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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文
具 保 人 陳安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由具保人陳安廉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具保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卷一第2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附卷可稽。
經本院當庭諭知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有本院卷一第18頁筆錄可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一第75頁報到單),嗣以書狀請假(本院卷一第129頁),經本院改訂107年8月13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該傳票業於107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34頁送達證書),並通知具保人應促請被告到庭(本院卷一第135、136頁送達證書),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之準備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一第181頁報到單),復經本院訂於107年9月10日行第三次準備程序,被告仍未到庭(本院卷二第23頁報到單),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未獲(本院卷二第67 -70頁函文及拘提報告書),被告顯已逃匿,根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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