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788,2018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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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㈠、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9.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10.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三、論罪科刑:
  12.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13.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14. ㈢、爰審酌被告前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
  15. 四、沒收部分:
  16.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
  17.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18. ㈢、查除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外,本案尚扣得如附表
  19. 貳、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21. ㈠、於107年1月27日21時34分許至翌(28)日凌晨3時5分
  22. ㈡、於106年12月9日前數日,以微信與乙○○聯絡後,在臺中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25.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
  26. ㈠、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27. ㈡、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28.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令本院確信被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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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21時46分許至22時26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丙○○向友人戊○○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74號快速道路下環中路與中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丙○○,而以此謀得不法利益。

嗣於同年2 月4 日19時2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89 號搜索票,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A 室之居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8-91 、69-71 頁、本院卷一第139-147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9-4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 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向丙○○收取紅包600 元(見偵卷第104 頁),堪認其已有承認具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6 頁),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為牟取利益,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非屬甚鉅,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以機械加工技術員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同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以遂行前述犯罪事實之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被告上開犯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販賣毒品所得6,000 元業已取得,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除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外,本案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89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 、18、23頁、本院卷第44、47頁)。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02號鑑驗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惟上開毒品係於107 年2 月4 日經警搜索扣押在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與本件被告同年1 月24日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 月27日21時34分許至翌(28)日凌晨3 時5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通訊軟體「微信」與丁○○聯絡後,於翌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美德街口康寶排骨湯附近,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給丁○○,而以此謀得不法利益。

㈡、於106 年12月9 日前數日,以微信與乙○○聯絡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 段之廣場,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錢給乙○○,供乙○○轉售謀利(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當場得款3,000 元。

嗣於106 年12月9 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公園,向乙○○取回所餘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謀得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倘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事證補強可信度,足使一般人對指證內容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固可採為犯罪事實之基礎,但若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一般證據法則,已無法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即無再論究補強證據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是伊當時有吃藥而記錯了;

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是乙○○欠伊錢,故意誣指伊等語。

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經提示其與丁○○間107 年1 月26日至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6頁反面-68 頁)後固自承:丁○○要伊幫他問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可以拿,伊用微信幫他問賣家,聯絡上後,跟賣家約在中清路上之康寶排骨湯的外面,丁○○和賣家都有到場,伊上賣家的車,伊看到丁○○開另一台車來,伊和賣家說他來了,賣家就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下車再上丁○○的車,把安非他命給丁○○,丁○○給伊8,000 元,伊再上賣家的車把錢交給賣家,後來伊走路回家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8頁、偵卷第12-1 5頁反面、第93頁反面-94 頁第99-101、103-104 頁);

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證稱:伊第一次是在瀋陽路見到被告,被告說有東西要賣,伊就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的警察說這件事,警察叫伊釣被告出來。

伊過約1 個禮拜後有約被告在忠明南路與中清路的圓環要拿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來。

沒有被告所述在中清路康寶排骨湯前交易安非他命一事,是被告記錯了等語(見警卷第55-57頁、偵卷第44-46 、110 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場聽聞證人丁○○證稱如前後,即當庭表示應係其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154頁反面);

復參酌證人丁○○所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偵查佐出具之偵查報告僅載:於107 年元月初,線民黃民(即丁○○,下同)以電話表示有少年的發藥發很大(販賣毒品很大),要提供情資給職,職請黃民先蒐集該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及相關販賣毒品事證,再到本隊製作檢舉筆錄,其間黃民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職請黃民藉機將販賣毒品對話錄音或偷拍毒品、器具等證物,因單一指證販毒案件,聲請電話監聽及搜索票不容易核准,如不能順利蒐集到相關販毒證據,最好現場有另一人在場目睹過程,再一同至本隊製作檢舉筆錄等情(見偵卷第116 頁),亦無從由此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1 月28日與證人丁○○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一事,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觀被告與丁○○間107 年1 月26日至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38分至39分,由丁○○傳3 封簡訊給被告,各為:「帥哥」、「在嗎?」、「跟上次一樣,好了叩我。」

,被告於同日13時2 分撥打電話給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你哪邊?丁○○:我小海的朋友。

被告:喔,因我後面再跟我朋友說,我那天是直接把你的電話給我朋友,我問完再跟你說。

丁○○:好。」

,丁○○又於同日15時21分傳簡訊給被告:「什麼時候有?」,被告於同日16時51分回傳簡訊:「我跟他說了還沒回你,應該是還沒起來吧!」,丁○○又於同日19時至20時陸續傳3 封簡訊給被告,各為:「起來了」、「有回應了嗎?」、「帥哥」,被告於同年月27日11時38分以簡訊回覆:「他也沒回我捏。」

