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緝,228,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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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繼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1年7月間起,多次在高雄市火車站旁,向綽號「高帆」之不詳姓名人,購得毒品海洛因,即自81年7 月間起,至82年1 月30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00號5 樓之1 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多次,其又於82年1 月29日,在上址,吸用安非他命1 次。

於82年1 月29日晚上,被告南下高雄,向「高帆」購買5 萬元海洛因,82年1 月30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公園路54號5 樓之1 ,被告欲販賣海洛因與洪義雄,因洪義雄剛向「阿明」購買1 包,沒有再買,被告遂留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00作為以後欲購買海洛因聯絡用,而被告及洪義雄正施用海洛因時,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9.6 公克,安非他命0.8 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6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經查:㈠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海洛因屬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所指之煙毒,施用者應依第9條第1項規定,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其非法持有、吸用者應依該條例第13條之一第2項第4款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然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全文36條,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相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一第2項第4款規定相比較,固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為重,惟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規定,初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是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應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逕用舊法,尚有未洽,核先敘明。

㈡就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被告行為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嗣同條項又於98年5 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該條項歷次修正,係逐漸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是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2 月1 日開始偵查,於82年6 月2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7 月2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同年9 月1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起訴書暨本院收件章、通緝書在卷可查。

㈣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是以,就前揭2 罪嫌,被告追訴權之時效犯罪應分別自行為終了日82年1 月30日、同年1 月2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復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2 月1 日至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9 月15日之期間7 月16日,共13年1 月又16日。

又檢察官於82年6 月2 日提起公訴,於82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故扣除前開期間1 月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前開2 罪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為95年2 月16日、同年月15 日。

㈤另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是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日即為警查獲82年1 月3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復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2 月1 日至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9 月15日之期間7 月16日,共25年7 月又16日。

又檢察官於82年6 月2 日提起公訴,於82年7 月2日繫屬本院,故扣除前開期間1 月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7 年8 月16日。

四、綜上所述,本案各罪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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