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明(綽號「國父」、「春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 二、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後,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台
- 三、案經陳玉如、楊欣華、吳麗卿、馬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 貳、實體認定方面:
-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 ㈠、
- ㈡、
- ㈢、
- ㈣、
- ㈤、附表七所示扣押物可資佐證。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 三、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 四、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 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 ㈢、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
- ㈣、本案被告陳志明、甲○○均自承於106年9月間即參與詐欺集
- 五、論罪法條:
-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4罪
- ㈢、被告2人與「小高」、「韓森」、「滿意寶寶」、「貫賽」
- ㈣、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自白(106少連偵296號卷
- 六、被告陳志明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 七、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因之,本案被告陳志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事實欄所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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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 422號
107年度訴字第 704號
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被 告 林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7年度偵字第879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與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並應於刑執行之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與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之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明(綽號「國父」、「春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陳志明、甲○○等2人先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初某日,透過綽號「小高」之友人(陳志明指證其姓名為吳浩宇)介紹,加入綽號「韓森」、「滿意寶寶」、「貫賽(陳志明指稱其姓名為陳冠宇)」、「小奇(陳志明指稱其姓名為劉鳴城)」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上數人均另追查真實身分及所涉犯行中)及少年劉○瀚、少年王○裕、少年王○均、梁○銘、劉○瀚【以上少年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即負責駕車載送其管領之車手至各地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後,再向該等車手收取贓款之人)。
嗣陳志明、甲○○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甲○○及該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並受該集團上級成員「小高」等人之指示,管領甲○○、劉○瀚、王○裕、王○均等車手後,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先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陳玉如、楊欣華、吳麗卿、馬秀玲,致該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後(各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陳志明、「小高」、「貫賽」、「滿意寶寶」等人即分別指示王○裕、甲○○、王○均、梁○銘、劉○瀚等人,分別於附表二、三、四、五、六所載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陳志明收取。
陳志明收取贓款後,即轉交與「小高」收受,「小高」即計算每人可獲得贓款1%之酬勞交予陳志明,陳志明再將甲○○、王○裕、王○等人應得之酬勞交予渠等三人。
陳志明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共犯甲○○、王○裕、王○均等三人領取並交予被告之贓款共18萬6000元。
以陳志明自稱之1%酬勞計算為1860元,惟陳志明自承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許,而以經驗法則判斷,其實際犯罪所得顯應遠大於此數額。
惟依證據法則及有利之認定,應認陳志明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卷所示),而甲○○另分得1萬元之報酬(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所示)。
陳志明另受該集團上級成員之指示,管領劉○瀚、梁○銘等車手後,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先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吳麗卿及馬秀玲,致該二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後,「滿意寶寶」等人即指示陳志明駕車搭載梁○銘、劉○瀚等人,分別於附表五、六所載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陳志明收取。
本次陳志明犯罪所得為50萬9105元(即共犯梁○銘提領後交付之贓款共14萬9000元及共犯劉○瀚提領後交付之贓款共36萬105元(107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所示),陳志明之犯罪所得共51萬3105元。
