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66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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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元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湯元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湯元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4樓27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6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西街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且員警經湯元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元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闡釋明確。

查本件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確於接受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至105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做拆屋工作,日薪約1 千餘元,家中有1 個小孩需照顧,妻子目前入獄服刑,未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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