少連偵213卷 P.48反 │
├──┼─────────────────┼──────────────────┤
│ 13 │被害人蔡銘桓部分 │ │
│ │證人蔡銘桓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213卷 P.49-50反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少連偵213卷 P.51反 │
├──┼─────────────────┼──────────────────┤
│ 14 │被害人楊文心部分 │ │
│ │證人楊文心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213卷 P.52正反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少連偵213卷 P.53 │
├──┼─────────────────┼──────────────────┤
│ 15 │被害人廖晨帆部分 │ │
│ │證人廖晨帆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213卷 P.54-55 │
│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少連偵213卷 P.56 │
├──┼─────────────────┼──────────────────┤
│ 16 │被害人伍昱玟部分 │ │
│ │證人伍昱玟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213卷 P.57正反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少連偵213卷 P.58 │
├──┼─────────────────┼──────────────────┤
│ 17 │被害人李聿宸部分 │ │
│ │證人李聿宸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213卷 P.59正反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少連偵213卷 P.60 │
├──┼─────────────────┼──────────────────┤
│ 18 │被害人陳仰恭部分 │ │
│ │證人陳仰恭警詢之證述 │太平分局警卷 P.140-143 │
│ │證人黃奕杰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213卷 P.31-32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太平分局警卷 P.146 │
├──┼─────────────────┼──────────────────┤
│ 19 │被害人連丁儀部分 │ │
│ │證人連丁儀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213卷 P.29正反 │
│ │陳信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少連偵213卷 P.30 │
├──┼─────────────────┼──────────────────┤
│ 20 │被害人許哲愷部分 │ │
│ │證人許哲愷警詢之證述 │豐原分局警卷 P.19-21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06核交2730號卷 P.4-6 │
├──┼─────────────────┼──────────────────┤
│ 21 │被害人張榮晃部分 │ │
│ │證人張榮晃警詢之證述 │太平分局警卷 P.159-160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太平分局警卷 P.162 │
├──┼─────────────────┼──────────────────┤
│ 22 │被害人王苗樺部分 │ │
│ │證人王苗樺警詢之證述 │太平分局警卷 P.148-150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太平分局警卷 P.152 │
├──┼─────────────────┼──────────────────┤
│ 23 │被害人李鑑文部分 │ │
│ │證人李鑑文警詢之證述 │太平分局警卷 P.154-156 │
├──┼─────────────────┼──────────────────┤
│ 24 │被害人蕭任泰部分 │ │
│ │證人蕭任泰警詢之證述 │豐原分局警卷 P.26-28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豐原分局警卷 P.34 │
├──┼─────────────────┼──────────────────┤
│ 25 │陳俊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太平分局警卷 P.37-38 │
│ │02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26 │林家民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太平分局警卷 P.40-42 │
│ │74093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27 │游家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太平分局警卷 P.39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28 │陳姵妤之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少連偵213卷 P.45正反 │
│ │953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29 │呂政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少連偵213卷 P.61-62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30 │林嘉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五分局警卷 P.98-105 │
│ │23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1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第五分局警卷 P.106-108 │
│ │34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32 │許晉逞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第五分局警卷 P.115-119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33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太平分局警卷 P.31-32 │
│ │時間:①106年4月16日晚上7時8分許 │ │
│ │ ②106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 │ │
│ │提款人:徐子揚 │ │
├──┼─────────────────┼──────────────────┤
│ 34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少連偵111卷(一) P.27-29 │
│ │時間:①106年4月15日晚上7時58分 │ │
│ │ ②106年4月15日晚上8時30分 │ │
│ │ ③106年4月16日下午1時31分 │ │
│ │ 至2時22分許 │ │
│ │ ④106年4月16日晚上8時26分 │ │
│ │ ⑤106年4月19日下午1時58分 │ │
│ │ ⑥106年4月20日下午1時27分 │ │
│ │ 至1時59分許 │ │
│ │提款人:徐子揚 │ │
├──┼─────────────────┼──────────────────┤
│ 35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少連偵111卷(一) P.125 │
│ │時間:106年4月16日晚上10時2分至10 │ │
│ │ 時5分許 │ │
│ │提款人:陳○哲 │ │
├──┼─────────────────┼──────────────────┤
│ 36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少連偵111卷(一) P.146 │
│ │時間:106年4月17日晚上10時47分至10│ │
│ │ 時49分許 │ │
│ │提款人:陳○諺 │ │
├──┼─────────────────┼──────────────────┤
│ 37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少連偵213卷 P.37-38 │
│ │時間:106年4月19日下午3時6分、3時 │ │
│ │ 42分、3時46分、3時47分、3時 │ │
│ │ 51分 │ │
│ │提款人:陳○諺 │ │
├──┼─────────────────┼──────────────────┤
│ 38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少連偵213卷 P.64-68 │
│ │時間:①106年4月17日晚上10時27分 │ │
│ │ ②106年4月17日晚上10時47分至│ │
│ │ 49分許 │ │
│ │ ③106年4月18日晚上6時28分 │ │
│ │ ④106年4月18日晚上7時37分、8│ │
│ │ 時37分 │ │
│ │ ⑤106年4月18日晚上9時57分 │ │
│ │提款人:陳○諺 │ │
├──┼─────────────────┼──────────────────┤
│ 39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少連偵134卷 P.49 │
│ │時間:106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 │ │
│ │提款人:陳○諺 │ │
├──┼─────────────────┼──────────────────┤
│ 40 │徐子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五分局警卷 P.43-61 │
│ │話電磁紀錄勘驗結果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