二、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後,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崇德路2段之路口查獲陳志明,並扣得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由綽號「韓森」交付陳志明之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及供犯罪所用俗稱「車子」之合作金庫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及匯款收據6張(如附表七所示)。
三、案經陳玉如、楊欣華、吳麗卿、馬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如、楊欣華、吳麗卿、馬秀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㈠、1、共犯即證人甲○○、劉○瀚、王○裕、王○均於警詢中之證 述。
2、共犯即證人甲○○、劉○瀚、王○裕、王○均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
3、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3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列印資料2張。
5、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彰化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
6、共犯王○裕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7、共犯甲○○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8、共犯王○均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足證告訴人陳玉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 及存款至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並遭共犯王○裕、甲○○ 及王○均等人提領之事實。
㈡、1、告訴人楊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張。
3、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1份。
4、共犯王○均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足證告訴人 楊欣華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至附 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並遭共犯王○均提領之事實。
㈢、1、共犯即證人梁○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共犯即證人劉○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共犯即證人梁○銘、劉○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4、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麗卿匯款單各1份 。
6、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 。
7、共犯梁○銘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張。
㈣、1、告訴人馬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告訴人馬秀玲匯款單2份 。
3、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2份(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各1份)。
4、共犯劉○瀚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7張。
5、被告陳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共犯劉○瀚前 往附表三所載地點提款之蒐證照片14張。
6、被告承租上開車輛之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
㈤、附表七所示扣押物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加入綽號「韓森」、「滿意寶寶」、「貫賽」、「小奇」、少年劉○瀚、王○裕、王○均、梁○銘、劉○瀚等詐欺集團,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均認為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
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
因之,其上所述,本案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載陳玉如、楊欣華、吳麗卿、馬秀玲等4人,應論以4罪。
四、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競合關係: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至第4條、第8條、刪除第5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條之1;
被告陳志明、甲○○於106年9月初某日開始參與綽號「韓森」、「滿意寶寶」、「貫賽(陳志明指稱其姓名為陳冠宇)」、「小奇(陳志明指稱其姓名為劉鳴城)」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及少年劉○瀚、少年王○裕、少年王○均、梁○銘、劉○瀚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㈣、本案被告陳志明、甲○○均自承於106年9月間即參與詐欺集團,其後對被害人陳玉如、楊欣華、吳麗卿、馬秀玲等4人實施詐欺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間,自應分論併罰。
五、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已敘述,並於審理時另行告知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4罪(即告訴人4人分別遭騙部分,各論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㈢、被告2人與「小高」、「韓森」、「滿意寶寶」、「貫賽」、「小奇」、劉○瀚、王○裕、王○均、梁○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自白(106少連偵296號卷第149頁、107年少連偵字第46號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107年訴字第422號卷第53頁、107年訴字第1058號卷第32頁、107年訴字第704號卷第32頁),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被告陳志明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全部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志明、甲○○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王○裕、王○均、梁○銘、劉○瀚共同為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陳志明部分並遞加重之。
