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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91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672號、第5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但林韋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與林韋廷之父親林木盛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日22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17條之規定。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林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相當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1 月18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認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裁定自107 年4 月18日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分別裁定自107 年6 月18日、8 月18日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而依被告自白、被告與「DINO KING」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財政部關稅署臺中關函文及所附貨物扣押收據、搜索筆錄、初驗報告、EMS 國際快捷郵件泰國寄貨單、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4530 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14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品出口等罪嫌疑重大;
又共犯「DINO KING 」(即陳亮仲,現已改名為陳均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持續追查中,尚未到案,且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並自陳曾依陳均綻之要求掩護陳均綻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107 年度偵聲字第1 號卷第15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陳均綻勾串之虞;
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稽之,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知悉包裹內容物係毒品,嗣始坦承犯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或勾串共犯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是本案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本案業於107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定於107 年10月30日宣判,又被告於本案負責依陳均綻指示領取郵包,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檢調追查陳均綻,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悔意尚殷,被告行為時就讀大學四年級,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未豐,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並責付與被告父親林木盛,負擔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應足以對被告及受責付人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與林木盛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暨應於交保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週日22時前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到。
而在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責付與林木盛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若被告停止羈押後,因就學、工作、住居所遷移、家庭生活等正當因素,實有困難至本院指定之上揭司法警察機關報到者,可陳報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或頻率。
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101條之2 、第111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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