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緝,188,2018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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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6 行「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前」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7年間之某時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

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子明、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黃子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明為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漢唐盛世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管理該社區財務收支及報告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子明在擔任漢唐盛世社區總幹事期間,利用管理漢唐盛世社區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前,接續將漢唐盛世社區定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活期存款129萬4786元、 104年10月份管理費收入24萬6038元以及社區零用金 2萬元等款項(共計506萬824元)侵占入己,予以挪作己用。
黃子明為免上開侵占行為遭發覺,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4年10月15日前,偽造漢唐盛世社區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定期存單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並於 104年10月15日將上開偽造資料提出於漢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且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漢唐盛世社區 104年 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表示漢唐盛世社區至104年9月尚有定存1160萬元、活期存款尚有 129萬5826元,嗣經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於 104年11月至三信商業銀行查核,發現社區定存僅餘810萬元,活期存款僅餘104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委由熊治璿律師、洪翰中律師、李佳俞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漢唐盛世社區前主任委員馬勁於偵查中陳述、漢唐盛世社區前財務委員林美苓、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人誥、行政人員黃素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偽造之定期存單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製作之財務收支報告表、管理費收取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 104年12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10404427號函及所附之資料、漢唐盛世社區與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收取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漢唐盛世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製作該社區之財務報表及代收社區財務、管理費、保管該社區之存摺等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以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而法人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
而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非法人與自然人,無獨立之人格,故不得為犯罪之被害人,當不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1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漢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犯罪被害人資格,自無告訴權可言,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至告發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罪嫌,然被告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財物,並非施用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已如上述,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即無成立刑法詐欺以及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果成立刑法詐欺及背信罪,應與前開起訴事實,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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