被告陳志明部分,並依上揭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因之,本案被告陳志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事實欄所述,共513,105元(即4000元+509105元)。
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且屬詐欺集團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存)入款│匯(存)款│
│ │ │ │ │項之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1 │陳玉如│106 年 9│網路購物│轉帳匯款至日盛銀行新│2萬9987元 │
│ │ │月 17 日│付款方式│竹分行帳戶(帳號: ├─────┤
│ │ │19 時 26│設定錯誤│00000000000000) │4萬9989元 │
│ │ │分許起 │之詐術 │ ├─────┤
│ │ │ │ │ │1萬3123元 │
│ │ │ │ ├──────────┼─────┤
│ │ │ │ │轉帳匯款至彰化銀行新│8138元 │
│ │ │ │ │竹分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3002元 │
│ │ │ │ ├──────────┼─────┤
│ │ │ │ │現金存款至山銀行中│3萬元 │
│ │ │ │ │壢分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3萬元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轉帳匯款至合作金庫銀│3萬14元 │
│ │ │ │ │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3萬14元 │
│ │ │ │ ├──────────┴─────┤
│ │ │ │ │ 共計:46萬4267元 │
├──┼───┼────┼────┼──────────┬─────┤
│2 │楊欣華│106 年 9│網路購物│現金存款至台北富邦銀│2萬9985元 │
│ │ │月 17 日│付款方式│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
│ │ │21 時 17│設定錯誤│: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
│ │ │分許起 │之詐術 │ ├─────┤
│ │ │ │ │ │2萬9985元 │
│ │ │ │ │ ├─────┤
│ │ │ │ │ │9985元 │
│ │ │ │ │ ├─────┤
│ │ │ │ │ │2萬9985元 │
│ │ │ │ │ ├─────┤
│ │ │ │ │ │2萬9985元 │
│ │ │ │ ├──────────┼─────┤
│ │ │ │ │轉帳匯款至華南商業銀│5264元 │
│ │ │ │ │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8590元 │
│ │ │ │ │ ├─────┤
│ │ │ │ │ │2萬9136元 │
│ │ │ │ │ ├─────┤
│ │ │ │ │ │12元 │
│ │ │ │ │ ├─────┤
│ │ │ │ │ │2萬9985元 │
│ │ │ │ ├──────────┴─────┤
│ │ │ │ │ 共計:23萬2897元│
├──┼───┼────┼────┼───────────┬────┤
│3 │吳麗卿│106 年 │佯裝親友│轉帳匯款至莊永玄申辦之│30萬元 │
│ │ │11 月 15│借款之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
│ │ │日 11 時│術 │:0000000000000) │ │
│ │ │許起 │ │ │ │
├──┼───┼────┼────┼───────────┼────┤
│4 │馬秀玲│106 年 │ │轉帳匯款至陳哲瑋申辦之│30萬元 │
│ │ │12 月 1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 │日 12 時│ │00000000000000) │ │
│ │ │30 分許 │ ├───────────┼────┤
│ │ │起 │ │轉帳匯款至鐘啟原申辦之│50萬元 │
│ │ │ │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合計:80萬元 │ │
└──┴───┴────┴────┴───────────┴────┘
附表二(王○裕提領贓款明細)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之人頭帳戶 │遭提領贓│
│ │ │ │(新臺幣│ │款之被害│
│ │ │ │) │ │人 │
│ │ │ │ │ │ │
├──┼────┼────┼────┼──────────┼────┤
│1 │106 年 9│萊爾富超│2萬元 │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陳玉如 │
│ │月 17 日│商臺中太│ │(帳號:000000000000│ │
│ │21 時 39│平店內之│ │00;撒扶烙‧巴雅斯申│ │
│ │分許 │國泰世華│ │辦) │ │
│ │ │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 年 9│統一超商│2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 17 日│臺中華太│ │ │ │
│ │22 時 13│店內之中│ │ │ │
│ │分許 │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 9│同上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 17 日│ │ │ │ │
│ │22 時 14│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附表三(甲○○提領贓款明細)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之人頭帳戶 │遭提領贓│
│ │ │ │(新臺幣│ │款之被害│
│ │ │ │) │ │人 │
│ │ │ │ │ │ │
├──┼────┼────┼────┼──────────┼────┤
│1 │106 年 9│萊爾富超│1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陳玉如 │
│ │月 17 日│商臺中太│ │(帳號:000000000000│ │
│ │21 時 44│平店內之│ │00;撒扶烙‧巴雅斯申│ │
