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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立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同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台灣華山FS-9911M92全金屬黑色模型槍1把(仿貝瑞塔廠M-9型手槍,含彈匣2 個),隨後再陸陸續續自該網站購得金屬撞針座、鋼製保險鈕零件、金屬裝飾彈(紅銅頭、帶螺牙)、聲光霹靂彈、底火、火藥、鋁合金鑽床虎鉗、平口鉗、旋轉式手持迷你鑽頭、手工藝鑽孔、電鑽夾頭、接桿、板手、油壓台等物,旋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住處,以上開工具將該仿貝瑞塔廠M-9 型手槍之槍管阻鐵清除貫通,並以鋼製保險鈕強化左右保險而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以上開火藥、底火、彈頭等物,製造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31顆,於106年5 月某日製造完成後,即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並放置於其上開住處。
嗣於106年8月10日18時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5 、附表三編號1至14等物,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5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顏立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82887號鑑定書、10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4611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購物記錄節錄(含圖片)、YAHOO 帳號申請人資料、帳號Z00000000000號原始登入歷程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7頁),暨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如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製造3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單純一罪;
其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製造後持有前揭槍、彈之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3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而為國法所嚴禁非法持有,其竟非法製造,自具有高度可非難性,縱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不諱,然依其犯罪情節觀之,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亦無不得已的苦衷,更查無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綜合上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觀察,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21顆(即不含已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之10顆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子彈,雖不具殺傷力,但係被告預備用以裝填底火、喜德釘火藥而製造成具殺傷力子彈;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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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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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1支(含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彈匣1個)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半自動│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8288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7頁)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2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同上 │
│ │(扣案31顆,│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試射10顆) │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3 │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同上 │
│ │ │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4 │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同上 │
│ │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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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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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色槍箱1個 │係金屬攜行箱,認非屬公告之槍砲│內政部107年8月10日內授警│
│ │ │主要組成零件。 │字第1070872500號函(見本│
│ │ │ │院卷第54頁) │
├──┼──────┼───────────────┼────────────┤
│2 │道具槍零件1 │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金屬│同上 │
│ │組 │槍身、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護│ │
│ │ │木、金屬擊錘、扳機連桿、保險鈕│ │
│ │ │、抓子鉤,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3 │撞針(強化撞│係金屬撞針半成本,認非屬公告之│同上 │
│ │針)1枝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4 │強化撞針座1 │係金屬槍機,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同上 │
│ │個 │要組成零件。 │ │
├──┼──────┼───────────────┼────────────┤
│5 │工業底火1包 │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同上 │
│ │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認非│ │
│ │ │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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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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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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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銀色子彈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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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裝飾彈 │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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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殼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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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喜得釘火藥 │5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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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喜得釘空火藥殼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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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型夾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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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固定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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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帶柄砂輪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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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鯉魚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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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尖嘴鉗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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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扳手 │1支 │
├──┼────────┼─────┤
│12 │電鑽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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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油壓台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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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鑽固定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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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鑽頭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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