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緝,175,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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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杰霖教唆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鄭竹芳(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杰霖曾係男女朋友,楊杰霖因積欠吳培元(綽號「樂天派」)金錢債務,前於民國106年5月14日20時許,撥打吳培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債務事宜。

詎楊杰霖於通話後,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唆使鄭竹芳報案誣陷吳培元。

鄭竹芳明知吳培元並無對之恐嚇,竟意圖使吳培元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永興派出所警員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誣指吳培元撥打電話予鄭竹芳,對其恫稱:「你欠我錢,如果不還我,就讓我死。」

等語,以前開加害鄭竹芳生命、身體之事施加恫嚇,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鄭竹芳之安全等不實事項,指訴吳培元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鄭竹芳坦認誣陷吳培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杰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吳培元、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竹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7年10月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4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之過程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陳稱:證人鄭竹芳之證述不實在等語(見訴緝卷第46頁反面),僅係就前開供述證據之證詞內容表示意見,核與其等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辯稱:鄭竹芳之陳述時間已過久,鄭竹芳也擔心其小孩云云。

惟查:㈠同案被告鄭竹芳有於106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永興派出所警員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指述吳培元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鄭竹芳,對其恫稱:「你欠我錢,如果不還我,就讓我死。」

等語,然同案被告鄭竹芳實際上並無與之通話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竹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0、39頁反面-4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3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培元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106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44-45頁),是足認定同案被告鄭竹芳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實有使吳培元受刑事訴追之意圖。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吳培元間存在債務糾紛,曾於案發當日,就吳培元於LINE通訊軟體不詳群組中,指稱被告與鄭竹芳涉及詐騙乙事發生爭執之情,業據證人吳培元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綽號為「樂天派」,被告有欠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錢時係被告來向伊借錢,伊將錢匯款至鄭竹芳之帳戶,伊有向被告追討債務,伊沒有向鄭竹芳要過錢,於106年5月14日20時許,被告係以未顯示號碼撥打5、6通電話給伊,被告質問伊為何將其與鄭竹芳照片PO到LINE群組上,並留下「改名出來騙」等語,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晚該通電話都是與被告通話,伊完全沒有對鄭竹芳表示:「你欠我錢,不還我就讓你死」等語,欠錢部分伊不是很計較,被告完全沒有還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0-31頁),且有證人吳培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4-35、19頁),稽以證人鄭竹芳前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樂天派」硬說伊男友欠其錢,並在網路群組上公布伊與男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核亦與證人吳培元所述當日與被告通話原委一致,足認證人吳培元前揭證述尚非無稽;

況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竹芳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培元當時係與被告講電話,所有事情都是吳培元與被告在處理欠錢事宜,伊都不知情,「樂天派」就是吳培元,「樂天派」並未於106年5月14日20時許打電話給伊,當時係被告逼伊去警局這樣講,被告係用電話要求伊在警詢時這樣講,要伊在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吳培元在電話中對伊稱:「你欠我錢,如果不還我,就讓我死」等語,因為被告表示伊如果不這樣講或不去報案,不然被告就不讓伊回家,當時伊與被告住一起,伊係單親媽媽,被告不讓伊回去,伊就沒有地方去,「樂天派」並沒有欠伊錢,係被告欠「樂天派」錢,實際上係被告打電話給「樂天派」問欠錢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31、39頁反面-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是被告與吳培元間債務糾紛,當時伊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將伊牽扯進來,係被告向伊表示如果伊不去告的話,就不讓伊回家,所以伊才做這件事情,現在伊已經與被告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已經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確實係被告要求伊去警局誣告吳培元,當時伊去警局誣告吳培元,被告係用電話遙控方式叫伊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訴緝卷第44頁反面-46頁),稽諸證人鄭竹芳前揭證詞,均一致陳稱其提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緣由,係遭受被告表示不欲其返家為由加以要脅,要求證人鄭竹芳誣指吳培元撥打電話對其言語恐嚇甚明,而被告亦自承確有要求證人鄭竹芳報案之情,業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足見證人鄭竹芳前開證述應堪認屬實,佐之被告前於偵訊時亦陳稱:伊原本與吳培元有債務問題,於106年4月間都已經說清楚,但吳培元還再來找伊麻煩等語(見偵卷第42頁),表達對於吳培元向其討取債務乙事有所不滿之意,益徵證人鄭竹芳前揭證稱係受當時擔任其男朋友之被告唆使,方始起意對吳培元提出告訴,應堪採信。

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杰霖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應依同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

前揭第1案及第2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

前揭第1案至第3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處理其與吳培元間債務事宜,恣意唆使同案被告鄭竹芳虛構事實誣指吳培元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構陷人犯罪,使其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於犯後不知悔悟,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網路直播相關行業、兼為水泥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0頁反面、訴緝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杰霖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6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誣指綽號「蕭寶」之蕭聞遠於同年5月16日0時18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語音信息方式,傳送內容含有:「我是天子會五股會會長,要你出面負責」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等情,而使蕭聞遠遭警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案件偵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蕭聞遠犯罪,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4-15、41頁反面-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1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48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8-9頁)、107年1月14日偵查報告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905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8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製作筆錄當時,伊係將微信錄音直接拿給警察聽,伊手機嗣後遺失後,登入微信均無內容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6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權限之永興派出所警員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指述綽號「蕭寶」之蕭聞遠於同年5月16日0時18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語音信息,對其恫稱:「我是天子會五股會會長,要你出面負責」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48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1月14日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905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8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認蕭聞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不足,然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仍應審究「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前後互相矛盾為主軸,而為被告確實為本案犯行之依據,惟據證人即當時受理報案之警員王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在永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出示手機內容,伊根據通訊軟體相關資料登打筆錄內容,時間經過1年5個月,被告當時出示手機聲音檔,被告稱係微信,但伊對該軟體不熟悉,裡面有像LINE之對話訊息,但不知道那是微信、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被告有播放這一段,有看到錄音程式在跑,當時確實有錄音檔,但伊現在不記得伊是否有聽到五股會會長這段話,伊有聽到講天子會五股會會長之聲音,這段錄音檔沒有給伊,被告係直接拿手機撥放給伊聽,伊當時有問被告證據能否給伊,被告表示要提供給檢察官,印象中錄音內容有操臺語口音等語(見訴緝字第40頁反面-43頁反面),證述被告確有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當場播放語音內容包含「天子會五股會會長」等語之錄音,經證人王國強據以製作該筆錄甚明,雖經比對證人王國強所述:伊當時有問被告證據能否給伊,被告表示要提供給檢察官等語(見訴緝卷第43頁),及被告所陳稱:製作筆錄當時已經傍晚,伊想要加入LINE成為好友方式傳送錄音檔案予王國強,王國強表示不方便等語(見訴緝卷第48頁),二者所述情節雖有出入,然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曾提供前開通訊軟體之語音訊息錄音乙情,應堪認屬實,足徵被告所稱綽號「蕭寶」之蕭聞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確有所本,顯非全然憑空捏造,自不得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是蕭聞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之心證,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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