│ │分 26 秒│國泰世華│ │辦) │ │
│ │許 │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 │ │ │ │
├──┼────┼────┼────┼──────────┼────┤
│2 │106 年 9│同上 │6000元 │同上 │同上 │
│ │月 17 日│ │ │ │ │
│ │21 時 49│ │ │ │ │
│ │分 15 秒│ │ │ │ │
│ │許 │ │ │ │ │
│ │ │ │ │ │ │
├──┼────┼────┼────┼──────────┼────┤
│3 │106 年 9│統一超商│1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 17 日│臺中華太│ │ │ │
│ │21 時 55│店內之中│ │ │ │
│ │分 27 秒│國信託商│ │ │ │
│ │許 │業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附表四(王○均提領贓款明細)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之人頭帳戶 │遭提領贓│
│ │ │ │(新臺幣│ │款之被害│
│ │ │ │) │ │人 │
│ │ │ │ │ │ │
├──┼────┼────┼────┼──────────┼────┤
│1 │106 年 9│統一超商│2萬元 │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陳玉如 │
│ │月 17 日│臺中華太│ │(帳號:000000000000│ │
│ │22 時許 │店內之中│ │00;撒扶烙‧巴雅斯申│ │
│ │ │國信託商│ │辦) │ │
│ │ │業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 年 9│同上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 17 日│ │ │ │ │
│ │22 時 1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3 │106 年 9│萊爾富超│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楊欣華 │
│ │月 17 日│商臺中太│ │帳戶(帳號: │ │
│ │22 時 51│平店內之│ │000000000000;胡芸榛│ │
│ │分 59 秒│國泰世華│ │申辦) │ │
│ │許 │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 │ │ │ │
├──┼────┼────┼────┼──────────┼────┤
│4 │106 年 9│同上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 17 日│ │ │ │ │
│ │22 時 53│ │ │ │ │
│ │分 10 秒│ │ │ │ │
│ │許 │ │ │ │ │
│ │ │ │ │ │ │
├──┼────┼────┼────┼──────────┼────┤
│5 │106 年 9│同上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 17 日│ │ │ │ │
│ │22 時 54│ │ │ │ │
│ │分 18 秒│ │ │ │ │
│ │許 │ │ │ │ │
│ │ │ │ │ │ │
└──┴────┴────┴────┴──────────┴────┘
附表五(梁○銘提領贓款明細)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 │提款之人頭帳戶 │遭提領│
│ │ │ │ │ │贓款之│
│ │ │ │ │ │被害人│
│ │ │ │ │ │ │
├──┼────┼────┼───┼────────────┼───┤
│1 │106 年 │OK便利│共 6 │莊永玄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吳麗卿│
│ │11 月 16│商店臺中│萬元 │帳戶(帳號: │ │
│ │日 0 時 │沙鹿公明│ │0000000000000) │ │
│ │2 分許起│店內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1 │106 年 │統一便利│共 8 │同上 │同上 │
│ │11 月 16│商店臺中│萬 │ │ │
│ │日 0 時 │新忠貞店│9000 │ │ │
│ │9 分許起│內自動櫃│元 │ │ │
│ │ │員機 │ │ │ │
└──┴────┴────┴───┴────────────┴───┘
附表六(劉○瀚提領贓款明細)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 │提款之人頭帳戶 │遭提領│
│ │ │ │ │ │贓款之│
│ │ │ │ │ │被害人│
│ │ │ │ │ │ │
├──┼────┼────┼───┼────────────┼───┤
│1 │106 年 │臺中市大│共 6 │陳哲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馬秀玲│
│ │12 月 18│雅郵局之│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日 15 時│自動櫃員│ │ │ │
│ │24 分許 │機 │ │ │ │
│ │ │ │ │ │ │
├──┼────┼────┼───┼────────────┼───┤
│2 │106 年 │臺中市大│共 15 │同上 │同上 │
│ │12 月 19│雅清泉崗│萬元 │ │ │
│ │日 0 時 │郵局之自│ │ │ │
│ │12 分許 │動櫃員機│ │ │ │
│ │起 │ │ │ │ │
│ │ │ │ │ │ │
├──┼────┼────┼───┼────────────┼───┤
│3 │106 年 │萊爾富便│105元 │同上 │同上 │
│ │12 月 21│利商店臺│ │ │ │
│ │日 9 時 │中神岡店│ │ │ │
│ │18 分許 │內之自動│ │ │ │
│ │起 │櫃員機 │ │ │ │
│ │ │ │ │ │ │
├──┼────┼────┼───┼────────────┼───┤
│4 │106 年 │臺中市大│共 15 │鐘啟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同上 │
│ │12 月 21│雅清泉崗│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日上午 1│郵局之自│ │ │ │
│ │時 6 分 │動櫃員機│ │ │ │
│ │許起 │ │ │ │ │
│ │ │ │ │ │ │
└──┴────┴────┴───┴────────────┴───┘
附表七(扣押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志明 │
├──┼───────────────────────┼──────┤
│2 │合作金庫商銀行存摺 1 本(帳號:0000000000000;│陳志明 │
│ │張佳鴻申辦) │ │
│ │ │ │
├──┼───────────────────────┼──────┤
│3 │匯款收據6張 │陳志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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