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72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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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劉家凱及劉定豐(乙○○、劉家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臺上字3323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不得持有,復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乙○○、劉家凱及劉定豐均因貪圖可從中抽取仲介毒品交易之利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凱威」、「老K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同時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經「凱威」、「老K 」指示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後車廂裝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悅豪汽車旅館606 號房,乙○○及劉家凱隨即於同日夜間11時許至悅豪汽車旅館606 號房,換由其等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水月雅緻休閒旅館」507 室,欲以225 萬元之價格進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並欲免費贈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予宋禹逸而轉讓第二級毒品。

惟因乙○○及劉家凱開車抵達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因而未遂。

而乙○○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亦明知上揭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係真實年籍不詳「凱威」、「老K 」之成年男子,然乙○○為圖供出上手而獲得減刑之寬典,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3 年12月11日17時50分許偵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證稱:「劉定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03 年12月8 日與我見面,說週三(10日)可能會有人買10公斤愷他命,我在8 日就先告知慶兄,10日夜間7 時許我以單通手機聯絡李重慶,李重慶交代少年仔開甲車與我在大墩十一街與惠中路見面,少年仔將車子交給我,告知我將車子開至交易對象約定的水月汽車旅館,宋禹逸稱對方以225 萬買入,總計220 萬元要給慶兄,5 萬佣金是我與宋禹逸、劉定豐均分,慶兄說他私下會再給我3 萬,這3 萬元我再與劉家凱均分」等語,而為不實證述,虛偽證稱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為李重慶。

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審理李重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乙○○另證稱扣案毒品來源為「凱威」、「老K 」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具結作證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至15頁)、104 年度訴字第826 號、第1176號卷影本、106 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卷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二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為取得另案毒品案件減刑寬典,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3 年12月11日日21時50分許起,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在具結後證稱:「李重慶星期一時有發1 支可以跟他對通的手機給我」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嫌云云。

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是偽證罪之成立,以經具結程序後為虛偽陳述為其要件;

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經本院訊問時,並未具結,有本院103 年聲羈第842 號卷附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1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既被告未履行具結之程序,縱其為虛偽之陳述,仍核與上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以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偽證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外觀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外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
│    │9981.5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6.60公克,驗前總│
│    │淨重約9864.9 0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
│    │約9371.65 公克。)/ 白色細晶體。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內含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
│    │/ 編號B1:白色粉末;編號B2及B3:白色晶體。其中編│
│    │號B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499.16公克,│
│    │包裝塑膠袋重5.55公克,驗前淨重493.61公克,純度約│
│    │98%,驗前純質淨重約483.73公克)。編號B2至B3,均│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73.11 公克,包裝│
│    │塑膠袋重4.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66 公克,純度約│
│    │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28 公克)。            │
├──┼────────────────────────┤
│3.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1 包(內含50│
│    │3 小包,含外包裝袋503 只)/ 淡褐色粉末。其中編號│
│    │D1至D174,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
│    │重1022.60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27.02公克,驗前總淨│
│    │重895.58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74均│
│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
│    │2 公克);編號E1至E161,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
│    │成分(驗前總毛重941.7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17.53公│
│    │克,驗前總淨重824.17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號E1至E161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    │質淨重約32.96 公克);編號F1至F124,檢出第三級毒│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721.12公克,包裝袋總│
│    │重約90.52 公克,驗前總淨重630.60公克,依據抽測純│
│    │度值,推估編號F1至F12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3 公克);編號G1至G44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272.88公│
│    │克,包裝袋總重約32.12 公克,驗前總淨重240.76公克│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44 均含3,4-亞甲基│
│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3公克)。    │
├──┼────────────────────────┤
│4.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1 │
│    │包(內含3 小包,含外包裝袋3 只)/ 紅色圓形藥錠。│
│    │其中編號C1,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他命成分(總淨重65.45 公克,純度約64%,驗前總純│
│    │質淨重約41.8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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