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附民,86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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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67號
原 告 邱紅茶
被 告 黃昱齊

魏存翌
吳宗憲

邱永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昱齊等所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5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於107 年10月26日宣判在案。

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本院日期為107 年9 月25日,此有該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

另原告本件並列被告邱永吉為被告,認其為本案共犯而應負擔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依無論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88 、17704 、21317 、21446 號起訴書之附件二編號3 )或本院審理結果(本院107 年度訴字199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被告邱永吉均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有參與原告該部分之詐騙取款行為,有該案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邱永吉既非該部分刑事案件之共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邱永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部分)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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