,丁○○再於同日15時傳2 封簡訊各為:「了解。

」、「可以再聯絡一下嗎?」,被告於同日16時51分以簡訊回覆:「有回聯絡你。」

,丁○○即於同日18時傳2 封簡訊給被告,均為:「嗯。」



丁○○又於同日21時29分再傳簡訊給被告:「兩天都沒回怎麼做生意?」,被告即於同日21時34分撥打電話給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他說他這邊在處理其他比較大的單,他的意思是說,你要是等不及,他要再報另外一個給我,等是這邊看你是否要跟他聯絡。

丁○○:他要處理多一點的單喔?被告:嗯,他現在在北部還沒回來,他說等一下他先丟另一個人跟我聯絡,到時候我再丟給你,他還沒丟給我。

丁○○:好。」

,丁○○再於同年月28日2 時18分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丁○○:在睡了。

被告:我要問你,你這邊還有需要嗎?不需要我就沒那個了,有的話我這邊有人在問。

丁○○:一樣的啊,但是我在南屯,公益路這邊。

被告:你人在公益路?丁○○:公益路跟黎明路,你能過來這邊嗎?被告:你說我們過去你那邊?丁○○:嗯。

被告:是可以啦,所以你就是一樣上次那樣?丁○○:嗯。

被告:我看怎樣馬上打給你。

丁○○:嗯。」

,被告又於同日2 時39分撥打電話給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人有要過去,但是你要先匯給人家。

丁○○:這樣不用啦,我無法,還是我去你那邊?被告:我的意思是說,他會拿過來給我,但是他沒有要跟其他人碰面,意思就是他過來我這,我過去你那。

丁○○:那我過去你那邊當面拿就好?被告:你過來我這面當面拿?對啊,重點我也是要先匯錢給人。

丁○○:先匯的我不要啦。

被告:你要是會怕沒關係,我想說先跟你說一下,不然我跟他講看看現金他可不可以。

丁○○:你問,要的話我就找他,當面交比較方便。

被告:了解。」

,丁○○再於同日2 時57分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丁○○:你在哪?我過去找你。

被告:我再跟他說,他是跟我說等一下,應該是我們會過去你那邊。

丁○○:我直接過去找你也沒那麼快,你要是在你家附近那邊,我也是可以過去,看哪個比較快。

被告:上次那邊我朋友在忙,跟之前的不一樣。

丁○○:好,你要是要就快點,我在這邊出入也。

被告:你問我,我有就馬上給你了。

丁○○:好。」

,丁○○再於同日2 時56分傳簡訊給被告:「幾點會過來?」,被告隨即回傳:「對方出發了應該不會很久吧。」

,丁○○再回傳:「給個時間點我要睡著了。」

、「我去找你比較快。

」,被告回傳:「你來找我還是要等他們啊。」

,丁○○即回傳:「了解。」

、「等你。」

,隨後於同日3 時0 分被告以簡訊問丁○○:「你有沒有微信或Line傳一下,這不ok」,丁○○即回傳:「微信id :Z0000000000 」、「收到嗎?」(見警卷第66頁反面-68 頁),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固可見被告有與丁○○約要見面之情形,惟參以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實際上其與被告並無見面,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從遽論其與被告確有於107 年1 月28日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甚者,被告亦稱:「你來找我還是要等他們啊。」

,可見斯時被告是否已有販入毒品一情,仍屬未明,且被告與丁○○間對於所交易之數量、價格等均未為討論,自難對被告繩以販賣未遂之罪名。

⒊綜上,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既與事實未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應係記錯對象,始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上開陳述,而被告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單獨作為本件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即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證人乙○○固於107 年2 月9 日偵訊中證稱:106 年12月9日傍晚4 、5 點下課放學時間,伊與被告在大里公園見面。

因為被告前幾日有用微信和伊聯絡後,在大里區新仁路2段的廣場上拿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2 錢給伊,讓伊先賣給別人,但伊只給被告3,000 元,還差5 、6,000 元沒給被告,在公園時被告問伊身上還有安非他命嗎,伊就拿價值約3,000 元之安非他命給被告,當作抵上次之欠費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上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170 頁反面);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係經本院於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最末逕訊問其有無該情後,證人乙○○始答稱:「有。」

,然於該次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有無向被告拿過毒品,其始終均稱:伊有和被告拿過3 次毒品,第1 次是在大里新仁路之華納遊藝場拿1 兩,第2 次是在大衛營拿5錢,第3 次與第2 次同1 日,因為不夠,被告再拿3 錢到大衛營給伊,伊把7 錢賣給豬仔,豬仔沒有付錢跑掉後,伊就再也沒和被告拿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 頁、第164-165 頁),而經本院就其證述前後顯然不符,即其所證稱該3 次向被告拿毒品中,並無所謂「106 年12月9 日前幾日向被告拿2 錢安非他命」乙事部分,質問證人乙○○,其竟沉默未答,或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可見其上開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⒉復參酌乙○○與被告間106 年12月9 日12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由被告打給乙○○):「被告:你是事情處理完了嗎?乙○○:你說怎樣。

