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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79號
原 告 廖于瑩
被 告 邱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5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對被告邱永吉請求其應負擔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無論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88 、17704 、21317 、21446 號起訴書之附件二編號1 )或本院審理結果(本院107 年度訴字199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侵權行為人僅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被告邱永吉並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有參與原告該部分之詐騙取款行為,有該案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邱永吉既非該部分刑事案件之共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邱永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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