被告:我說東西處理好了嗎?乙○○:好了啊。

被告:好了,我想說你怎麼沒跟我聯絡,你要給我的,也還沒給我說。

乙○○:我等會叫他打給你。

被告:等會叫他打給我?你不是打火機嗎?乙○○:我是啊。

被告:阿不然。

乙○○:你跟我說你誰?被告:阿佑。

乙○○:阿佑?被告:你之前跟我說一說,東西拿了,你後面跟我說處理好了會打給我,現在已經過幾個月了?乙○○:你說怎樣?被告:你那時候,跟我拿錢,拿完之後。

乙○○:我知道啊。

被告:嗯。

乙○○:我也跟你說我知道啊。

被告:所以我跟你說你好了嗎?乙○○:兄弟,我跟你說。

被告:嗯。

乙○○:我有時候,我覺得我對你很抱歉。

被告:怎麼說?乙○○:說了很多,一時當中無法說明。

被告:嗯。

乙○○:有時候我覺得,那時候有你幫忙,要幹嘛,很快就能處理,你懂我意思嗎?被告:嗯。

乙○○:可是從那天開始,我不知道事情會發生成這樣,其實都已經來不及了。

被告:不是啊,我意思是說,我拿給你的部分,你要是要跟我處理啊。

乙○○:對,這我一定要跟你處理,我知道,不然朋友就不用當了啊。

被告:所以我說現在的部分,你有辦法拿給我嗎?乙○○:你在哪?被告:一樣啊,大里這附近。

乙○○:我等一下要過去大里,見面一下。

被告:好,我是說不管怎麼樣,你這部分還是要。

乙○○:好,等會我到了打給你。」

(見警卷第109 頁正反面),推敲被告與乙○○上述對話內容之語意,被告應係在詢問乙○○其先前向被告拿東西一事處理得如何,與證人乙○○所證稱其先前向被告拿毒品,因其藥腳豬仔沒有付錢跑掉,另其尚積欠被告債務乙節互核較為相符,且被告於其中既係稱「現在已經過幾個月了」,與證人乙○○於本案所證稱係於106 年12月9 日前幾日有向被告拿2 錢安非他命一事之時點顯然不符;

況再觀渠等間於同日15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被告打給證人乙○○):「乙○○:小佑幫我問一下。

被告:聽不懂。

乙○○:我說幫我問一下。

被告:幫你問一下?乙○○:你知道我在說什麼。

被告:不是啊,你現在人在哪?乙○○:我要先處理,才有辦法那個。

被告:我現在這裡,反而是你那邊有沒有人要那個,我這邊有東西,看你們有沒有要消?乙○○:真假的,你那邊有嗎?多少?差不多?你的微信呢?被告:你沒有用原本那個嗎?乙○○:我手機壞了。

被告:不然你微信加一下啊。」

、同日17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被告打給證人乙○○):「乙○○:我在車上,等會打給你,好嗎?被告:好,快點。

乙○○:我先跟人家說事情,你那個幫我問得如何?被告:不是啦,現在人家說要顧品質,你要便宜的也有便宜的。

乙○○:你先聽我說,你說顧品質,1 錢怎麼處理?被告:他沒有在放錢欸,他都。

乙○○:我知道,那大概?我用完打給你好嗎?被告:好,你等會打給我。」

、同日18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被告打給證人乙○○):「乙○○:你問得如何?被告:我是說,你現在要的部分到底是怎樣,你要跟我說清楚。

乙○○:不是啦,看能不能再幫我喬低一點?被告:所以這次是有要拿到兩嗎?乙○○:不是啦,看能否喬低一點,大概1車這樣,還是說半車可以嗎?被告:我意思是說錢的部分是?乙○○:你說怎樣我聽不懂。

被告:我的意思你現在是要錢,還是要兩?乙○○:要麵,你懂意思嗎。

被告:嗯。

乙○○:因為現在人家要麵,你怎麼不打微信?被告:好。」

(見警卷第110 頁正反面),均係乙○○向被告詢問要拿東西之情形,而全無證人乙○○本案所證稱當時係被告要向其拿價值3,000 元之安非他命一事,亦可徵證人乙○○前開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還有欠被告錢約6、7,000 元,其中2,000 元是向被告借的,其他是向被告拿毒品沒還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則證人乙○○之於被告既有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本身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61 號、第1691號審理在案,有該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129 頁),難謂證人乙○○全無以虛偽證詞誣指被告為其上手,以求減輕其刑之動機。

⒋綜上,證人乙○○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然其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單獨作為本件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即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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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保管字號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 包  │107 年度安保字│
│    │:0.8129公克、驗餘淨重│      │第563 號      │
│    │:0.811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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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非他命吸食器        │3 組  │107 年度保管字│
│    │                      │      │第17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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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塑膠鏟管              │1 支  │107 年度保管字│
│    │                      │      │第1706號      │
├──┼───────────┼───┼───────┤
│4   │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  │107 年院保字第│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8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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